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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顏君瑋被 上訴人 林立杰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時,向伊稱可將資金轉投資至伊引薦之金融商品,並保證月息0.5%至1%,且可隨時解約取回本金,伊乃將儲蓄型保單向保險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於104年10月16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月均匯款5,500元至伊帳戶,嗣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伊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續行偵查時始得知投資標的為澳洲ONESTAR ASSETMANAGEMENT PTY LTD公司(下稱OA公司,下稱系爭商品),上訴人係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推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竟違反法令推銷系爭商品,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2萬3,00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匯款時,已知悉伊推銷者為系爭商品;於106年5月24日不再取得利息時,亦知悉OA公司違約,而知受有損害;且於107年5月30日媒體已揭露系爭商品為地下金融商品。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萬3,0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㈠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任職富邦公司時,向被上訴人稱可將資

金轉投資至其引薦之金融商品,保證月息0.5%至1%,且可隨時解約取回本金,被上訴人將儲蓄型保單向保險公司申辦貸款110萬元,於104年10月16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月匯款5,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㈡本件投資標的為OA公司(即系爭商品),系爭商品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3,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其目的在於規範保險業務員之行為,及兼有保護一般投資大眾利益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上訴人自陳有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系爭商品行為,並經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對其予以停止招攬1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則縱上訴人亦為投資人,且未涉犯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然其所為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告訴時,始

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未再取得利息時,應已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查:

⑴觀之兩造於109年3月31日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若還有印象,包含我在內,因為這投資 (或可稱為詐騙)案根據你所說:共計約略10人。而上次碰面所討論後,似乎你已經解決所有人的欠債,就獨獨剩下我這邊,尚未解決。這110萬債務,數年前你稱願意扛起,但無法一次歸還,僅能先償還我利息,我同意了,但這些日子以來,每每總是你有苦衷,無法實現承諾,利息仍是我在扛……」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表示本件投資或可稱為詐騙案,可見其對於本件投資涉及詐騙,已有所悉,並實際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⑵又原審共同被告賴怡宏所涉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0日以其違法吸金涉犯銀行法,而提起公訴,並經媒體揭露報導(見原審卷第284-2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該刑案固未記載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然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已實際告知其投資標的為系爭商品(見原審卷第10頁),且被上訴人係自行匯款,其於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填載匯款至OA公司(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匯款時即知其係投資系爭商品,故其主張於續行偵查時始得知投資標的為系爭商品云云,已不可採。而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24日之後,即不再領取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於110年4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自陳多次向上訴人詢問何以利息未能按時入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362卷第4頁),則於媒體披露賴怡宏所涉刑案時,應已知悉系爭商品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否則於系爭對話亦無表示本件投資或可稱為詐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益證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3月31日兩造為系爭對話時,業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及已知悉遭侵害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5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說明,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於112年4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告訴時起算,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固非無據;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2萬3,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3,0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