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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孟雨萱

許雅涵被 上訴人 陳柳吟

張蓓馨林芳貞

張當員

林麗玉上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健發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趙昀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孟雨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王健發應給付孟雨萱新臺幣柒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孟雨萱其餘上訴及許雅涵、王健發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健發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許雅涵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孟雨萱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孟雨萱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元為王健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健發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伍仟元為孟雨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孟雨萱、許雅涵(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孟雨萱等2人)、被上訴人陳柳吟、張蓓馨、林芳貞、張當員、林麗玉(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陳柳吟等5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健發(下稱王健發)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2年2月間,多次虛偽增資,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循環交易、三角交易、一進一出方式,開立虛假發票,虛增鴻達積公司營業額,並製作不實之評估投資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復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對非特定人銷售鴻達積公司股票,嗣再辦理2次現金增資,致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誤信鴻達積公司之營收良好、前景可期,而分別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各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在原審求為王健發應給付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其餘未繫屬本院及已另於本院成立調解者,均不另贅述)

二、王健發則以:孟雨萱為觀音慈海居士林道場經營者及傳道者,其於103年7月1日開始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並於105年7月14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擔任鴻達積公司董事,陳柳吟等5人則為該道場法友,孟雨萱透過宗教聚會向陳柳吟等5人鼓吹鴻達積公司獲利良好,陳柳吟等5人因信任孟雨萱並基於自身投資判斷而陸續投資鴻達積公司,再經由訴外人李勇憲居間認購,王健發與陳柳吟等5人均素未謀面,無從對其等為詐欺行為,而孟雨萱既擔任鴻達積公司之董事,自係對當時之鴻達積公司甚有信心,其在購買股票前不詳細評估,理應自行承擔風險,渠等購入股份均與王健發無關,另許雅涵乃係替母親即孟雨萱代匯股款,並非自己購買股票而匯款,並無受詐欺而交付股款之行為。縱認王健發構成本件侵權行為,然購買股份為個人財產之處分行為,本應評估鴻達積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僅聽從他人鼓吹即貿然投資,顯係與有過失。又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至遲應於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87、15734號起訴書對王健發提起公訴時,即知悉本件事實暨其請求權,其等於111年7月20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王健發得拒絕給付,且王健發未受有不當得利,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王健發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王健發應給付陳柳吟等5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柳吟、林麗玉其餘請求及孟雨萱等2人之訴,孟雨萱等2人、王健發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並於本院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孟雨萱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孟雨萱等2人部分廢棄。㈡王健發應給付孟雨萱新臺幣(下同)2,206萬1,5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健發應給付許雅涵57萬6,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健發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健發給付部分(除廖淑美、高祥睿、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林芝羽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柳吟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柳吟等5人及王健發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健發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陳柳吟、林麗玉就逾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主張王健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如認時效消滅,王健發應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王健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王健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王健發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如時效完成,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健發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主張王健發為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9年1月起至102年2月間,多次虛偽增資,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循環交易等方式,虛增鴻達積公司營業額,並製作不實之評估投資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復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對非特定人銷售股票,嗣又辦理2次現金增資,致渠等誤信鴻達積公司之營收良好,前景可期,而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而王健發上開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王健發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達1億元以上罪、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見外放臺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56頁至第57頁),嗣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後,仍認定王健發涉有上開犯行(見外放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第70頁),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王健發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其身為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於驗資後將股款匯還股東,並以循環交易方式虛增鴻達積公司收益,且有配合修改投資評估報告內容之虛偽情事(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第44頁),王健發復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將鴻達積公司股票經由孟雨萱等人販售予他人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6頁),雖王健發就增資部分抗辯增資股票係由公司股東及員工認購,並非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系爭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尚未確定云云,惟細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之理由,係就系爭刑事判決關於罪數認定部分(即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或分論併罰),認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及就王健發提供2次增資股票予公司股東及員工認購部分,因公司股東及員工非屬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非特定人」,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募集之要件不合,不得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應另依詐欺取財罪論擬,並就王健發非法買賣有價證券、加重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漏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罪等情形為指摘(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是系爭刑事判決縱經最高法院以前揭理由撤銷發回,或可認王健發就增資股票予公司股東及員工認購部分,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為可採,然並不影響王健發確有以虛偽、詐欺手段,使他人陷於錯誤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衡以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如知悉所認購之股票有上述虛偽情形,自當不致受招攬而購買。準此,倘孟雨萱等2人及陳柳吟等5人因誤信而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並因此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失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王健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陳柳吟等5人主張其等因王健發上開詐欺方式而誤信,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金額、方式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等節,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健發有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之一、十之二所示日期,將鴻達積公司股票自行或委由李勇憲等人透過孟雨萱販售予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之

一、十之二所示之人,各該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之一、十之二所示,及王健發於104年1月及4月間,以不實之評估投資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營造鴻達積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之假象,辦理2次增資,致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四之二、十五之二所示之股東分別以每股25元及12.5元之價格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見系爭刑事判決第8頁至第9頁,陳柳吟等5人各筆交易對應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及編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刑事判決所列附表與編號」欄所示),就此等交易王健發並無爭執,復據陳柳吟等5人提出股票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增資認股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69頁、第377頁至第423頁、第439頁至第519頁),故陳柳吟等5人主張其等因受詐欺而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金額、方式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致生損害,自屬有據。至王健發雖抗辯其與陳柳吟等5人均素未謀面,無從對渠等為詐欺行為,渠等購入股份與王健發無關,而係受孟雨萱鼓吹及自身投資判斷所致,復未閱讀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或財務報告等資料,非善意取得人云云,惟即令王健發並未親自與陳柳吟等5人直接進行交易,但王健發身為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上述不法手段,並以鴻達積公司名義發行股票,再透過李勇憲等人對外銷售,以達詐取財物之不法目的,所為與陳柳吟等5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因而受損害之人,不以與被告間有直接交易者為限,如善意取得該有價證券之第三人亦屬之,此觀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意取得人,乃指不知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而取得股票者,陳柳吟等5人既不知悉鴻達積公司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情事而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自屬善意取得人,是王健發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孟雨萱主張其因王健發上開詐欺方式而誤信,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金額、方式取得鴻達積公司股票等節,雖據其提出持股證明及股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75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孟雨萱有受詐騙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惟經比對系爭刑事判決與孟雨萱本件所主張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各筆交易後,發現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2所示交易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之二編號119認定匯款金額僅14萬元,非孟雨萱主張之14萬4,000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頁),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9所示交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之二編號116、118認定孟雨萱匯款110萬4,000元包含代訴外人孟令韻匯款48萬元、孟令鵬匯款48萬元,故屬孟雨萱之匯款金額僅14萬4,000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75頁、第176頁),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11所示交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五之二僅編號7、195為孟雨萱,金額為432萬5,000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13頁、第219頁),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7、6-8、6-10、6-13、6-16至6-19則均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受詐欺之投資金額,而王健發就上開超逾及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部分均已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孟雨萱復未再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僅足認孟雨萱受詐欺而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之金額為708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14萬元+9萬6,000元+9萬6,000元+9萬6,000元+60萬元+0+0+14萬4,000元+0+432萬5,000元+9萬6,000元+0+9萬6,000元+9萬6,000元+0+0+0+0=708萬5,000元),其餘均屬不能證明。至王健發另抗辯孟雨萱擔任鴻達積公司之董事,自係對當時之鴻達積公司甚有信心,其在購買股票前不詳細評估,理應自行承擔風險,據此否認孟雨萱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係受其招攬所致云云,而孟雨萱擔任鴻達積公司董事期間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此有鴻達積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36頁),並為王健發所不爭,則孟雨萱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取得鴻達積公司股票,均在其擔任鴻達積公司董事之前,王健發徒以孟雨萱事後擔任鴻達積公司董事乙職,以此否認孟雨萱非因受其詐欺而誤信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乙節,實屬無據。

4.許雅涵主張其因王健發上開詐欺方式而誤信,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金額、方式取得鴻達積公司股票乙節,為王健發所否認,王健發並辯稱:許雅涵乃係替其母親即孟雨萱代匯股款,並非自己購買股票而匯款,並無受詐欺而交付股款之行為等語。而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之二編號214、2

15、218固記載「許雅涵於103.10.31、103.11.25、104.1.2

9、104.6.2、104.6.29各匯款9萬6,000元至王志宏合庫銀行3875帳戶。每股48元計1萬股。104.2.16分別過戶4,000股、2000股、4,000股。」(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79頁、第180頁),然觀之卷附孟雨萱等2人提出之持股證明,其上股東姓名記載為孟雨萱(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另所提出之股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759頁),原股部分,背書之受讓人均為孟雨萱,並非許雅涵,增資認股部分,股票上所記載之股東姓名亦為孟雨萱,許雅涵復未能就其所認購之鴻達積公司股票號碼具體特定所受讓之股票為何,自屬不能證明,則王健發所辯許雅涵僅係替孟雨萱代匯股款乙節,即非無憑,自難認許雅涵有何受詐欺而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之情事,是其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王健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再就損害數額部分,王健發雖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主張鴻達積公司股票目前每股價值為10元云云,然該每股金額10元僅係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金額,非代表股票現存之實際價值,參酌鴻達積公司多次虛偽增資,及以循環虛假交易等方法,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實際上並非正當營業,復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銷售股票,且自114年1月1日起停業,衡之社會通念,一般正當交易人當無接手買賣意願,王健發身為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未證明該公司之實際淨值為何,應認鴻達積公司股票目前已無價值,則孟雨萱及陳柳吟等5人所受損害數額自得按其等實際支出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之金額計算。

6.王健發另辯稱購買股份為個人財產之處分行為,本應評估鴻達積公司是否值得投資,陳柳吟等5人僅聽從孟雨萱鼓吹即貿然投資,顯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孟雨萱及陳柳吟等5人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王健發違反公司法虛偽增資、違反商業會計法循環虛假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犯行所致,孟雨萱及陳柳吟等5人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實難課予其等對於王健發前開故意不法行為有何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故王健發抗辯陳柳吟等5人僅聽從孟雨萱鼓吹即貿然投資,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實非可採。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王健發抗辯孟雨萱及陳柳吟等5人至遲應於107年12月27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87、15734號起訴書對王健發提起公訴時,即知悉本件事實暨其請求權,其等於111年7月20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因許雅涵無從請求王健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於此不贅述)。惟經本院依王健發之聲請函詢臺北地檢署有無將106年度偵字第9087、15734號起訴書寄送予孟雨萱及陳柳吟等5人,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4月24日北檢力洪106偵9087字第1149041273號函覆表示,若有送達被害人係以平信為之,故無寄件紀錄或送達證書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觀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087、15734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79頁),乃係於證據清單中將孟雨萱、林芳貞、林麗玉列為證人,而非被害人,王健發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間起訴後有將該案起訴書送達孟雨萱及陳柳吟等5人,自無從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間以106年度偵字第9087、15734號起訴書將王健發提起公訴,即遽認孟雨萱及陳柳吟等5人必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再參諸卷附林芳貞、林麗玉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於107年9月4日、107年9月14日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至第375頁、第435頁至第437頁),其等僅被詢問是否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及何時、何地、因何原因購買、購買前有無人解說等問題,未涉及與王健發相關,或是否有證券詐偽及虛偽增資等情事,是亦難認林芳貞、林麗玉於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2.至孟雨萱前曾遭訴外人許馨文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0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許馨文等人雖主張孟雨萱擔任鴻達積公司董事,明知鴻達積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未經公開發行,竟使用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對非特定人公開招攬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詐騙許馨文等人,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孟雨萱並無許馨文等人所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孟雨萱縱有於107年5月7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調查製做筆錄,此有孟雨萱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6頁),嗣於108年11月20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159號偵查卷第336頁),然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實非一般不具調查權限之民眾可得輕易認定,且孟雨萱自身已獲不起訴處分,衡情亦無可能實際知悉王健發本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犯行,是王健發辯稱孟雨萱至遲於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159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等節,亦非可採。從而,王健發未能證明孟雨萱及陳柳吟等5人知悉在前,孟雨萱及陳柳吟等5人主張其等於111年5月9日收受臺北地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開庭通知,方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於111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王健發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陳柳吟等5人請求王健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全數判准,孟雨萱請求超逾708萬5,000元及許雅涵請求部分,並非經本院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其等該部分之請求,而係因其等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受詐欺而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自無另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孟雨萱等2人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健發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孟雨萱及陳柳吟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王健發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孟雨萱應准許之708萬5,000元部分,為孟雨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孟雨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孟雨萱請求超逾708萬5,000元及許雅涵請求部分),原審為孟雨萱等2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孟雨萱等2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孟雨萱等2人該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命王健發應分別給付陳柳吟等5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王健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孟雨萱及王健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孟雨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雅涵及王健發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孟雨萱、王健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編號 姓名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1 陳柳吟 653萬6,000元 644萬元 644萬元 2 張蓓馨 196萬4,000元 196萬4,000元 196萬4,000元 3 林芳貞 79萬5,000元 79萬5,000元 79萬5,000元 4 張當員 26萬5,000元 26萬5,000元 26萬5,000元 5 林麗玉 86萬6,000元 81萬8,000元 81萬8,000元 6 孟雨萱 2,206萬1,500元 0元 708萬5,000元 7 許雅涵 57萬6,000元 0元 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出賣人 股票號碼 刑事判決所列附表與編號 1 陳柳吟 1-1 104年2月11日 48萬元 李妙珍 99-NE-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233(股數1萬股、每股單價48元) 1-2 104年3月3日 48萬元 李妙珍 99-NE-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234(股數1萬股、每股單價48元) 1-3 104年3月12日 28萬8,000元 曾金發 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96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236(股數6,000股、每股單價48元) 1-4 104年3月17日 19萬2,000元 曾金發 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21頁至第224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241(股數4,000股、每股單價48元) 1-5 104年4月9日 15萬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 104-NE-00000000、104-ND-00000000、104-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附表十五之二編號41(股數1萬2,000股、每股單價12.5元) 1-6 104年4月14日 48萬元 李妙珍 99-NE-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235(股數1萬股、每股單價48元) 1-7 104年4月14日 5萬元 李錦釧 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84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6(股數4,000股、每股單價12.5元) 1-8 104年8月27日 384萬元 李妙珍 99-NE-00000000、99-NE-00000000、99-NE-00000000、99-NE-00000000、99-NE-00000000、99-NE-00000000、99-NE-00000000、99-NE-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74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235(股數8萬股、每股單價48元) 1-9 104年12月22日 48萬元 李妙珍 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20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235(股數1萬股、每股單價48元) 合計 644萬元 2 張蓓馨 2-1 104年3月11日 134萬4,000元 李妙珍 99-NE-00000000、99-NE-00000000、99-ND-00000000、99-ND-00000000、99-ND-00000000、99-ND-00000000、99-ND-00000000、99-ND-00000000、99-ND-00000000、99-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8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196(股數2萬8,000股、每股單價48元) 2-2 104年4月8日 14萬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 104-NE-00000000、104-ND-00000000、104-NX-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60頁) 附表十五之二編號47(股數1萬1,200股、每股單價12.5元) 2-3 104年8月26日 48萬元 李德榮 99-NE-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198(股數1萬股、每股單價48元) 合計 196萬4,000元 3 林芳貞 3-1 104年3月11日 48萬元 李妙珍 99-NE-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130(股數1萬股、每股單價48元) 3-2 104年3月11日 24萬元 曾金發 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391頁至第400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131(股數5,000股、每股單價48元) 3-3 104年4月8日 7萬5,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 104-ND-00000000、104-ND-00000000、104-ND-00000000、104-ND-00000000、104-ND-00000000、104-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附表十五之二編號65(股數6,000股、每股單價12.5元) 合計 79萬5,000元 4 張當員 4-1 104年3月11日 24萬元 曾金發 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05頁至第414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195(股數5,000股、每股單價48元) 4-2 104年4月8日 2萬5,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 104-ND-00000000、104-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至第418頁) 附表十五之二編號118(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12.5元) 合計 26萬5,000元 5 林麗玉 5-1 104年3月12日 48萬元 曾金發 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102-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39頁至第458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137、141(股數1萬股、每股單價48元) 5-2 104年4月7日 5萬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 104-ND-00000000、104-ND-00000000、104-ND-00000000、104-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59頁至第466頁) 附表十五之二編號90(股數4,000股、每股單價12.5元) 5-3 104年8月28日 28萬8,000元 李德榮 101-ND-00000000、101-ND-00000000、101-ND-00000000、101-ND-00000000、101-ND-00000000、101-ND-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57頁至第478頁) 附表十之二編號134(股數6,000股、每股單價48元) 合計 81萬8,000元 6 孟雨萱 6-1 103年7月1日 130萬元 李錦釧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萬7,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二編號119 6-2 103年7月15日 14萬4,000元 李錦釧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3,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二編號119(僅認定匯款14萬元) 6-3 103年8月25日 9萬6,000元 李錦釧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一編號99 6-4 103年9月30日 9萬6,000元 李錦釧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ㄧ編號99 6-5 103年12月31日 9萬6,000元 李錦釧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一編號99 6-6 104年1月20日 60萬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1次增資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萬4,000股、每股單價25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四之二編號6 6-7 104年1月28日 9萬6,000元 無記載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無 6-8 104年2月26日 9萬6,000元 無記載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一編號99(並無104年2月26日之匯款) 6-9 104年3月13日 110萬4,000元 李妙珍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萬3,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二編號116、118(認定孟雨萱匯款110萬4,000元包含代孟令韻匯款48萬元、孟令鵬匯款48萬元,故屬孟雨萱之匯款金額僅14萬4,000元) 6-10 104年4月7日 19萬元 無記載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1萬5,000股、每股單價12.5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無 6-11 104年4月7日 538萬7,5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43萬1,000股、每股單價12.5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五之二編號7、23、28、33、44、98、99、195(僅編號7、195為孟雨萱,金額分別為432萬元、5,000元) 6-12 104年4月30日 9萬6,000元 李錦釧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一編號99 6-13 104年6月1日 9萬6,000元 李錦釧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一編號99(並無104年6月1日之匯款) 6-14 104年8月28日 9萬6,000元 李錦釧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一編號99 6-15 104年10月1日 9萬6,000元 李錦釧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一編號99 6-16 105年1月7日 11萬5,000元 無記載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無 6-17 105年5月26日 139萬2,000元 因道場法友胡淑芬、劉秋燕等人購入鴻達積公司股票後,該公司事後營運之結果不符預期,反推孟雨萱與王健發、李勇憲、李妙珍係出於詐欺之犯意,孟雨萱為了繼續在道場共修、弭平爭議,以每股65元之金額,認購胡淑芬、劉秋燕等人賣出之股票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萬9,000股、每股單價65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無 6-18 許玉霜 120萬元 因許玉霜委請孟雨萱做佛事,而以所購得之鴻達積股票抵償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3萬2,000股、每股單價37.5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二編號207、208、212、213(均為許玉霜之給付) 6-19 祈福普渡 976萬5,000元 因王健發委請孟雨萱做祈福法會,而以鴻達積公司股票抵償 孟雨萱主張購入股數27萬9,000股、每股單價35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無 合計 2,206萬1,500元 7 許雅涵 7-1 103年10月31日 9萬6,000元 林育辰、鍾宛芸、余紳碩 許雅涵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二編號214、215、218 7-2 103年11月25日 9萬6,000元 林育辰、鍾宛芸、余紳碩 許雅涵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二編號214、215、218 7-3 104年1月29日 9萬6,000元 林育辰、鍾宛芸、余紳碩 許雅涵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二編號214、215、218 7-4 104年4月30日 9萬6,000元 無記載 許雅涵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無 7-5 104年6月2日 9萬6,000元 林育辰、鍾宛芸、余紳碩 許雅涵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二編號214、215、218 7-6 104年6月29日 9萬6,000元 林育辰、鍾宛芸、余紳碩 許雅涵主張購入股數2,000股、每股單價48元,惟股票號碼無法特定 附表十之二編號214、215、218 合計 57萬6,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