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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淵勇法定代理人 林坤成代 理 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坤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位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16萬4,864元,備位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1,316萬4,864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聲明更正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將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分別更正為264萬5,156元、164萬5,156元;再於114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訴之聲明更正狀(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將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分別更正為262萬5,040元、162萬5,040元(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就保單本金500萬元及余霜霜債權本金622萬元,合計1,122萬元部分撤回請求,爰聲請退還此部分裁判費16萬6,104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177萬1,48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113年5月27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416萬4,86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9頁),後於114年2月6日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64萬5,15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嗣於114年3月20日再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62萬5,04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復又於114年6月25日、114年10月9日陸續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49萬6,718元本息、350萬9,38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403頁),聲請人上開所為,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撤回其訴,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事由。至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惟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件聲請人前揭請求,並非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是本件案例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示之情形顯然有別,且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減縮部分聲明而終結,聲請人嗣又數度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業如前述,並無減省法院勞費,殊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訴訟之立法意旨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請求項目 原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9頁) 114年2月6日更正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 114年3月20日更正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 先位 保單本金 500萬元 0元 0元 保單配息 130萬4,027元 100萬4,319元 98萬4,203元 余霜霜債權本金 622萬元 0元 0元 余霜霜債權利息 41萬7,833元 41萬7,833元 41萬7,833元 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 22萬3,004元 22萬3,004元 22萬3,004元 合計 1,416萬4,864元 264萬5,156元 262萬5,040元 備位 保單本金 500萬元 0元 0元 保單配息 130萬4,027元 100萬4,319元 98萬4,203元 余霜霜債權本金 622萬元 0元 0元 余霜霜債權利息 41萬7,833元 41萬7,833元 41萬7,833元 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 22萬3,004元 22萬3,004元 22萬3,004元 合計 1,316萬4,864元 164萬5,156元 162萬5,040元(原告誤算為164萬5,04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