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被 上訴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被 上訴人 鍾瑋驛(即鍾國華)
劉錦賢
朱婕語(即劉志康之遺產管理人)
李逢哲林信安黃宏基黃聖傑陳炳成
方卓杰
徐榮彥
廖美娟賴宏益
張庭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被 上訴人 王炳仁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彥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心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民國115年4月30日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網站首長介紹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5-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