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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馬紹瑜律師張淑芬律師上 訴 人 鄧文聰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被 上訴人 吳曉雲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均廢棄。

鄧文聰應再給付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億捌仟參佰捌拾伍萬肆仟參佰零捌點陸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曉雲應再給付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億捌仟參佰捌拾伍萬肆仟參佰零捌點陸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五年六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鄧文聰、吳曉雲應再連帶給付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鄧文聰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鄧文聰、吳曉雲連帶負擔;關於鄧文聰上訴部分,由鄧文聰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鄧文聰、吳曉雲如以美金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主張上訴人鄧文聰與被上訴人吳曉雲(下合稱鄧文聰等2人)共同安排訴外人瑞士E

FG Bank AG(中文名稱瑞士商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EFG銀行,其香港分行下稱EFG銀行香港分行,其新加坡分行下稱EFG銀行新加坡分行)代操幸福人壽公司之海外資產,並將該等海外資產違法設定質權,用以擔保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Surewin World 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發生地一部在外國,核屬涉外民事事件。然兩造當事人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且侵權行為一部發生在我國境內(詳後述),則本件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幸福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等情,有卷附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6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幸福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鄧文聰與被上訴人吳曉雲連帶給付幸福人壽公司美金(下同)1億9385萬4308.64元,經原審判命鄧文聰與吳曉雲應連帶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億8385萬4308.64元本息;鄧文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吳曉雲,本院自無庸將吳曉雲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四、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命鄧文聰、吳曉雲應連帶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億8385萬4308.64元,及鄧文聰自105年6月1日起、吳曉雲自105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鄧文聰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命鄧文聰連帶給付超過美金1億8353萬4308.6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幸福人壽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528頁、第56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幸福人壽公司主張:㈠伊之董事會於95年10月2日選任訴外人黃正一(已死亡,由黃

琶琉、黃俊凱、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承受訴訟,下稱黃琶琉等5人)為董事長,嗣於96年2月13日選任黃正一為董事長、鄧文聰為副董事長,黃正一於97年1月30日辭任後,鄧文聰即於97年1月31日被選任為伊之董事長,迄至103年8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法接管伊為止。吳曉雲係時任EFG銀行客戶關係經理。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4月與吳曉雲共同計畫利用將伊境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之機會,使鄧文聰、黃正一得將伊委託代操之資產挪為己用;因此吳曉雲先協助鄧文聰、黃正一購得Surewin公司、High Grou

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High Grounds公司)2家紙上公司,並由鄧文聰、黃正一實際控制Surewin公司、H

igh Grounds公司。嗣鄧文聰等2人、黃正一與訴外人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客戶關係經理AlbertChiu合意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變更為伊,使擔保物提供人與借款人均為伊,以通過EFG銀行審核。

㈡鄧文聰等2人、黃正一復於96年7月25日購買一紙上公司,更

名為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下稱STAAP基金公司),嗣於96年8月21日由鄧文聰、黃正一共同代表伊,與EFG銀行簽訂保管合約及股權代操合約,約定全權委託EFG銀行管理所有STAAP基金公司帳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資產。鄧文聰、黃正一再分別於96年8月22日、24日以伊名義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TAAP基金公司及EFG銀行,佯稱伊同意將日後STAAP基金公司000000號帳戶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日後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下稱96年設質);鄧文聰、黃正一並於96年8月27日以伊名義,透過吳曉雲向EFG銀行表示申購5000萬元之STAAP基金公司股份,而將伊上揭由EFG銀行保管之資產,轉入STAAP基金公司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所開立之000000號帳戶(此階段移入之資產下稱96年質物)。

㈢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伊之董事長,為提

高Surewin公司借款額度,鄧文聰向EFG銀行表示欲再將伊之現存部分債券資產用以設立基金,委託EFG銀行代操,並質押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EFG銀行及吳曉雲乃於97年3月7日協助鄧文聰設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下稱SFIP基金),並於同日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000000),於開戶文件聲明最終受益人為伊,而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000000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鄧文聰並於97年3月8日假借伊之名義,出具同意設質聲明給SFIP基金及EFG銀行,表示伊同意將SFIP信託基金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下稱97年設質)。伊迄於97年4月7日始與EFG銀行簽署債券代操合約,同意委託代操,鄧文聰同日即以伊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將斯時市值高達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全數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而使上開債券資產全數轉入SFIP基金000000帳戶內,並供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此階段移入資產下稱97年質物),使鄧文聰得以續向EFG銀行取得更高借款額度,而持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取得借款。

㈣嗣於100年底,因EFG銀行代操STAAP基金公司績效不彰,伊決

定將代操資產收回改為自營(斯時結餘款為4196萬元),遂於101年1月20日與EFG銀行簽署外部顧問合約書,由EFG銀行為伊提供國外標的之投資策略及投資建議報告。惟鄧文聰竟以伊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認購4196萬美元之SFIP信託基金,而使伊之資產移入上述000000帳號之子帳戶000000-0帳戶(此階段移入資產下稱101年質物),持續擔保Surewin公司借款。則SFIP基金000000帳戶(含其000000-0子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共有價值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及陸續匯入5000萬元現金,再有股權代操合約終止後結算並匯入子帳戶000000-0之4196萬元,均係供作為鄧文聰以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擔保。

㈤伊於103年8月遭金管會接管後,EFG銀行副執行長兼財務長於

103年11月28日造訪金管會,表示伊設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之資產,均已設定質權,並供作為Surewin公司之擔保,伊始知資產遭不法質押之事,且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拒絕返還系爭帳戶內資金,使伊受有資產無法取回之損害。嗣EFG銀行同意先確定Surewin公司之借款金額,並將系爭帳戶內超過借款擔保金額之數額陸續先返還予伊,然伊迄今仍有1億9385萬4308.64元(下稱系爭損害)無法取回,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由鄧文聰等2人連帶賠償等情。扣除原審判命鄧文聰等2人連帶給付1億8353萬43

08.64元本息確定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鄧文聰連帶給付伊超過1億8353萬4308.64元即32萬元(計算式:系爭損害1億9385萬4308.64元-EFG銀行給付1000萬元-已確定1億8353萬4308.64元=32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鄧文聰應再給付伊1億8385萬4308.64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曉雲應再給付伊1億8385萬4308.64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鄧文聰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黃琶琉等5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以及原審命鄧文聰等2人連帶給付1億8353萬4308.64元本息部分,因鄧文聰減縮上訴及吳曉雲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鄧文聰等2人之答辯:㈠鄧文聰以:伊並未設立Surewin公司,亦否認將幸福人壽公司

之資產設質予EFG銀行,縱有此情,依保險法第143條規定,該設質行為亦為無效,幸福人壽公司得請求EFG銀行返還,並未受有損害。EFG銀行多年迭向幸福人壽公司表示代操資產並無因設質而受限,後又改稱因設質而拒絕返還,本件損害實係EFG銀行私下設立STAAP等信託架構,違約不還款,復不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履行所致,與伊無關。且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已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以系爭和解契約取代原來其對EFG銀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系爭和解契約屬創設性和解,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縱認幸福人壽對伊請求有理由,幸福人壽公司已先自EFG銀行受償1000萬元,就此1000萬元應自幸福人壽公司所受損害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曉雲以: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銀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

共同成立信託帳戶,並視將來檢察署發還扣押財產之金額,由幸福人壽公司分配取得65%,餘由EFG銀行取得,幸福人壽公司既以系爭和解契約,取代其原依契約、侵權行為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代操資產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EFG銀行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幸福人壽公司之1000萬元,應先行抵充EFG銀行應給付予幸福人壽公司之本金,而非利息,幸福人壽公司所受損害應扣除該1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鄧文聰等2人應連帶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億8385萬4308.64元,及鄧文聰自105年6月1日起、吳曉雲自105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幸福人壽公司其餘之請求。幸福人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鄧文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幸福人壽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幸福人壽公司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鄧文聰應再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億8385萬4308.64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曉雲應再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億8385萬4308.64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鄧文聰、吳曉雲應再連帶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0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鄧文聰等2人則答辯聲明:幸福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另鄧文聰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鄧文聰連帶給付超過1億8353萬4308.6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幸福人壽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幸福人壽公司則答辯聲明:鄧文聰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鄧文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再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以,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⒉經查,鄧文聰與黃正一利用擔任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之機會

,代表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銀行簽訂保管合約及股權代操合約,委託EFG銀行管理幸福人壽公司境外資產,其等並與吳曉雲共同商議私設境外Surewin公司,而將幸福人壽境外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供作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擔保;嗣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為行使質權,拒絕將系爭帳戶內之1億9385萬4308.64元返還予幸福人壽公司,致其無法取回遭設質之資產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等情,業經原審判決鄧文聰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幸福人壽公司1億8385萬4308.64元本息,黃琶琉等5人應於繼承黃正一遺產範圍內,與鄧文聰等2人連帶給付其中4800萬元本息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而鄧文聰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減縮上訴聲明,僅就超過1億8353萬4308.6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減縮聲明部分即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則兩造既已於原審經充足舉證及辯論,同一事實理由之判斷即應賦與羈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為之認定,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⒊鄧文聰雖於本院猶抗辯伊並未設立Surewin公司,亦否認將幸

福人壽公司之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且依保險法第143條規定,設質行為亦為無效,幸福人壽公司得請求EFG銀行返還,並未受有損害,本件損害實係EFG銀行私下設立STAAP等信託架構,違約不還款所致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鄧文聰、黃正一與吳曉雲共同先設立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再為96年設質行為,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復共同與吳曉雲為97年設質行為,致幸福人壽公司所有境外資產即96年質物、97年質物、101年質物均供作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見原審判決理由㈢⒈部分,本院卷第17-18頁);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公司之境外資產,變更為STAAP基金公司之股份,再將之設質予EFG銀行,使之形式上不違反我國保險法第143條規定,鄧文聰、黃正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見原審判決理由㈢⒉,本院卷第19頁);另鄧文聰等2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判決理由㈢⒊,本院卷第20頁);且幸福人壽公司所受之損害,係因Surewin公司未清償借款,致EFG新加坡分行就系爭帳戶內之資產行使質權,幸福人壽公司因此無法取回系爭帳戶內資產所生之損害(見原審判決理由㈣⒈、⒊,本院卷第21-22頁);且本件損害與EFG銀行是否返還設質財產無關,分屬二事,並就鄧文聰上開所辯各節均已為論駁(見原審判決理由㈢⒋,本院卷第20-21頁)。是以,系爭侵權行為既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為判斷,並已論駁鄧文聰所為相同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鄧文聰就系爭侵權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再執前詞為爭執,即無可採。

㈡系爭和解契約並非創設性和解,不得據以免除鄧文聰等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

⒉經查,STAAP基金公司帳戶、SFIP基金帳戶內之資產【即購買

5000萬元之STAAP基金公司股份(96年質物);1億5597萬5916元債券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97年質物),以及股權代操合約終止後,匯入系爭帳戶美金4196萬元並認購SFIP基金(即101年質物)】均屬幸福人壽所有,卻遭違法設質予EFG銀行,供作Surewin公司之擔保,幸福人壽公司乃主張設質行為無效,並終止其與EFG銀行之代操合約,請求EFG銀行返還代操資產以回復原狀,乃向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系爭仲裁協會判斷EFG銀行有義務返還代操資產予幸福人壽公司以回復原狀,而於107年1月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EFG銀行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億9384萬8116.19元本息,有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見原審卷八第64-86頁)。堪認EFG銀行係依據代操合約法律關係對幸福人壽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億9384萬8116.19元本息之義務。惟鄧文聰等2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對幸福人壽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可見EFG銀行與鄧文聰等2人間對幸福人壽公司負擔之債務,分屬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本無從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免除責任。⒊其次,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幸福人壽公司即於107年10月3

日向香港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之命令,並經香港法院於107年10月9日作成執行命令,惟EFG銀行於107年10月24日向香港法院提起撤銷執行系爭仲裁判斷命令之訴,香港法院於109年11月5日撤銷執行命令,幸福人壽公司乃於109年11月19日上訴,香港法院於110年1月19日駁回幸福人壽公司之上訴。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則於105年7月11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對幸福人壽公司及Surewin公司提起確認質權之訴,經新加坡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判決設質有效,有卷附新加坡判決可憑(見原審卷八第417-484頁),幸福人壽公司遂對新加坡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2年2月1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再參諸卷附系爭和解契約之立約當事人,除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銀行外,尚包含EFG銀行香港分行、EFG銀行新加坡分行、EFG Wealth Solution Limited(下合稱EFG集團)(見外放原證94-1),並佐以證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員工黃劍銘證稱:幸福人壽公司為安定基金所接管及清理,伊係安定基金指派擔任清理工作小組之召集人,因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銀行集團間之訴訟,在臺灣有系爭仲裁判斷,在香港有執行訴訟,在新加坡有設定質權相關訴訟,所以系爭和解契約係將所有相關訴訟一次性處理,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2.8條約定,幸福人壽公司並無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對鄧文聰等2人有免責,仍舊依法主張權利,至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1條約定設立信託帳戶,係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已,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銀行皆為信託人,並無以信託關係取代舊法律關係;和解契約第3.14條約定之發還金額,僅限於自刑事扣押發還所得,至於幸福人壽公司自本件訴訟取得之賠償屬幸福人壽公司所有,不影響幸福人壽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自託管帳戶領回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3頁)。可明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集團間係為一次性解決上開各紛爭,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鄧文聰等2人既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自非為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所及。

⒋且參諸系爭和解契約第2.8條約定:「為免爭議,不得因本和

解契約之任何內容而解釋或構成EFG銀行及/或幸福人壽對鄧文聰、黃正一或吳曉雲之請求具任何免除事由。尤其(但不限於),本和解契約之任何內容均不構成:a)對於EFG新加坡基於新加坡法院確定終局判決(HC/S1297/2015)並經新加坡上訴法院(CA/CA 97/2017)維持之終局且具拘束力之判決而對鄧文聰得主張之權利之任何形式之免除事由;且/或b)對於幸福人壽得對吳曉雲主張之權利(包括任何因EFG-幸福人壽訴訟之訴訟標的或與之有關之事由而向其提出請求者)之任何形式之免除事由」(見外放原證94-1),足證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集團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俱無免除鄧文聰等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

⒌又自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可明系爭和解契約約定EFG銀

行應給付之金額,係由EFG集團負連帶責任(見外放原證94-1);且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所定之履行方式(見本院卷第225頁-229頁),係由EFG集團(系爭和解契約EFG銀行之定義實係EFG集團,見外放原證94-1)給付1億4千萬元,並設立信託帳戶託管前開金錢,至於幸福人壽公司自信託帳戶得提領之金額,則視幸福人壽公司自刑事案件扣押取得發還之金額而定,足徵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不受本件訴訟求償之結果影響,系爭和解契約所為之給付,核與鄧文聰等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二事。況幸福人壽與EFG集團間關於香港執行、新加坡設定質權之訴訟結果,均不利於幸福人壽公司,詳如前述,EFG集團仍同意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為給付,益徵EFG集團僅係同意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對幸福人壽公司負返還代操資產之義務,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變更任何法律關係。至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1條約定EFG銀行應將1億4000萬元匯入託管帳戶,僅屬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方式,並非重新創設信託法律關係。故系爭和解契約僅係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集團就代操合約履行紛爭為一次性之解決而簽署之和解契約,仍係本於其終止與EFG銀行之代操合約,請求EFG銀行返還代操資產以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性質上應屬磋商返還金額之認定性和解,而非改變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則鄧文聰抗辯EFG銀行與幸福人壽公司間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將和解金額匯入託管帳戶,係以信託法律關係取代原來法律關係,變更原來責任基礎,系爭和解契約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云云,顯屬曲解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不可採信。

⒍準此,幸福人壽公司係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基於系爭仲裁判

斷之結果,與EFG集團就代操合約履行紛爭為一次性之解決,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仍係本於其終止與EFG銀行之代操合約,請求EFG銀行返還代操資產以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性質上應屬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且與鄧文聰等2人對幸福人壽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亦未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故鄧文聰等2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幸福人壽公司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其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幸福人壽公司所受損害應為1億9385萬4308.64元,EFG銀行給付之1000萬元不得扣抵: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STAAP基金公司帳戶、SFIP基金帳戶內之資產【即購買

5000萬元之STAAP基金公司股份(96年質物);1億5597萬5916元債券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97年質物),以及股權代操合約終止後,匯入系爭帳戶美金4196萬元並認購SFIP基金(即101年質物)】為幸福人壽公司所有,經鄧文聰等2人共同違法設質,用以擔保Surewin公司借款,如前所述,嗣經EFG銀行分別於104年4月2日、4月30日、6月23日,各返還2000萬元、2000萬元及2438萬419.94元後,迄今仍有1億9385萬4

308.64元遭EFG銀行行使質權而無法取回(即系爭損害),有卷附系爭帳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十第554頁),足認幸福人壽因鄧文聰等2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金額為1億9385萬4308.64元。

⒊次查,系爭和解契約第3.3條約定:「作為本和解契約生效先

決條件,於本和解契約生效日起十個營業日內,EFG銀行應即將美金10,000,000元之可用資金匯入幸福人壽帳戶(下稱首次付款)」;第3.5條則約定「本和解契約應於第3.1條及第3.3條所訂先決條件均滿足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225頁),可明EFG銀行先行給付之1000萬元並非屬於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給付之一部,而係屬於系爭和解契約生效之先決條件。

⒋再參諸證人黃劍銘證稱:因為當時EFG銀行依據系爭仲裁判斷

要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93億元本息,幸福人壽公司在香港要執行EFG銀行之財產時,被香港法院撤銷執行名義,且EFG銀行在新加坡提起訴訟,確認設質有效,因此幸福人壽公司在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要求EFG銀行應先行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000萬元,另將1億4千萬元存入信託帳戶,系爭和解契約始為生效;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銀行磋商時,並未特別指明先行給付之1000萬元係要給付何部分,但依據系爭仲裁判斷EFG銀行本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93億元本息,就此1000萬元幸福人壽公司可以依照臺灣法律規定,用以抵充EFG銀行依系爭仲裁判斷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8-429頁),亦可明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銀行就該1000萬元並無約定應抵充何部分之給付,自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順序為抵充。

⒌而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銀行係於112年2月1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

約(見外放原證94-1),EFG銀行斯時依系爭仲裁判斷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億9384萬8116.19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則幸福人壽公司與EFG銀行既未約定該1000萬元係給付何部分,幸福人壽公司自得依民法323條前段規定,用以抵充系爭仲裁判斷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仲裁判斷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9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為7055萬5403.39元【計算式:1億9384萬8116.19元×(7+102/365)×0.05=7055萬5403.39元】,則EFG銀行所給付之1000萬元既用以抵充利息後,尚不足以支付本金,顯見EFG銀行尚未依債之本旨(即依代操合約返還資產)為清償。

⒍承前所述,EFG銀行所給付之1000萬元既用以抵充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時依系爭仲裁判斷金額計算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用以抵充本金,縱認EFG銀行依系爭判斷應返還代操資產,與鄧文聰等2人間對幸福人壽公司無法取回代操資產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具有同一目的,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然EFG銀行尚未履行返還代操資產,該1000萬元僅係用以抵充法定遲延利息,鄧文聰等2人自無同免責任可言。故幸福人壽公司主張鄧文聰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應扣除其自EFG銀行受領之100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⒎準此,幸福人壽公司既受有損害1億9385萬4308.64元,而EFG

銀行所給付之1000萬元僅係系爭和解契約之先決條件,且經幸福人壽公司用以抵充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依系爭仲裁判斷金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從自鄧文聰等2人應賠償金額予以扣抵。故幸福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億9385萬4308.64元,即屬有據。又幸福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鄧文聰等2人連帶賠償,既為有理,則幸福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是否有理,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㈣幸福人壽公司得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鄧文聰等2人違法將幸福人壽公司之境外資產設質,致

幸福人壽公司受有無法取回設質資產之損害,而遭設質之財產分別為購買5000萬元之STAAP基金公司股份(即96年質物);1億5597萬5916元債券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即97質物),以及股權代操合約終止後匯入系爭帳戶4196萬元(即101年質物),如前所述,可明幸福人壽公司所受損害為金錢。則幸福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計付遲延利息,惟各資產設質日期不同,幸福人壽公司為免難以確認損害發生日,故以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幸福人壽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向EFG銀行請求返還資產之日(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為據,而請求自該日起算分別算至105年5月31日(鄧文聰部分)及105年6月8日止(吳曉雲部分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幸福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鄧文聰連帶給付伊超過1億8353萬4308.64元即32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鄧文聰應再給付伊1億8385萬4308.64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曉雲應再給付伊1億8385萬4308.64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鄧文聰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㈡㈢㈣應准許部分,為幸福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幸福人壽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鄧文聰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鄧文聰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幸福人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鄧文聰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