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 請人 即利害關係人 周之宇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陳欣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與被告周光明(承受訴訟人周姿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枋啓民律師為原告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周光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81頁)。茲據其繼承人周姿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周光明為原告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周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106年11月24日將出售周氏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土地取得款項購得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祠堂、停車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106年年底將,陸續將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億2401萬元侵占入己(下稱系爭侵占行為)。周氏祭祀公業為保障自己權利,有對周光明為訴訟之必要,惟周光明為周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顯無可能對自己為訴訟。伊為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爰依法聲請為周氏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周光明為周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前因系爭侵占行為,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本院112年8月17日0112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處刑4年確定;周氏祭祀公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周光明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乙節,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頁、第55至64頁)。周光明為周氏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本案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周光明與周氏祭祀公業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又周光明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業如前述,周氏祭祀公業迄未選任管理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自有於本案訴訟為周氏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被告辯稱:本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即無可取。
㈡其次,聲請人之祖父周連枝,為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
周連枝及聲請人之父周東昇先後於107年12月6日、108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周連枝之孫、周東昇之子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為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並聲請為周氏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即非無憑。又兩造就選任枋啓民律師為周氏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312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枋啓民律師於本案訴訟為周氏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