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振榮
莊榮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振生追 加被 告 魏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及聲明,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係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前述期日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追加審判長魏麗娟為被告,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6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附帶賠償3380萬元,以「法院必須調查108年10月9日第一手護理師及醫師之中文報告,倘不調查而結案即是圖利醫院醫師」等理由,表明將審判長追加為被告並要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卷第434頁)。上開民事事件,係醫療糾紛事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將承審之審判長以前述事由追加為被告,與上開法條明定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所列各種情形均不相合,自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