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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王成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視同上訴人 鍾榮森被上訴人 楊暉

歐陽家翠蕭小雲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樊曉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㈠楊暉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元本息,㈡歐陽家翠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本息,㈢樊曉瑾逾新臺幣捌拾萬零捌佰元本息,㈣蕭小雲逾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王成香、視同上訴人鍾榮森(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姓名)對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僅王成香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非僅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鍾榮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楊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歐陽家翠30萬元本息、樊曉瑾140萬元本息、蕭小雲5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因慮及侵權行為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5、20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鍾榮森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相同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鍾榮森與王成香係交好之友人。鍾榮森明知在我國進行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其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即不得代他人為操作期貨,竟與王成香共謀,由王成香引介湖南同鄉好友即被上訴人等人,並告以投資期貨獲利甚豐,每投資100萬元,每38天可獲得7%即7萬元紅利,鍾榮森可以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獲利,被上訴人等方將投資款項依鍾榮森或王成香指定匯款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期貨之時間、金額、交付投資款方式、入金期貨帳戶,如附表所載),鍾榮森再以己得以持用之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嗣鍾榮森自民國109年底起未依約給付紅利,且鍾榮森、王成香等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部分,均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有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暉220萬元、歐陽家翠30萬元、樊曉瑾140萬元、蕭小雲5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王成香則以:㈠伊僅係單純之投資人,曾於109年1月3日間先後以個人及他

人名義投資150萬元委由鍾榮森代為操作期貨,並於109年底前按月收取紅利。本案代被上訴人操作期貨者均為鍾榮森,被上訴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為求賺取期貨交易之紅利而主動參與投資,其等所受損害與王成香所為並無因果關係,不能認王成香有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於109年12月初即未拿到

投資紅利,被上訴人蕭小雲則於110年1月初即未拿到紅利,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等於112年1月16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況王成香涉犯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3號)無罪,原法院刑事庭並於112年10月17日駁回被上訴人對王成香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上開附帶民事判決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侵權行為時效之進行,視為不中斷。其後在原法院審理鍾榮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始於113年1月29日始追加王成香為被告,歐陽家翠、蕭小雲則於113年2月29日追加王成香為被告,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㈢楊暉實際參與投資期貨交易之金額為213萬元,原判決誤載

為220萬元,與事證不合。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期貨交易後,業已取回部分紅利,其中楊暉已取回紅利89萬6,000元、歐陽家翠取回紅利2萬1,000元、樊曉瑾取回紅利39萬9,000元、蕭小雲亦已取回紅利11萬2,0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

㈣被上訴人在未確知鍾榮森是否有相關期貨證照之前提下,

為賺取每投資100萬元,每38天可取回7 % 即7萬元紅利,換算年利率為67%,而將投資款交予鍾榮森以操作期貨,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有相當風險,應負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㈤被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

,不僅不合法,且因王成香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鍾榮森則陳稱:援用王成香之抗辯,並稱願分期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㈠鍾榮森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

照,竟向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以下稱楊暉等4人)告以投資期貨獲利甚豐,每投資100萬元,每38天可獲得7%即7萬元紅利,伊可以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獲利。

㈡楊暉等4人將投資款項依鍾榮森或王成香指定匯款帳戶或交

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期貨之時間、金額、交付投資款方式、入金期貨帳戶,除爭執事項楊暉投資之金額為213萬元外,如附表所示。

㈢鍾榮森收取上述投資後,再以已得持用之期貨帳戶進行期貨

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嗣鍾榮森自109年底起未依約給付紅利予楊暉等4人。

㈣鍾榮森、王成香等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鍾榮森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0月;王成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鍾榮森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照,竟由王成香引介被上訴人告以投資期貨獲利甚豐,並由鍾榮森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依鍾榮森或王成香指定匯款帳戶或交付現金,嗣未依約給付紅利及返還本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楊暉220萬元、歐陽家翠30萬元、樊曉瑾140萬元、蕭小雲50萬元本利息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鍾榮森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行為,對於被上

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王成香給予助力促成前開違法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鍾榮森、王成香應對於被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

⒉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

貨交易市場秩序,同法第82條針對期貨經理事業規定,明文採許可制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同法立法理由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明文包括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行為,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即對此設有刑事責任。審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規定於86年3月26日之立法理由「三、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3條第1項各款期貨交易之業務,影響交易市場秩序與交易人權益甚鉅。故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為取締未經許可之非法期貨商,爰於第3款明定,違反第56條第1項規定者,依本條處罰。」等兼顧及交易市場秩序與交易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以及被上訴人全權委託未取得許可證照之鍾榮森為期貨交易,屬於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欲保護之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為期貨交易法所欲防免者等情,認於本件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屬於保護他人法律。

⒊查鍾榮森對於伊未經許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等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並不爭執,且鍾榮森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鍾榮森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鍾榮森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鍾榮森既違反前開規定,透過王成香引介代為被上訴人等操作期貨,致使被上訴人等未能合理評估期貨交易之風險後,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失,鍾榮森所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堪認被上訴人等因鍾榮森之行為所受之損害,與鍾榮森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於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要旨)。王成香雖抗辯伊也有投資,並未代為全權操作期貨云云。惟查:

⑴王成香與其與被上訴人等間均為同鄉,且對於伊有如附

表所示收受被上訴人款項、指示被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鍾榮森全權代操期貨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王成香邀被上訴人投資,由鍾榮森代操作期貨,對於投資方式及收益予以說明等情,被上訴人則基於同鄉情誼而加入投資,亦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166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20號影印卷第199-203、244頁、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影印卷第93-109頁、150-157頁)。是王成香以同鄉情誼引介、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或現金交付,而由鍾榮森全權代為操作期貨,應認王成香對於鍾榮森給予相當之助力,以促成其違法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之行為之實施。

⑵況王成香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王成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王成香就鍾榮森違法全權代操期貨行為施以助力,自屬於前揭民法第185條法律說明所指之幫助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⑶王成香雖引用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詞,抗辯伊沒

有幫忙代為操作期貨,被上訴人於投資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為牟取紅利而同意投資,其所受損害難認與王成香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王成香就鍾榮森違法全權代操期貨行為既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不能以其本身未實際為操作期貨卸責。是鍾榮森、王成香應對於被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抗辯被上訴人為牟取紅利,無視風險之存在仍同意投資部分,雖不影響鍾榮森、王成香侵權行為之構成,但屬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得否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容於後㈣論述之。

㈡被上訴人對於鍾榮森、王成香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3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9年12月間,蕭小雲則為110年1月8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始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3人雖於109年12月間起未拿到投資紅利,蕭小雲110年1月8日起未拿到紅利,其等經王成香等藉詞推託並協商未果後,互相聯繫後於110年1月底始知受騙等情,核與被上訴人110年1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述一致(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20號影印卷第3-7頁),且與一般投資詐騙之受害人,於行騙者停止給付利潤時,無法立即知悉行騙者究為一時財務困難,或有心詐騙之常情相符,應屬可採。基此,被上訴人既於110年1月底始知悉受上訴人欺騙而提出刑事告訴,其等於11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無可採。

⒉按消滅時效制度,在於考量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

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免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義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過度失衡或違反公平正義,行使時效抗辯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準此,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絕非僅單方面考量義務人現有法律狀態利益之維護,而應兼顧權利人之利益,避免於個案中發生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形成主文一之法律上意見㈠)。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提起後,權利人本得期待民刑事權利同時獲致實現,然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容有不同,附帶民事請求可能繫於刑事法院之認定不同而產生岐異,對於刑事被害人之保護恐有不周。考量權利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如附帶民事因刑事判決無罪而遭駁回確定,且其請求權於審理期間已罹於時效之場合,因無法期待權利人於刑事審理期間有中斷時效之行為,宜解為時效於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暫緩完成(時效不完成),俾權利人得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以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便於刑事被害人實現權利之立法目的,及消滅時效制度兼顧權利人利益之本旨。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底始知悉受上訴人欺騙,而於同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其等於11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已如前所述。雖然,王成香刑事被訴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無罪,並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王成香之附帶民事請求,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12年1月27日已罹於時效。

然考量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廢棄,改判王成香犯幫助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駁回確定等,刑事判決認定岐異之情形。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繫屬中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以及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期間有中斷時效行為之可能,如認為其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確定,時效不中斷,則以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根本無另行起訴之機會。參酌上開法律見解,宜解為被上訴人對於王成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於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暫緩完成,俾被上訴人得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又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判決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47-53頁),嗣其等未提起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112年11月9日)。惟楊暉、樊曉瑾已於113年1月29日追加王成香為被告(原審卷第101頁),歐陽家翠、蕭小雲則於同年2月29日追加王成香為被告(原審卷第113頁),被上訴人追加起訴王成香之時間,均未逾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則依前揭說明,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王成香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經領取之紅利:

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詐欺行為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行為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⒈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3人主張將投資款項30萬元、

140萬元、50萬元,依鍾榮森或王成香指定匯款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期貨之時間、金額、交付投資款方式、入金期貨帳戶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楊暉投資之金額僅有213萬元而非220萬元云云,惟此乃楊暉於109年3月預計繳納之投資額100萬元,僅匯款93萬元,再以109年2月當月其獲得之紅利7萬元補足,依楊暉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所領取之紅利,已計算此7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可稽(本院卷第54-55頁)。是此7萬元之紅利將於後述⒉計算紅利扣除,而無再於計算本金時重複扣除之理。故楊暉之出資額應以220萬元計算。

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紅利的金額,楊暉為89萬6,0

00元、歐陽家翠為2萬1,000元、樊曉瑾為39萬9,000元、蕭小雲為11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此為上訴人所施之詐術不得扣除,並就蕭小雲領得之紅利其中4萬2,000元有爭執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回之紅利,其中楊暉為89萬6,0

00元、歐陽家翠為2萬1,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54-57頁),應屬可採。又樊曉瑾自承其領取之紅利為39萬9,000元(本院卷第209頁),核與上訴人計算相符(本院卷第39頁),亦屬可採。

⑵蕭小雲主張伊未收受109年8月26日之4萬2,000元紅利

,僅領取紅利7萬元等語,雖與其自行於刑事審判中所提出之上開聲請狀及收據不符(本院卷第56、59頁)。然依楊暉稱其領得紅利包含上述4萬2,000元中之1萬4,000元,樊曉瑾亦稱其領得之紅利包含上述4萬2,000元中之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再查核本件上訴人誘使被上訴人投資期貨,許以每投資100萬元,每38天可獲得7%即7萬元紅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而依附表蕭小雲投資金額所示,係於109年9月2日始投資50萬元,自無可能於投資前之同年8月26日即獲得紅利之理。且上述4萬2,000元之金額,亦與蕭小雲投資50萬元應得之紅利數額不符(50萬元7%為3萬5,000元)。而其自承之109年10月23日、同年12月4日各領取紅利3萬5,000元,則與其應獲利之時間、數額相符,較為可採。是蕭小雲已領取之紅利應為7萬元。

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紅利,係為擴大詐欺範圍

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準此,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4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紅利後依序為:130萬4,000元、27萬9,000元、100萬1,000元、43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為得請求賠償金額,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自應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經核減20%後,被上訴

人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4萬3,200元本息、22萬3,200元本息、80萬800元本息、34萬4,000元本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參與本案投資時,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明白投資期貨之風險,竟在未確知鍾榮森是否有相關期貨證照之前提下,為賺取每投資100萬元,每38天7萬元紅利,而將投資款交予鍾榮森操作期貨,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為王成香之同鄉好友,才會在其極力勸說下進行投資,與鍾榮森則非親非故毫無信任基礎,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茲就此項爭點,再論述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又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⒉查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上訴人操作期貨之過程,均因與

王成香同鄉情誼,信任王成香所述鍾榮森操作期貨獲利事蹟,始將資金依鍾榮森或王成香指定匯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由鍾榮森操作期貨,此見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於刑事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詞即明(原審卷第161-166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20號影印卷第199-203、244頁、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影印卷第93-109頁、150-157頁)。被上訴人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王成香所提議短期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期貨投資,本應有相當之警覺,依前述被上訴人之證詞,其等於投資前亦有此警覺。考量一般未曾從事期貨交易之投資人,對於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之限制,雖然未必知悉。但被上訴人既已警覺投資期貨之風險,如於投資前詢問期貨交易商、相關從業人員(此可參凱基證券期貨營業員於刑事審判中之證詞,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影印卷第291-302頁),或於網路上搜尋,即可明暸前開規定,而免於本件之損失。被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怠於查知期貨交易之相關規定,即貿然將數十萬或數百萬之金錢交付王成香或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由鍾榮森操作期貨,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考量被上訴人基於同鄉情誼,聽信王成香之勸誘而為本件投資,以及其等疏未注意期貨投資之相關規定,因而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情,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核減20%。

⒊被上訴人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4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金額經核減20%後依序為:104萬3,200元本息、22萬3,200元本息、80萬800元本息、34萬4,000元本息。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准許

如前所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額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暉104萬3,200元、歐陽家翠22萬3,200元、樊曉瑾80萬800元、蕭小雲34萬4,000元,及均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表:

編號 原告 投資 時間 投資金額 交付投資款之方式 入金期貨帳戶 1 楊暉 108.12.24 100萬元 匯款至陳大碧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12.27入金60萬元至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 ②109.1.30入金30萬元至陳大碧同上期貨帳戶 ③109.2.13入金24萬元至陳大碧同上期貨帳戶 2 109.3.26 100萬元 匯款93萬元至王成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王成香匯入陳大碧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餘7萬元以當月應領取紅利補足 ①109.3.30入金60萬 元至陳大碧同上期貨 帳戶 ②109.8.18入金40萬 元至陳大碧同上期貨 帳戶 3 109.5.28 20萬元 匯款至樊曉瑾中信銀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樊曉瑾以現金交付王成香 109.8.18入金80萬元至楊暉期貨帳戶 (帳號0000000) 4 歐陽家翠 109.9.22 30萬元 匯款至楊暉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楊暉轉匯至凱基客戶保證金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9.22入金30萬元至楊暉同上期貨帳戶 5 樊曉瑾 108.12月間 10萬元 現金交付王成香已於109.3間退還 6 109.5.25 100萬元 現金交付王成香 109.5.26入金100萬元至黃玲慧期貨帳戶 (帳號0000000) 7 109.5.28 40萬元 現金交付王成香 109.8.18入金80萬元至楊暉同上期貨帳戶 8 蕭小雲 109.9.2 50萬元 匯款至樊曉瑾中信銀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樊曉瑾以現金交付王成香 109.9.14入金57萬元至楊暉同上期貨帳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