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素瓊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林君達律師湛址傑律師上 訴 人 許淑真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余玟潔律師被 上訴人 張福生
張程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被 告 陳儒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許淑真應與陳儒宏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張程翔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上訴人許淑真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七日起、陳儒宏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命上訴人許淑真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及變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福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許淑真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黃素瓊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許淑真與被告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福生新臺幣
柒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上訴人許淑真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儒宏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張福生以新臺幣貳佰
肆拾柒萬伍仟元為上訴人許淑真、被告陳儒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許淑真、被告陳儒宏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張福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除確定、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許淑真、黃素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上訴人許淑真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張福生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許淑真、被告陳儒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㈠張峻豪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許淑真與被告陳儒宏(下均逕稱姓名)共同詐騙伊,致伊誤信,而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投資125本票方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淑真與陳儒宏連帶給付7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主張該筆投資款係由被上訴人張福生(下逕稱姓名)以其帳戶匯款投資,並已受領紅利7萬5,000元等情,而撤回起訴,改由張福生為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許淑真、陳儒宏應連帶賠償張福生742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94頁附表編號3、卷㈢第6頁聲明第1項部分);㈡被上訴人張程翔(下逕稱姓名,與張福生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許淑真及陳儒宏之詐騙,先後於107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投資富4康方案及125本票方案,投資金額分別為400萬元及500萬元,故請求許淑真應與陳儒宏連帶賠償其9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捨棄前開400萬元投資部分之請求,並扣除後者已受領之紅利7萬5,000元,減縮其聲明金額為492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95、328頁、卷㈢第6頁聲明第1項部分)。經核上述訴之變更及減縮,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麗玲部分提起上訴後,於113年7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83頁),依前規定,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陳儒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許淑真、陳儒宏部分:陳儒宏為橙宏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橙
宏公司)、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及益貝有限公司(下稱益貝公司)之負責人,指派許淑真為伊之業務專員,向伊宣稱投資無風險、保證獲利云云,並提出陳儒宏簽發之本票、許淑真出具之保證聲明書以資取信,致伊受騙,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陳儒宏,全權委託陳儒宏代為投資,並分別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4「投資方案及約定紅利欄」所示之投資報酬,許淑真與陳儒宏共同以此方式騙取伊投資,並構成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存款,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又張福生於109年8月17日請求陳儒宏還款時,陳儒宏竟又與許淑真共同向張福生訛稱:如先支付20萬元,即可透過時任金管會主委之曾銘宗活化帳戶,取回累積投資之獲利及本金云云,致伊受騙而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原審被告陳彥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即附表編號5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許淑真應與陳儒宏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至5「請求返還金額欄」所示款項本息。
㈡上訴人黃素瓊(下逕稱姓名,與許淑真合稱上訴人)部分:
黃素瓊知悉陳儒宏借用帳戶係用於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存款,及全權處理他人資金投資股票,仍於107年6月1日以其名義開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予陳儒宏使用,不再過問,對於陳儒宏及許淑真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嗣張福生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570萬元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所受損害自與黃素瓊上開行為有關,黃素瓊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張福生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黃素瓊返還570萬元本息。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素瓊應就此部分與陳儒宏、許淑真連帶賠償等語【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減縮如前述,其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許淑真則以:伊係於107年8月1日起始任職於森悅公司,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投資,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與陳儒宏接洽後,出於對陳儒宏投資能力之信任而決定投資,非因伊傳達資訊之行為所直接導致。附表編號5部分係陳儒宏向張福生施以詐術所得利益,與投資無涉,伊就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張福生曾本於其另筆107年3月22日富4康方案之400萬元投資(下稱另筆400萬元投資),先後於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22日各領回40萬元,合計80萬元之紅利,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自其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三、黃素瓊則抗辯:伊因胞妹黃珮綾在橙宏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且伊與家人均有向陳儒宏投資並回收獲利,對陳儒宏有相當信賴,故黃珮綾於107年5月底向伊表示,陳儒宏個人有大量購買股票之需求,受限於帳戶有每日投資上限,擬向伊借用帳戶等情後,伊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1日申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後即交由黃珮綾轉交陳儒宏使用,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伊對該帳戶後續款項進出情形均不知情,未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張福生因另筆400萬元投資已領回之80萬元紅利等語。
四、被上訴人、張峻豪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張峻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㈠陳儒宏、許淑真應連帶給付張程翔900萬元、張峻豪750萬元本息。㈡陳儒宏、許淑真、黃素瓊應連帶給付張福生570萬元本息。㈢陳儒宏、許淑真應連帶給付張福生20萬元本息。㈣陳儒宏、許淑真應連帶給付張福生90萬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減縮其起訴聲明為:㈠許淑真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張程翔4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部分),許淑真、陳儒宏並應連帶給付張福生742萬5,000元,及許淑真自114年12月24日起、陳儒宏自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部分)。㈡許淑真、黃素瓊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張福生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3部分)。㈢許淑真應與陳儒宏、原審被告簡中翔(嗣經張福生於本院時撤回對簡中翔之起訴)連帶給付張福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4部分)。㈣許淑真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張福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5部分)。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淑真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淑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黃素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素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福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許淑真及黃素瓊之上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儒宏為橙宏公司、森悅公司及益貝公
司之負責人,知悉未經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許可,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將其所規劃投資案相關之投資單位及金額、期間及利息、報酬構想告知許淑真等業代後,再由各該業務人員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人,陳儒宏並以其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及開立面額含有本金及報酬之本票交予投資人以資取信,約定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陳儒宏,全權委託陳儒宏投資運用資金,投資期間屆至,陳儒宏除保證返還本金外,並於投資中或投資期屆至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被上訴人因上開方式,乃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陳儒宏,全權委託陳儒宏代為投資證券,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投資方案及約定紅利欄」所示之投資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至13頁所列不爭執事項,筆錄誤繕為附表編號1至5),並有各筆投資對應之匯款單、本票、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9、41、43、45至47、53、55、57至59、61、6
5、105、107至109、111頁),堪信為真實。㈢準此可知,陳儒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時,係以投資款本
金數額之年化報酬率52.32%至79.11%計算約定紅利,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依上開事實,判命陳儒宏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就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投資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核無不合;且陳儒宏因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5年,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亦可參照。
㈣然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共同或幫助陳儒宏違法吸收資
金,致伊受有損害,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投資之損害,與陳儒宏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許淑真部分:⑴附表編號1、2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7年4月26日各自與陳儒宏簽訂資產委
任管理合約,並於同日分別匯入500萬元、750萬元至陳儒宏之帳戶(即附表編號1、2部分),參與陳儒宏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約定每單位125萬元,2年後到期時返還本利共290萬元,陳儒宏並簽立本票作為獲利金額之擔保,詎迄今僅各自取回7萬5,000元之紅利,因而分別受有492萬5,000元及742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其等與陳儒宏分別簽署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匯款單、陳儒宏於107年4月26日簽發面額1,450萬元、到期日109年4月25日之本票共2張為證(分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107至109、39、41、43、111頁)。許淑真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並受有上開損害,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然許淑真辯稱:其係於107年8月1日起始任職於森悅公司,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係張福生與陳儒宏直接面談後決定投資,其未經手此方案,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與其無關云云,茲析述如下。
②經查,許淑真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6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案件中,針對檢察官提示之招攬投資客戶資料1份,曾當庭自認其就該份資料所認列之招攬投資金額均無意見,並承認有領取到業務獎金等情無訛,有該案108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1頁)。依該招攬投資客戶資料所示,其中即包含附表編號
1、2所示投資在內(見原審卷㈡第265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係許淑真向其等所招攬等情非虛。
③許淑真雖於本件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係公司
於其到職後認列為其提報之案件,並據此發放業績獎金,實際上係張福生與陳儒宏直接面談後決定投資,其於107年8月1日始於森悅公司到職,未經手此部分方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頁),然徵諸其於前案調查程序中復曾自認:其於107年8月1日到職前,訴外人陳鴻斌就有向伊分享公司的投資方案,當時其自己有投資,覺得還不錯,就會跟親朋好友分享,如親朋好友有興趣時就會找其投資,其當時還未於公司上班,所以會把業績掛給其女兒李易昀。其分享給親朋好友相關投資訊息包括投資金額、預估報酬、投資期間等情,有其108年3月6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07頁),佐以同次調查程序中,經提示短期投資人投資清單後(見同上卷第112頁),許淑真亦自承該等投資人均係由其招攬後掛在李易昀名下(其中尚包括張峻豪於107年3月22日投資富4康方案之400萬元部分即另筆400萬元投資在內)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07頁),足認許淑真於107年8月1日前,即有向張福生之子張峻豪及其他多人推薦投資方案以招攬業績(前揭投資清單「投資日期」欄參照),故許淑真在森悅公司任職前即已有招攬他人投資行為,堪予認定,其僅憑其正式到職日為107年8月1日一事,即欲推翻其於前案偵訊中自認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為其所招攬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④再者,許淑真不否認其曾於107年4月27日出具內容為:「張
福生投資橙宏投資公司為期2年1250萬之投資專案於107年4月26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4月27日與橙宏投資公司簽約。橙宏投資公司必須給予:合約書及負責人本票2900萬。張君考量風險要本人許淑真(誤繕為貞,下同)共同承擔此風險,張君願於109年4月25日投資獲利380萬給本人許淑真,若一旦風險出現讓張君血本無歸本人許淑真願以○○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子作為承擔之風險。」之聲明書1紙(見原審卷㈠第49頁)交予張福生收受,日期、金額均與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相符,足認許淑真有以自己名下房屋擔保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無誤。許淑真雖辯稱張福生強調該聲明書只是要讓其家裡人知道上開投資是有保障的,給家人一個交代,日後不會拿此份聲明書提告,其始同意簽署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張福生於109年10月29日向許淑真提及上開聲明書時,許淑真亦未否認,僅表示其房子已被銀行抵押,只剩車子可變賣清償張福生100萬元等語,有張福生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可見許淑真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語,其確有擔保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之真意無訛。而衡諸常情,倘許淑真事前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之推薦招攬,其當毋須共同承擔該投資風險,更無提供名下不動產以為擔保之必要;縱認許淑真同意擔保係與可受分紅有關,由該聲明書之內容尚記載「橙宏投資公司必須給予:合約書及負責人本票2900萬」一事,亦可證許淑真係橙宏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之代理人,否則雙方即無需就此契約義務一併約定之必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2所示投資,係許淑真與陳儒宏共同向其招攬等情,確屬有徵。
⑤至許淑真又舉李易昀於原審時證稱是張福生主動要求其安排
與陳儒宏認識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6頁)、張福生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其係因相信陳儒宏之專業而決定投資、投資過程中沒有任何人說保本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52至365頁)、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出具同意給予當時羈押中之陳儒宏交保後6個月至1年之期間結算返還投資款機會之和解承諾書等(見本院卷㈠第390、391頁)佐證被上訴人均係出於對陳儒宏投資能力之信任而決定投資,非因伊傳達資訊之行為所直接導致云云,惟查一般人之行為決策,本非受單一因素所影響,依前所述,許淑真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乃提出名下不動產以為全額擔保,加以許淑真自稱其原先即為張福生之理財專員,雙方已合作多年等情以觀,可知即使被上訴人極度信任陳儒宏,亦不當然得以排除許淑真對於被上訴人投資決定之影響力。況細繹張福生前揭證詞,張福生除表明其係信任陳儒宏而決定投資外,亦有證稱:一開始是許淑真來找伊,伊當時先小額投資400萬元、期滿後許淑真有要伊繼續加碼投資,所以伊又再加了57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58、359至360頁),可見許淑真僅擷取部分證言,斷章取義,所辯委無可取。
⑥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係受陳儒宏、許淑真共同推薦、招攬而
為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可以認定。許淑真既明知陳儒宏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提供資金,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進行推銷,使被上訴人因而決定投資,則其行為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主觀上並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關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說明,許淑真即應就張程翔、張福生因附表編號1、2投資各自所受損害492萬5,000元、742萬5,000元,與陳儒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許淑真另抗辯其未向被上訴人保證投資保本,亦未因此受領業務獎金而有所獲利,甚或自己亦因投資而受害等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共同侵權責任之成立。又張福生曾以同上事實,對許淑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8、13878號對許淑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詐欺與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該案檢察官認定許淑真之上開行為不構成刑事詐欺罪,自不拘束本院所為前開認定,均附此敘明。
⑵附表編號3部分:
①張福生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是陳儒宏指派許淑真為業務
,向其推薦255本票方案,約定年化報酬率79.11%,其因而決定投資4單位共計1,020萬元(255萬元×4=1,020萬元),其以另筆投資之紅利450萬元逕行轉單,再於107年9月5日實際匯款570萬元(1,020萬元-450萬元=570萬元),以此方式合計交付1,020萬元投資款等情,業據提出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匯款單、陳儒宏於107年9月5日簽發面額1,180萬元、到期日同年12月4日之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53、61頁),許淑真亦不否認其為該筆投資之業務,由其向張福生介紹公司推出之255方案,內容為投資255萬元,3個月回來,預估報酬為2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6頁),及有因此受領3萬9,000元佣金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1、264頁),自堪信為真。
②許淑真否認其應對張福生負賠償責任,無非以張福生係因出
於對陳儒宏之信任而決定投資,非因其傳達資訊之行為所直接導致,及其未向張福生保證保本等詞為據,惟其上述抗辯均不足以否定其招攬行為與張福生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理由已詳述如前(前揭⑴⑤、⑥參照),茲不贅述。
③至張福生於108年2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固載有:「本人張福
生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茲收到陳儒宏先生返還之款項總計新臺幣1,180萬元整,並已收訖無誤,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頁),惟許淑真自承陳儒宏並未實際交付上開1,180萬元與張福生收受,而係鼓吹其將該款項繼續轉單投資另一160方案,張福生因而決定不取回該1,180萬元,而於107年10月26日以該1,180萬元,並加碼140萬元繼續投資(即附表編號4)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3頁附表一編號5內之說明),可知張福生實際上並未領回1,180萬元之紅利報酬,許淑真亦表明其提出前揭抗辯與損益相抵無關,僅係為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自難認張福生前揭570萬元之損害已不存在,併予敘明。
④從而,張福生主張許淑真與陳儒宏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之損害570萬元,應由許淑真與陳儒宏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4部分:
張福生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亦係陳儒宏指派許淑真為業務,向其推薦160方案,其因而決定以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之本利和1,180萬元,加碼140萬元轉單投資,致受有該14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審被告即提供此筆投資款轉帳帳戶之簡中翔以50萬元與其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183頁)部分,其尚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惟依其所提之本票、匯款單等物(見原審卷㈠第65、55頁),僅足以證明其有上開投資,並由陳儒宏向其提出擔保之事實。至於許淑真有無參與一節,張福生僅提出許淑真為其手寫整理之投資清單,及分別載有「轉單:投180萬×1股,380萬×3股。匯:永豐銀行城中分行簡中翔帳號:00000000000000。匯140萬」、「永豐銀行城中分行簡中翔00000000000000」等語之手札為據(原審卷㈠第33、61、51頁),然查許淑真原即為張福生之理財專員,則其辯稱前開投資清單為其依張福生之指示為其統整所有投資項目,自無違常;至於後開2張手札,形式上真正均為許淑真所否認,且經本院曉諭後,張福生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197、329頁),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明。再者,張福生自認曾與陳儒宏見面討論投資事宜,可見其非僅得透過許淑真始能獲悉投資資訊或委託投資,故縱使許淑真曾推薦張福生其他投資方案如前,亦不得逕認張福生名下所有投資均係由許淑真所招攬,並觀諸張福生提出之許淑真招攬投資客戶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64、265頁),均查無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自無從證明此筆投資為許淑真所招攬,而應令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黃素瓊部分: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福生主張黃素瓊於107年6月1日將其系爭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陳儒宏,嗣張福生經陳儒宏及許淑真以約定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鼓吹,而決定投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55本票方案,並於同年9月5日匯入570萬元至上開帳戶,迄未取回,而受有57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黃素瓊所不爭執,且陳儒宏與許淑真因上開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無誤。
⑶黃素瓊雖否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辯稱其係基於信賴黃珮綾
及陳儒宏,誤認陳儒宏借用帳戶僅係為供個人購買股票使用,與其受客戶委託投資之用途無關,始同意出借帳戶,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截至107年5月底前,黃素瓊與其家人共計向陳儒宏投資3,010萬元,黃素瓊個人部分,投資金額即高達660萬元,並獲有460萬元報酬,且黃素瓊之胞妹黃珮綾即為橙宏公司之業務部副理,對陳儒宏有高度信賴關係等情,乃黃素瓊所自陳,並提出投資一覽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81、131頁),證人黃珮綾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5年8月至108年6月間任職橙宏公司,擔任業務協理,黃素瓊於106年起經其介紹開始投資橙宏公司,因此知道陳儒宏。其向黃素瓊表示陳儒宏需要借用帳戶操作股票,黃素瓊在此之前就跟陳儒宏投資獲利不少,所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0頁)。則以黃素瓊自身已跟隨陳儒宏投資多年獲利甚豐,至親又在橙宏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足認其於107年5月前,對於陳儒宏經營橙宏等公司,係以投資方案為名,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當知之甚明,準此,其亦應可輕易推知陳儒宏需求他人提供帳戶,係為規避個人帳戶之每日交易額度上限,以供橙宏等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項使用。至證人黃珮綾證稱:陳儒宏當初向黃素瓊借帳戶時,有說明用途是他個人要投資股票,而非代為操作客戶資金使用乙情(見本院卷㈠第413頁),核與黃素瓊於同次庭期中所稱:陳儒宏在107年5月間有向黃珮綾稱他有「經營眾多事業」,手上的帳戶因為會有金額上限的限制不夠用,故要向其借用帳戶等語不符(見同上卷第408頁),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黃素瓊嗣後改稱陳儒宏借用帳戶之目的與橙宏公司無關,係個人購買股票使用云云,亦明顯係配合前開證詞所為,委不足取。
⑷是以,黃素瓊既知悉或至少可得知悉陳儒宏借用其帳戶目的
,係用於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存款,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其帳戶涉及幫助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陳儒宏、許淑真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均為張福生受有57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黃素瓊事前是否確知其等之具體計畫,或有無從中朋分利益而有別,均應與陳儒宏、許淑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張福生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張福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素瓊應與陳儒宏、許淑真連帶賠償5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張福生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3.本件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準此,所謂損益相抵,應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抗辯張福生本於另筆400萬元投資,曾先後於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22日各領回40萬元,合計80萬元之紅利,依上開規定,亦應自張福生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云云,惟查,另筆400萬元投資之投資人應為張峻豪,而非張福生,此有另案卷附短期投資人投資清單(見原審卷㈡第112頁)為證,許淑真亦於另案中自認該份名單中之張峻豪為其朋友,該筆投資為其招攬後掛在李易昀名下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07頁),佐以許淑真所提出之切結書即上開投資之第1筆紅利領據,係以張峻豪之名義出具(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同年8月22日所給付之第2筆紅利亦係匯入張峻豪名下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67頁),顯見於橙宏等公司之紀錄中,另筆400萬元投資之投資人確為張峻豪無誤。故上訴人僅憑該筆投資款之匯款人為張程翔,或實際上是由張福生出面洽談投資等情,抗辯另筆400萬元投資之投資人為張福生或張程翔云云,均不足採。準此,張峻豪本於另筆400萬元投資所領回之80萬元紅利,與本件張福生或張程翔因附表編號1至4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僅行為各異,主體亦不同,顯非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依上說明,上訴人辯稱上開80萬元紅利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張福生或張程翔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即無可取。
㈤附表編號5部分:
張福生另主張其於109年8月17日請求陳儒宏還款時,許淑真與陳儒宏共同向其訛稱:如先支付20萬元,即可透過時任金管會主委之曾銘宗活化帳戶,取回累積投資之獲利及本金云云,致其受騙而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原審被告陳彥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許淑真應與陳儒宏連帶賠償20萬元乙節,為許淑真所否認,並辯稱此為陳儒宏個人之詐騙行為,其事前亦不知情,是張福生自應就許淑真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張福生雖提出109年10月29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4頁),惟觀諸張福生向許淑真詢問曾銘宗一事時,許淑真係回覆:「他講的阿」、「你那個我也不知道阿!」,張福生雖進而質疑「你當時不是有講嗎?講說因為這個要拜託曾銘宗,三更半夜去找曾銘宗,要曾銘宗點頭蓋章?」,然許淑真仍明確表示「他講的」、「都是他講的,我們怎麼會知道,一定是他講的,我們聽了之後才跟你講,他現在是請曾銘宗、麻煩他,他那個時候有跟你講阿」,張福生亦答稱「對!他有跟我講曾銘宗」等語(見同上卷第121至122頁)。可見所謂曾銘宗可協助活化帳戶一事,係陳儒宏向張福生所告知,與許淑真無涉,此為張福生當時所無異詞,則其事後未再舉其他證明,遽謂許淑真亦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自無足憑。
㈥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許淑真與陳儒宏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致張程翔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492萬5,000元、張福生受有附表編號2、3所示損害合計1,312萬5,000元(計算式:742萬5,000元+570萬元=1,312萬5,000元);黃素瓊提供系爭聯邦帳戶銀行,為陳儒宏、許淑真就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淑真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張程翔492萬5,000元、及許淑真、黃素瓊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張福生570萬元;變更之訴原告張福生依同上規定,請求許淑真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張福生74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兩造爭執上訴人本於同一行為,是否構成詐欺或違反投顧法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許淑真就附表編號4、5部分,應與陳儒宏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就聲明第1、2項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許淑真為110年4月7日、黃素瓊為同年7月10日、陳儒宏為同年4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159、235、155頁之送達證書)起;就變更之訴部分,請求自變更聲明送達翌日,即許淑真為114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㈢第6頁)、陳儒宏為115年2月26日(即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㈢第39至4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許淑真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張程翔492萬5,000元,及許淑真自110年4月7日起、陳儒宏自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淑真、黃素瓊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張福生570萬元,及許淑真自110年4月7日起、黃素瓊自同年7月10日起、陳儒宏自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張福生另於本院變更依同上規定,請求許淑真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張福生742萬5,000元,及許淑真自114年12月24日起、陳儒宏自115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除變更及減縮部分外,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許淑真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許淑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許淑真給付逾492萬5,000元本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如前,爰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就上開變更之訴,張福生、許淑真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陳儒宏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許淑真上訴有理由部分,均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許淑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素瓊之上訴為無理由,張福生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案及約定紅利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 1 張程翔 107年4月26日 500萬元 125本票方案 投資金額/每單位:125萬元 到期領回金額:290萬元 投資報酬率:132% 年化報酬率:52.32% 492萬5,000元(扣除已領回之報酬7萬5,000元) 2 張福生 107年4月26日 750萬元 742萬5,000元(扣除已領回之報酬7萬5,000元) 3 張福生 107年9月5日 570萬元 255本票方案 投資金額/每單位:255萬元 到期領回金額:295萬元 投資報酬率:15.69% 年化報酬率:79.11% 570萬元 4 張福生 107年10月26日 140萬元 160方案 投資金額/每單位:160萬元 到期領回金額:216萬元 投資報酬率:35% 年化報酬率:56.86% 90萬元(扣除原審被告簡中翔與張福生以50萬元成立和解部分) 5 張福生 109年8月17日 20萬元 匯款20萬元 (此部分為張福生另遭其他話術詐騙之款項,非投資款,故無紅利之約定) 20萬元附表二:原審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⒈被告陳儒宏、許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程翔900萬元、張峻豪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黃素瓊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陳彥儒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簡中翔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二、三、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⒍被告陳儒宏就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建物,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8年10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⒎被告陳儒宏就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建物,於108年1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洪麗玲所有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儒宏所有。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儒宏、許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程翔900萬元、張峻豪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黃素瓊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陳彥儒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簡中翔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洪麗玲應給付被告陳儒宏2,38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⒍被告陳儒宏就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建物,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8年10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⒎第一、二、三、四、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