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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游麗珠

被 上訴 人 蔡青伶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三項、第十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游麗珠(下稱姓名)應與上訴人徐正倫(因兩次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本院卷第第593頁)、原審被告曾昭榮、鄒官羽、鄒春香(下分稱姓名,合稱徐正倫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游麗珠以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個人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

1、212、378頁),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徐正倫等4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徐正倫等4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收受存款,竟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由徐正倫提供采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信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作為業務據點;曾昭榮於100年7月1日登記設立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作為業務據點,復由徐正倫負責向上手取得圈購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予鄒官羽、曾昭榮對外招攬業務;曾昭榮提供其個人申設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與投資人簽立協議書等,再由鄒官羽向徐正倫確認股票上手是否收到匯入款項;鄒春香則擔任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資金調度、客戶入金及出金之登帳事務等會計工作,保管曾昭榮申設帳戶及製作協議書供業務人員對外簽約使用,游麗珠則基於與徐正倫等4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加入曾昭榮體系,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並擔任業務人員主管,以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及歸還本金之方式,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組織。伊受「曾昭榮體系」業務人員招攬,先後於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8日匯款5萬6000元、4萬元、13萬元,合計22萬6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曾昭榮申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游麗珠應與徐正倫等4人連帶給付22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游麗珠則以:伊固於100年加入曾昭榮體系,但未擔任訴外人林夢珍、蘇宸芯等業務員之主管,伊於100年9月12日中秋節後已未參與曾昭榮體系事務,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游麗珠應與徐正倫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2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與徐正倫等4人共同以「曾昭榮體系」對外招攬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經營系爭非法吸金業務組織,致其先後於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8日匯款系爭投資款,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罪嫌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081號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下稱第18號刑卷)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游麗珠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有系爭刑事判決書上、中、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7頁)。然據證人即曾昭榮體系業務人員蘇宸芯於110年7月28日在臺北地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01年

3、4月間經林夢珍介紹加入,伊主管是林夢珍,林夢珍主管是陳效亮,伊不認識游麗珠(AMY)等語(第18號刑卷七第1

42、143頁);證人即曾昭榮體系業務主管林夢珍在同日審理時證稱:100年中秋節後,便衣警察拿著照片來找游麗珠,之後,曾昭榮有告知游麗珠身體不好,所以沒有進公司,陳效亮接任後,也告知游麗珠身體不好等語(第18號刑卷七第132、141頁);證人即擔任曾昭榮體系業務主管之陳效亮亦於同日審理時證述:100年中秋節前後,便衣警察去寶德公司找游麗珠後,游麗珠就再沒有進辦公室了,101年2月17日曾昭榮夫婦率隊去內湖爬山時,游麗珠有前往,但因身體不好而昏倒等語(第18號刑卷七第162至163頁),可徵游麗珠辯以其於100年中秋節後,未再進曾昭榮公司從事業務乙節非虛。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認識游麗珠等語(本院卷第565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游麗珠招攬進而投資,而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投資款期間,游麗珠並未進曾昭榮公司從事業務,已見前述,則游麗珠辯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資款與其無涉,應屬可採。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投資款業經曾昭榮結算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79、565頁),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在監在押資料可參(證物袋),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投資款後,再於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詳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加倍投資,亦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徐正倫等4人連帶給付22萬6000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徐正倫等4人連帶給付2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