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淵勇法定代理人 林坤成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林坤榮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顏妙容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顏妙容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因斯時顏妙容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對顏妙容起訴部分,無庸得顏妙容同意,故原告上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萬1,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46頁至第247頁),並迭經變更其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利息起算日,最終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聲明、各項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對林政穎所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被告明知原告○○○○○○○○○○○○○○,○○○○而致○○○○○○○○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乘原告○○○○○○○○○○○○○,於106年4月21日11時許,帶同原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0樓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將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500萬元之躉繳保單要保人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並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原告500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保單配息收益共計98萬4,203元。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乘原告○○○○○○○○○○○○○,於106年4月22日前某時許,持債權讓與契約草稿,誘使原告書寫及簽名,並邀約訴外人余霜霜於106年4月22日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要求余霜霜在前揭債權讓與契約簽名,以及將余霜霜積欠原告之622萬元債務由原先匯入原告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景美郵局帳戶),改匯至被告之子林政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穎郵局帳戶)內,其後被告再度邀約余霜霜於同年8月20日至原告前開住處,要求余霜霜於另一份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余霜霜除依被告所要求在該份契約上簽名外,並在原所簽署之第一份契約上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字樣,被告以此方式透過林政穎取得向余霜霜請求清償債權之權利,余霜霜因而於106年5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匯款13萬5,000元至林政穎郵局帳戶,被告已簽收10萬元,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120萬2,177元。被告又依原告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將原告景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提領及轉帳共計22萬3,004元,被告應依委任關係將前述款項交付原告。嗣因兩造於另案達成和解,原告已取回附表二所示4份躉繳保單及對余霜霜之部分債權,爰就尚未取回部分,依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至遲於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檢察署提出民事求償相關事實之刑事告訴時,即行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否認有透過林政穎取得余霜霜之債權,另被告係依原告指示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惟已將款項用於照顧原告。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已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為沒收之宣告,原告可向檢察署聲請發還,無須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應給付原告350萬9,384元本息,備位應給付原告250萬9,384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單
配息98萬4,203元、余霜霜債權130萬2,17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保單配息98萬4,203元、余霜霜債權130萬2,17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三所示款項22萬3,00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乘原告○○○○○○○○○○○○○,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500萬元之躉繳保單要保人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並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被告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因而取得原告500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保單配息收益,復誘使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將原告對訴外人余霜霜之622萬元債權轉讓予林政穎,使林政穎取得向余霜霜請求清償債權之權利,余霜霜嗣將欠款陸續匯至林政穎郵局帳戶,因而涉犯趁機詐欺取財罪之刑案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66頁、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辯稱其所為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云云,然參諸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字第640號裁定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8月○○○○○,於106年3月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並於107年6月經法院裁定為受○○○○之人,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女兒林淑惠、林嘉柔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足認原告於106年間確有○○○○○○,對○○○○○○之○○○○○○○○,○○○○○○○○之情形,被告明知原告○○○○○○○○○○○○○○○,○○○○○○要保人及配息帳戶變更後之權利喪失等利害關係,竟乘原告對○○○○○○○○○○○○○○○○,仍主動帶同原告前往巴黎人壽辦理前述保單變更事項,進而單獨取得500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配息收益,另由余霜霜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可知○○○○○○○○,被告還刻意叮囑余霜霜不要將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告知原告其他子女,益徵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簽立,亦係被告趁原告○○○○○○○○○○○下所為,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被告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空泛主張該刑事判決內容全部有誤,自不足採。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坤成於107年7月間,即具狀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事實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7年9月28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8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0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所附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05號偵查案卷屬實,則原告既於107年7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2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單配息98萬4,203元、余霜霜債權130萬2,17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收受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起算,或自被告收受保單配息與余霜霜債權利息之時點起算云云,惟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顯無可採。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乘原告○○○○○○○○○○○○○,於106年4月21日11時許,帶同原告前往巴黎人壽,將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500萬元之躉繳保單要保人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並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被告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原告500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保單配息收益,而犯趁機詐欺取財罪乙節,已如前述,另被告共計取得之保單配息數額為98萬4,203元【計算式:(11萬9,033元-3,617元)+(27萬1,919元-4,767元)+(18萬1,337元-3,609元)+(43萬2,030元-4,625元-3,498元)=98萬4,203元】,業經巴黎人壽以113年12月30日巴黎壽字第113000167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4頁),雖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本件又未主張該變更要保人及配息帳戶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或撤銷該意思表示,然被告既因對原告犯趁機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保單配息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財產減少而受有實際損害,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單配息98萬4,203元,核屬有據。
2.就余霜霜債權部分,原告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將對余霜霜之債權轉讓予林政穎,此觀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債權讓與契約即明,余霜霜嗣將欠款陸續匯至林政穎郵局帳戶,難認被告為該款項之受領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透過林政穎取得向余霜霜請求清償債權之權利,林政穎僅為被告之人頭,實質取得利益之人為被告,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案之債權人林政穎係以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返還借款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余霜霜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再者,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余霜霜於106年5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匯款13萬5,000元至林政穎郵局帳戶,為林政穎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余霜霜債權之利益,是其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余霜霜債權130萬2,177元部分,即屬無據。
3.另就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已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為沒收之宣告,原告可向檢察署聲請發還,無須提起訴訟云云。惟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為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所明定,故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固有諭知沒收被告與林政穎之犯罪所得,然依前開規定,該等犯罪所得係移轉為國家所有,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無須起訴乙節,亦非有理。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22萬3,004元,被告應依委任關係將前述款項交付原告等情,被告並不否認有依原告指示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僅辯稱其已將款項用於照顧原告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其依指示受託領取之金錢交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22萬3,004元,為有理由。
2.而原告就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22萬3,004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單配息98萬4,203元、余霜霜債權130萬2,17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單配息98萬4,203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返還余霜霜債權130萬2,177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22萬3,004元部分,亦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7,207元部分(即保單配息98萬4,203元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22萬3,004元之加總),及自114年10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
聲明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先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9,384元,及自114年10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保單配息: 98萬4,203元 民法第184條 余霜霜債權: 130萬2,177元 民法第184條 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附表三所示款項: 22萬3,004元 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 備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9,384元,及自114年10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保單配息: 98萬4,203元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 余霜霜債權: 130萬2,177元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 附表三所示款項: 22萬3,004元 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附表二:
編號 專案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生效日 1 「新奪標100」滿億變額壽險專案(ULD0000000) 躉繳現金100萬元 101年7月6日 2 「新奪標100」滿億變額壽險專案(ULD0000000) 躉繳現金100萬元 101年8月21日 3 「新奪標100」滿億變額壽險專案(ULD0000000) 躉繳現金100萬元 101年9月25日 4 「新奪標100」滿億變額壽險專案(ULD0000000) 躉繳現金200萬元 101年10月2日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提領或匯款方式 金額 轉匯帳號 1 106年3月7日 卡片提款 1萬5,000元 無 2 106年4月21日 提轉存簿 19萬5,413元 被告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6年4月24日 卡片提款 1,000元 無 4 106年4月28日 不明 3,498元 不明 5 106年6月5日 網路轉帳 2,000元 被告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6年6月30日 網路轉帳 93元 被告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6年11月11日 網路轉帳 2,000元 被告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7年5月18日 卡片提款 2,000元 無 9 107年6月23日 卡片提款 2,000元 無 合計 22萬3,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