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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建偉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元靖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製作宣稱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記公司)開發自動化電子報帳系統E-record(下稱自動報帳系統)前景看好之籌資計畫書(下稱系爭文宣),惟內容與快記公司實際市值、盈餘、營收、客戶數等均不相同,並於105年9月間以系爭文宣向伊遊說參與投資,致伊誤認快記公司發展可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日與快記公司股東即上訴人、訴外人莊豐銘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快記公司2%即2萬股股份(下稱第1次投資契約),因而受有480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明知快記公司洽談策劃之募資方案均無具體結果,竟自106年2月9日起至7月10日止,陸續向伊佯稱已取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下稱國發基金)補助,已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簽約,待後續資金到位可先讓伊獲利了結,已拿到9000萬元創投合約、創投界知名人士即訴外人林之晨出任獨立董事及投資入股、訴外人蘇信吉、吳侑勳正競相爭取投資等不實利多訊息(詳附表編號1至6),製造快記公司對外募資順利及營運蓬勃假象,令伊又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0日與上訴人代表快記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以750萬元購買快記公司3%即3萬股股份(下稱第2次投資契約),因而受有72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不贅述,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9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時,僅主張系爭文宣及附表編號2、4、6所載之詐術,其餘均是臨訟砌飾。伊是依被上訴人要求,方於105年9月11日傳送內部稿件之系爭文宣,被上訴人看後即主動表示要投資,伊未曾以系爭文宣向其遊說;縱系爭文宣與快記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不同,但被上訴人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投資經驗豐富,其本於個人專業判斷與風險評估,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並依約交付價金。伊評估可能取得國發基金補助,快記公司亦於106年4月14日與資誠事務所簽定合作及保密備忘錄,伊才會傳送附表編號2、3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未以此向其遊說加碼投資。伊僅於106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及快記公司面臨轉型,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主動於106年6月2日表示還可投入300萬元,伊才於同日回復附表編號3訊息。快記公司於106年間與林之晨經營「之初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Works Ventures,下稱之初公司)」簽約,伊曾當面邀請林之晨擔任獨立董事,才會以附表編號4訊息與被上訴人分享,縱林之晨事後未同意,亦非不實訊息。伊將美金300萬元之20%作為快記公司對外募資之報價,且快記公司與中華評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評值公司)於106年7月3日簽立之財務顧問契約書亦約定募資金額為9000萬元,才會傳送附表編號5訊息予被上訴人,縱事後中華評值公司未協助募得資金,快記公司自行募資進展不如預期,亦難謂上開訊息不實。蘇信吉(即NOBU)、吳侑勳(即MELVIN)均曾有意投資快記公司,幾經討論後,才婉拒其等投資,伊於106年11月17日在快記公司股東Line群組報告上開潛在投資人,並於107年1月12日快記公司股東會說明上情。快記公司係業務正常成長,具有相當價值之新創公司,股份實際價值與面額顯屬二事,被上訴人已取得快記公司5%即5萬股股份,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被上訴人持違法不當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快記公司強制執行,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主張最後不實訊息發生於000年00月間,迄至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及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快記公司係於105年3月8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每股10元;被上訴人與快記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莊豐銘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約定轉讓快記公司股份2%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4月25日分別匯款450萬元、50萬元至快記公司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快記公司中信帳戶);被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10日與快記公司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約定由快記公司轉讓股份3%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10月31日、12月1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至快記公司中信帳戶;快記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被上訴人繳納股款為50萬元等情,有快記公司登記案卷、股東名冊、投資契約、轉帳證明及快記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25、29至39、55、73、89、97、101、103、223頁,原審卷二第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151、227頁),應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96、29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以不實之系爭文宣說

明、慫恿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日簽立第1次投資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應被上訴人請求,才提出內部未定稿之系爭文宣,未曾用以慫恿被上訴人投資云云(本院卷一第195、197、227頁)。經查:

1.證人即快記公司股東張木榮在本院證述:伊在105年第4季加入快記公司時,就看過系爭文宣,系爭文宣是上訴人與另名股東莊豐銘撰寫後,請人家美工製作的,系爭文宣是上訴人向投資人說明時會出示的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又證人即快記公司股東蘇仁偉在本院證述:伊於105年8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買賣意向書,購買快記公司股份,伊於投資前,莊豐銘有交付系爭文宣,並向伊說明投資快記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418至421頁),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文宣僅是快記公司內部未定稿資料,其未曾用於向投資人籌資說明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雖辯以其係因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營運計畫書範本而傳送系爭文宣予被上訴人,固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27頁〉。惟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9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過系爭文宣後,想認購快記公司股份,其即以手邊資料說明快記公司營運情形後,被上訴人於當日表示有意投資,其於翌日將投資契約寄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本院前審卷第62、63、534頁);又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違反銀行法、詐欺等刑事告訴〈該署107年度他字第2469號(下稱他字2469號),下稱另案刑事告訴〉,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被上訴人於105年中秋節前來找伊,當時被上訴人有問伊在幹嘛,伊就說在做這個東西,後來其表達想投資,伊就找合夥人討論,並出1份投資計畫書給被上訴人,請其想好後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437、441頁);佐以上訴人於105年9月11日傳送系爭文宣予被上訴人時,有告知:「這是我的記帳公司」等語,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後,於105年9月15日傳送:「所以這樣好了,我的公司我多1%給你認。(2%500萬)」、「我開一個7天的回價時間給你」、「好~~我晚點給你MOU~~7天考慮。如果OK來訂合約,確認入資時間」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7、129頁),足徵上訴人於拜訪被上訴人時,有以系爭文宣說明快記公司營運情形,慫恿被上訴人投資。是上訴人抗辯其未曾以系爭文宣遊說被上訴人投資云云,自非可取。

3.上訴人不爭執快記公司係於105年3月8日甫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每股10元,復自承其係於105年8月間製作系爭文宣,及簽立第1次投資契約前,快記公司並未重新估值乙節(本院卷一第221、222、227頁)。然依快記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全年營業收入總額為66萬3931元,營業淨利為-384萬2848元,全年所得額為-356萬2830元;105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總額為673萬9336元,並未分配盈餘(原審卷二第204、206、213頁),顯見105年間快記公司資產總額小於登記資本額。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製作之系爭文宣卻記載:「公司市值13億」、「目前(第二年)每股盈餘2.12元,平均股價64元」(原審卷一第323頁),顯見系爭文宣上開記載內容與快記公司於105年間之資產總額、股份價值、盈餘存有巨大差異。

復依上訴人提出之快記公司客戶統計表,其中105年8月份之「累積數-事務所」分別為10家,「累積數-公司行號」分別為131家(本院前審卷第153頁),雖與證人即快記公司客服主管孫玉穎在本院前審證述:伊於105年12月到職,106年之前快記公司就已經在做,但當時客戶發展速度較慢,不到百家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77頁),大致相符,但系爭文宣卻記載:「目前(截至目前)客戶數1,000。」、「目前(第二年)客戶數10,000。」,顯與實際客戶數量不同。經本院詢問上訴人系爭文宣之製作依據,上訴人自陳並無實際依據,亦無法提出資料(本院卷一第224頁)。足見系爭文宣確實虛構快記公司之營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文宣慫恿其投資,影響其意思表示形成自由,陷於錯誤而簽立第1次投資契約,自屬可採。

4.上訴人以證人即快記公司股東蘇仁偉、洪逸芯看過系爭文宣,並未受影響云云(本院卷一第521頁)。惟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文宣所惑而參與投資,業如前述,而每位投資人評估參與投資之意思形成過程並不相同,且蘇仁偉、洪逸芯係分別出於信賴或自行評估未來會計趨勢而決定投資(見本院卷一第418、426頁),自不能以其等經歷遽論被上訴人未受系爭文宣影響其決定投資之意思形成。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有豐富投資經驗,本於其個人專業判斷與風險評估,並諮詢其熟識的記帳士黃瓊嬌,方於105年9月14日主動表示要投資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或董事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前審卷第71至85頁)。惟被上訴人個人經營事業之經驗,並無法推論其參與投資非受系爭文宣影響所致,況依證人張木榮證述: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間,請上訴人到其熟識的黃瓊嬌記帳士事務所測試系爭自動報帳系統,伊有派員前往,但黃瓊嬌很忙,只有看簡報,並沒有測試等語(本院卷一第41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簽立第1次投資契約後,方請上訴人前往黃瓊嬌事務所測試未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快記公司之不實利多

訊息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0日簽立第2次投資契約並提前給付投資款項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不爭執快記公司於106年間並未申請國發基金補助(原審卷二第266、363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卻於106年2月9日傳送:「跟你說好消息。國發基金要投3000萬元確認」等語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83頁),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再向被上訴人表示:「等等12:30我跟他約公司對面餐廳要跟政府國發基金吃飯」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上訴人一再以上開訊息營造國發基金有投資快記公司之假象。

2.依快記公司與資誠事務所於106年4月14日簽立之合作及保密備忘錄第7點約定:「…本協議並未產生合資、合夥或其他正式業務關係,未產生任何類型之實體,亦未產生形成任何前述關係或實體之義務…」(本院前審卷第287、293頁),以及證人張木榮在本院前審證述:資誠事務所會跟快記公司接觸,是因快記公司的AI辨識會計憑證的平台很強,而簽署上開備忘錄,後面合作細節、內容都是伊負責,但雙方討論完細節後,覺得不適合繼續合作,就沒有真正簽約合作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67頁),足見快記公司並未因簽署上開備忘錄,獲取資誠事務所任何投資或者與之建立任何實質業務往來關係,上訴人卻於106年4月25日傳送:「簽下資誠啦」、「全世界每個國家都有資誠」、「對了。你50萬元?」、5月22日傳送:「我在北海道休假」、「打到資誠休息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285、286頁),顯係傳達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誤信快記公司與資誠事務所已有正式合作關係。

3.上訴人繼於106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見面時,慫恿被上訴人第2次投資,此觀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傳送:「Wade(指上訴人)。昨晚還好嗎?資金的事我得抓一下」、「比如說:如果我多投入300、500萬,萬一真需要錢回來support我貿易金流,是否可以優先讓我先出脫一部分?」等語,上訴人回復:「可以的!!!下一輪你想出脫多少?」等語,被上訴人傳送:「我目前是有資金,但是有一半是銀行的週轉金」,上訴人回復:「我預計2018/6月左右。會進來下一輪。我在新的合約寫。讓你先下車1/2」等語(原審卷二第287至289頁)。可見被上訴人表達第2次投資有資金週轉時程問題,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可於107年6月間先行取回投資,誘其參與投資。

4.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1日先傳送:「Andy(指被上訴人)好了!!該衝了,預計7/1開始吧。我來準備合約。」等語,再於106年7月4日傳送:「那個臺灣創業的教主,林之晨,會來兼任我們的獨董」、「我們邀請他當獨立董事,名聲很好用。(這是我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惟依快記公司與之初公司簽立之「君子之約」前言約定,之初公司僅是免費輔助快記公司創業(原審卷一第257至261頁);又證人林之晨在原審證述:伊不曾提出以個人身份擔任快記公司之獨立董事,亦不記得上訴人有沒有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原審卷二第348、349頁)。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林之晨沒有擔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等語(原審卷二第441、442頁)。證人張木榮在本院前審亦證稱:上訴人有提過想找林之晨擔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後來覺得林之晨沒有那麼有名,且深入跟林之晨聊天也覺得他不可能擔任任何人的獨董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68頁),顯見上訴人明知林之晨並未同意擔任快記公司之獨立董事,卻以上開不實訊息誘使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投資甚明。

5.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先傳送:「問一下,合約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回復:「最近貿易會接到日月光的大單,資金太緊了。可能無法再投」等語,上訴人隨即傳送:「我拿到第一份創投的合約,彼此還在擬定細節」、「9000萬元,20%」、「錢預計會在明年分4個季度進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91頁)。上訴人自陳上開「第一份創投的合約」就是快記公司於106年7月3日與中華評值公司簽立之財務顧問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6頁),惟觀諸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係委任中華評值公司擔任快記公司募資之財務顧問,協助尋找投資人,引入投資,預計募資9000萬元,契約全文並無9000萬元資金於明年分4個季度挹注之記載(本院前審卷第395至398頁),顯見該份契約僅係財務顧問契約並非創投合約,快記公司並未取得中華評值公司任何投資。上訴人再辯以其係透過中華評值公司承辦人施皓文(Fred)介紹一家創投公司即「給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給得公司)」,雙方於106年8月2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云云(本院卷一第196頁),然依快記公司與給得公司間簽立之合作備忘錄第7條:「…本協議並未產生合資、合夥或其他正式業務關係,未產生任何類型之實體,亦未產生形成任何前述關係或實體之義務…」(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快記公司亦未獲得給得公司任何投資。足見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傳送:「我拿到第一份創投的合約,彼此還在擬定細節」、「9000萬元,20%」等語,再於106年7月17日傳送:「15%,9000萬。爽,等他合約」等語(原審卷二第291頁),顯係不實資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再傳送快記公司不實之利多訊息,致其加深錯誤而形成投資之意思表示,於106年7月10日簽立第2份投資契約,自屬可採。

6.被上訴人簽立第2次投資契約後,在未完全投入資金之106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上訴人以Line向被上訴人傳送:「今天有個大老叫NOBU(即蘇信吉),買80%…他應該是全世界500大富豪之一,我認識他半年了。我跟他連續開三天的會議!!我可能會賣掉80%以上,我會讓你們先回本」,「NOBU說要投」,「告訴你,NOBU口頭承諾說要投10%:300萬美金」等語;復於106年10月28日傳送:「11/7那一場,是104人力銀行的大股東,想投」、「3000萬的叫做MELVIN(即吳侑勳)」,同時催促被上訴人付款,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308至330頁)。然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蘇信吉及吳侑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2469號卷第139至142頁),僅係邀約見面,該2人尚未有明確投資意願。證人吳侑勳於原審具狀陳明其已多年未與上訴人往來,對於與上訴人接觸情形,已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361頁)。雖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曾將快記公司募資進度在股東Line群組中,向全體股東報告:「跟各位股東報告一下籌資進度,目前會針對這些清單,進行最後訪談的部分」、「1.LINE(FamilyFund):楊長廷…2.NOBU蘇信吉…4.MELVIN…」等語(本院前審卷第595、597頁)。惟證人張木榮在本院證稱:當時我們認為快記公司股份價值應該有3億6000萬元,若順利募得9000萬元,就是占20%,蘇信吉是日本人,有請他的總經理先跟我們談,蘇信吉有興趣,就過來快記公司,但蘇信吉來公司沒有深入討論入股的事情,只想直接買斷,所以伊拒絕了;伊也有跟吳侑勳討論很多次,但是評估吳侑勳對公司沒有貢獻,後來就沒有再繼續,這件事在107年1月12日股東會議上,有向股東報告,並沒有在股東群組說明細節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69至474頁,本院卷一第416頁)。足見上訴人僅曾為募資而與蘇信吉、吳侑勳接觸及見面討論,其等並未應允投資快記公司之具體數額,上訴人卻於106年8月29日傳送:「告訴你,NOBU口頭承諾說要投10%:300萬美金」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分期投入第2次投資契約資金期間,持續傳送有關商界知名人士投資快記公司之不實事項,致其在第一輪驗資之前,即提早於106年12月1日繳清第4期款,尚屬非虛。

7.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另案刑事告訴時,僅主張附表編號2、4、6部分訊息是詐術,其餘均是臨訟砌飾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佐(本院卷一第121、511、512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能依承諾讓其於107年6月取回部分資金,上訴人卻回復快記公司後續由張木榮負責,張木榮亦於107年7月6日表示上訴人有意退出快記公司經營,復於107年7月12日表示要成立新公司,始察覺受騙,並於107年7月19日對上訴人提出違反銀行法、詐欺等刑事告訴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刑事告訴狀及被上訴人在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供述之偵查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85、341、361頁,本院前審卷第438、439頁);證人張木榮復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7月6日有聯繫被上訴人,邀請其參加股東會,決定公司後續發展,當時被上訴人一直在抱怨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7年7月12日發現受騙,應屬可採。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提出另案刑事告訴時,已提出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1、2、3、4、6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他字第2469號卷第34至3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補充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資訊及相關證據資料(原審卷一第295至298頁、本院前審卷第297頁),將受騙投資之全部事實提出,自難認有何臨訟砌飾之情。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以不實系爭文宣及

如附表所示不實利多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先後簽立第1次、第2次投資契約,以1250萬元取得快記公司5萬股,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價值50萬元,受有1200萬元損害乙節(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快記公司105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被上訴人取得快記公司5萬股股份,投資金額為50萬元相符(原審卷二第210、222、234、247、260頁),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審酌其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附此敘明。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違反法律上的行為義務或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固為保全執行,曾於107年8月間持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快記公司之存款債權,嗣經快記公司以被上訴人違法不當假扣押請求賠償,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快記公司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09、213至219頁,原審卷二第71至81頁),惟此與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文宣及附表所示利多訊息欺瞞而陷於錯誤進行投資,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發生,並無共同原因,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云云(本院卷一第563、564頁),並無可採。

㈤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2日發現遭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文宣及虛構諸多不實之利多訊息所欺瞞而投資,已見前述,則其於109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上訴人以附表編號6之訊息傳送日期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一第564頁),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

編 號 日 期 上訴人使用不實利多訊息之詐術 1 106年2月9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國發基金投資3000萬元確認」與快記公司營運相關資金挹注之不實訊息。 2 106年4月25日、5月22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簽下資誠」、「打到資誠」等與快記公司營運相關之不實訊息。 3 106年6月2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我預計2018/6月左右。會進來下一輪…讓你先下車1/2。」 4 106年7月4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那個台灣創業的教主,林之晨,會來兼任我們的獨董」、「沒有股份的概念」、「我們邀請他當獨立董事,名聲很好用。(這是我要的)」等涉及快記公司營運相關之不實訊息。 5 106年7月10日、7月17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拿到一份創投合約,還在擬定細節,9000萬,20%,錢預計在明年分四個季度進來」、「剛剛談得有夠順利」、「15%,9000萬。爽,等他合約」等涉及快記公司營運相關資金挹注之不實訊息。 6 106年8月起至11月間 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表示蘇信吉(NOBU)、吳侑勳(MELVIN)等多名商界知名人士會投資入股快記公司之不實訊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