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尤凱蓉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莉婷律師上 訴 人 吳佑民
黃子溱被 上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564萬58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萬分之99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1566萬733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7萬9161.06元本息,美金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之現金賣出匯率折算給付新臺幣,再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8萬5543.33元本息,前開聲明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上訴人尤凱蓉不服提起上訴(備位發生移審效力),所提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吳佑民、黃子溱,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吳佑民、黃子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佑民於100年8月3日至105年10月14日期間擔任伊全球法務智財中心法務長,黃子溱於100年10月12日至105年11月2日期間起先後擔任法務室專案副理、該中心法律事務部經理,法律相關業務均須經吳佑民、黃子溱(下稱吳佑民2人)簽核始得進行。吳佑民2人知悉伊曾委任訴外人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Himark Counselors,下稱開元事務所)處理法律事務,員工對該事務所英文名稱留有印象,竟共同謀議虛設與該事務所英文名稱高度近似之「HIMARK Partners Limited」(中文名稱為「開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HIMARK公司),藉此矇混由該公司向伊承接法律事務之處理,以獲取不法利益。吳佑民先指示其配偶尤凱蓉於104年7月22日以幾內亞比紹共和國籍、姓名「Carolina Yu」之名義,在塞席爾共和國註冊成立HIMARK公司,自任董事,並於104年8月14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黃子溱於104年8月19日以法務管理特殊簽呈簽辦規劃辦理「中國專利維權、侵權/商情調查&中國專利外購」業務,編造已訪談「中倫律師事務所」(即中國之律師事務所)、開元事務所、HIMARK公司等8間事務所,並註記前開事務所「都在廣州/深圳/東莞有office」之不實事項,吳佑民則配合簽註「依8/10/15向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尚仲)面報中國維權進度,Aten(即被上訴人之英文縮寫)除北京外,有在廣東省實施維權之需求」之意見,致陳尚仲誤信HIMARK公司業經吳佑民2人訪談,有能力處理維權業務,於104年8月24日批准前開簽呈。嗣黃子溱陸續以HIMARK公司業務人員「ALICE WONG」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與自己,營造相互通信之假象,於104年8月28日至105年9月21日期間使伊與HIMARK公司為附表一所列委託事務之交易,或以已委託他人完成之事務重複請款,或由HIMARK公司以較低價格委託他人完成事務,再以較高價格與伊訂約,從中賺取高額價差,伊因此陸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金額,將合計美金234萬3000元(折算新臺幣為7660萬6051元)之服務費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又尤凱蓉於各次費用匯入系爭帳戶後,填具授權轉帳指示或取款指示暨匯出匯款申請書,指示上海銀行自系爭帳戶撥款至黃子溱以塞席爾共和國Yding EFTC Limited(下稱Yding公司)名義,向柬埔寨聯合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Yding帳戶),黃子溱再分別匯往吳佑民或黃子溱之其他海外帳戶予以朋分。則HIMARK公司之公司資料、印章及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均由尤凱蓉保管,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亦均經尤凱蓉親自簽名,尤凱蓉明知HIMARK公司無實際營運,且系爭帳戶之資金來自被上訴人,竟幫助吳佑民2人藏匿、分配不法所得,自應與吳佑民2人共同負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扣除伊已受領吳佑民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繳回之金額,並計算抵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564萬5823元(計算如附表二)及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尤凱蓉則以:伊係受吳佑民指示設立HIMARK公司及申辦系爭帳戶,設立與申報之相關作業均由吳佑民接洽、聯繫,並陪同伊辦理,吳佑民方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基係於夫妻間之相互信賴始同意掛名擔任負責人及提供帳戶,系爭帳戶均由吳佑民掌控,伊不知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何轉予吳佑民2人之帳戶,且吳佑民當時為被上訴人之資深法務經理,收入穩定,伊無從預見吳佑民2人有違法行為,自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前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又吳佑民2人先後於附表三所列時間、金額將犯罪所得繳回檢察署或法院,由檢察署或法院係代被上訴人受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不受吳佑民2人同意與否之拘束,自不得對上訴人重複請求,故僅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匯款時)至清償時止(即吳佑民2人遭查扣或繳回時)之利息。另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就委任法律服務案件廠商之選定、接洽、簽約、付款及驗收、審查,均由吳佑民2人負責,球員兼裁判,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顯有缺失,且最後簽核之總經理陳尚仲就開元事務所與HIMARK公司之英文名稱相近一節均未予質疑,要求吳佑民2人提出背景調查結果,率爾核准委託HIMARK公司及撥付重複請款之費用,顯未盡監督義務,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尤凱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吳佑民、黃子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刑事程序中將犯罪所得美金234萬3000元全數繳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自檢察官扣押或伊等繳回犯罪所得之日起,即不應計算利息等語。
四、經查,吳佑民於100年8月3日至105年10月14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全球法務智財中心法務長,黃子溱於104年間為該中心之法律事務部經理,105年11月2日離職,尤凱蓉為吳佑民之配偶。吳佑民2人謀議先由尤凱蓉於104年7月22日出面虛設HIMARK公司,自任董事,104年8月14日申辦系爭帳戶,再由黃子溱於104年8月19日提出載有已訪談開元事務所、HIMARK公司及HIMARK公司在中國設有事務所等不實內容之簽呈,吳佑民配合簽註,經陳尚仲批准同意將HIMARK公司列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之名單。黃子溱繼而以HIMARK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與自己往返電子郵件,營造相互通信之假象,與吳佑民陸續為附表一「各次侵權行為」欄所列之行為,被上訴人因而於該表所載匯款時間匯入該表所列金額。吳佑民、黃子溱前開行為,經原法院以108年6月26日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年6月,經本院以109年2月18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吳佑民、黃子溱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3月18日109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吳佑民2人之上訴而確定。尤凱蓉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679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63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71-37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相關影卷另存卷),應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
⒈尤凱蓉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翻譯工作,吳佑民說想設立2家公司做一些翻譯的案件,要求伊以自己名義設立HIMARK公司及KJ Partners Ltd.(下稱KJ公司),以HIMARK公司做法律類的翻譯業務,KJ公司做一般性的翻譯業務為區隔。整個辦理過程都是吳佑民去接洽處理,但進行設立及開戶手續時只有伊與銀行及代辦公司人員在場等語(原審卷五第302-304頁),表示吳佑民要求尤凱蓉配合設立HIMARK公司之目的,係為經營翻譯工作。
⒉又依尤凱蓉於刑案供稱或證述:HIMARK公司的印章、存摺及設立資料、SIGN BAR,及電子對帳單、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都是由伊保管,匯出款項需要開戶時原始存留印鑑,蓋章加簽名,如果是簽名的話就是伊簽,要匯款的話要填匯款單,上面要有簽名加蓋章。伊將系爭帳戶讓給吳佑民使用,並幫吳佑民處理匯款〈北檢106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下稱他卷)三第146反頁至第147頁〉,從系爭帳戶匯出資金至Yding公司、KJ公司相關匯款手續的申請書都是伊親自簽名辦理,匯款對象、金額都是吳佑民告訴伊,伊從銀行那邊取得空白的表格,填寫或把資料打入表格後傳真給銀行(原審卷五第308-313頁)。有時候吳佑民會給伊INVOICE,伊就知道受款人是誰,有時候是寫在紙上或打出來給伊(他卷三第147頁),INVOICE是伊謄打、製作匯款單據的依據(原審卷五第322頁)。吳佑民會告訴伊有款項要匯入系爭帳戶,請伊去查一下是否有某筆款項,伊查了得到結果就告訴吳佑民(同卷第314頁)等語,可知HIMARK公司與系爭帳戶雖係尤凱蓉依吳佑民之指示設立或申辦,但公司章、設立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訊等均由尤凱蓉保管,尤凱蓉並持續協助吳佑民匯出款項至Yding帳戶、確認有無款項匯入等事務,顯非單純提供帳戶予吳佑民使用而已,更有管理系爭帳戶之積極行為。尤凱蓉辯稱:系爭帳戶均由吳佑民掌控,伊不知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何轉予吳佑民2人之帳戶云云,顯無可信。
⒊再依尤凱蓉於91年間自大學英文系畢業,曾前往美國就讀翻譯研究所,96年間在銀行法務部擔任翻譯,102年後自行接案(他卷三第28反頁、第100頁)之背景,可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則觀諸其自承:HIMARK公司只有伊一個董事,沒有其他員工,也沒有實際的商業交易(他卷三第149反頁),設立迄今都沒有承接任何與法律相關之翻譯工作(偵卷一第215頁),吳佑民說要用系爭帳戶處理與被上訴人有關的事,匯出款項與他任職的被上訴人有關(他卷三第103反頁、第147頁),伊不知道吳佑民交代匯款的對象是誰,但與翻譯工作無關(原審卷五第308-313頁),伊知道匯款之Yding帳戶在柬埔寨,也知道吳佑民有投資柬埔寨的公寓(偵卷三第70反頁)等語,足見尤凱蓉縱因吳佑民為其配偶而同意出名設立公司及申辦帳戶,然其觀察吳佑民設立HIMARK公司之目的係為經營翻譯工作,設立後卻未實際營運,持續使用系爭帳戶收受款項再匯出,金額高達美金234萬3000元,且相關收匯交易均與翻譯工作無關等行為,應可知悉HIMARK公司為虛設公司,吳佑民僅利用系爭帳戶操作鉅額金流。再佐以尤凱蓉亦知悉吳佑民為被上訴人之法務主管,使用系爭帳戶處理與被上訴人相關事務,自系爭帳戶匯出之款項均與被上訴人有關,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訊均由尤凱蓉保管,其為吳佑民確認有無款項匯入並據以報告時,當可輕易知悉匯款人之名稱,其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實難採信。綜上以觀,縱尤凱蓉對於各筆款項匯入匯出之真正原因不甚明暸,然其對吳佑民利用虛設公司之帳戶,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或與被上訴人有關之鉅額資金輾轉匯出,且指示匯出之主要Yding帳戶為吳佑民已有置產之柬埔寨銀行帳戶等異常舉措,不可能毫無懷疑,堪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來自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關,吳佑民利用虛設公司之帳戶操作金流並非正常商業交易往來,可能損及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卻仍持續協助管理帳戶、匯出款項,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有因果關係甚明。
⒋從而,吳佑民2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竟以虛設之HIMARK公
司名義,就他人已完成之事務重複請款,或高報處理費用再以低價轉包賺取價差,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美金234萬3000元之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尤凱蓉出名設立HIMARK公司及申辦系爭帳戶供吳佑民使用,並為吳佑民管理系爭帳戶、依指示匯出款項,對吳佑民2人虛設公司詐取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促成吳佑民2人附表一所列侵權行為之實施,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與吳佑民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規定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亦未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數宗債務均無擔保,清償期均屆至,且債務人因清償之獲益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規定自明。茲查:
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侵奪被上訴人之金錢,應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各次匯款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查刑案一審於108年6月26日判決時,同時裁定命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應在裁定確定時將該裁定附表所列吳佑民2人帳戶之新臺幣或美金款項之餘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有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可憑(本院卷第303-309頁),前開銀行於該裁定確定後,分別依旨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領取111元、美金77萬4031.49元,108年10月25日(原審不爭執事項誤載為108年10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76頁)領取1137元,108年10月28日領取154元,108年11月1日領取7222元,108年11月4日領取2043萬6694元、美金50萬3142.16元,108年11月20日領取1090萬元,110年5月13日領取651萬6045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76-37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匯出之美金234萬3000元,應按實際匯出時臺灣銀行公告之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660萬6051元,加計各次匯款手續200元共2400元,合計7660萬8451元,其各次領取之金額就美金部分亦均按領取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如附表二各次「抵充計算」欄所載)。另附表一所列各筆匯款均無擔保,其於107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原審重附民卷一第5頁),各筆款項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上訴人因清償之獲益相同,並就其各次受領金額,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及就各筆債務按比例抵充如附表二之計算式等節,為尤凱蓉不爭執(本院卷第427頁),是被上訴人未獲清償之餘額為1564萬5823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吳佑民2人繳回之犯罪所得由檢察署或法院代被上訴人受領時,即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其損害已獲得填補,利息僅得計算至遭查扣或繳回時為止,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準此,前開權利人或取得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人,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始得聲請發還,而吳佑民2人於附表三所列時間、金額分別繳回犯罪所得,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76-377頁),則刑案判決於吳佑民2人繳回時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況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吳佑民2人於刑事偵審中繳回犯罪所得,係希冀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以減輕刑責,非為清償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債務所為給付,此觀吳佑民迄109年6月11日刑案二審判決後,仍向本院刑事庭表明不同意發還扣押物予被上訴人(原審卷四第124-125頁),致刑案二審法院二度駁回被上訴人發還部分扣押物之聲請(本院卷第311-333頁)自明;且吳佑民2人繳回犯罪所得後,仍由檢察官或法院予以扣押,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受領,而檢察官或法院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等有權為其受領賠償給付之人,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獲得滿足,難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吳佑民2人繳回犯罪所得時已獲清償,自屬無稽。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係金錢被侵奪,應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被侵奪之金錢及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損失,故請求權人在未實際受領金錢原本之賠償,得予使用前,其收益損失仍持續發生。上訴人抗辯吳佑民2人繳回犯罪所得時,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繼續計算利息云云,自屬無稽。另被上訴人於附表二已將其實際受領之金額扣除,按債務種類依序抵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亦無可信。
㈢、尤凱蓉另抗辯: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將委任法律服務案件均由吳佑民2人負責,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顯有缺失,且最後簽核之陳尚仲就開元事務所與HIMARK公司英文名稱相近一節未予質疑,亦未要求吳佑民2人提出背景調查結果,率爾核准委託及撥付費用,未盡監督義務,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加害人請求時,其他加害人得主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經營科技產品相關事業,將法律事務交與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能力之吳佑民、黃子溱辦理,乃公司內部組織職掌之分工,而吳佑民為法律事務部門之最高主管、次為黃子溱,二人上下朋比為奸,利用陳尚仲不諳法律及對二人之信任,以虛設境外公司、捏造電子郵件往來等手段,使其難以察覺,藉此不法獲取被上訴人之財產,顯非正常管理所能防止。而尤凱蓉為共同行為人,參照前述說明,其就吳佑民2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64萬5823元,及自110年5月14日(即最後一次受領賠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一】刑案判決 委託事務編號 各次侵權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美金/元) A-1 被上訴人向大陸地區收購專利之專項服務部分,已委由大陸地區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辦理,並無簽約時立即付款之要求,亦無重複發包其他事務所處理之必要,且HIMARK公司為虛設公司,在大陸地區並未設立辦公處所。吳佑民、黃子溱竟安排被上訴人與HIMARK公司於104年10月8日簽署「專利購買委託合同」,委託該公司從事確認及搜尋專利目標及盡職調查分析等服務,委託費用為美金12萬元,簽約後立即支付該費用,並約明倘後續接觸專利權人為專利收購談判事宜時,以每件目標專利委託費用美金12萬元。嗣黃子溱製作收據,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培瑤填製支付憑單辦理請款,依序由黃子溱、吳佑民及陳尚仲簽核後付款。 104/10/21 120,000 A-2 黃子溱於105年1、2月間就450件大陸專利檢索、產品分析以及專利購買之委託服務案,向大陸地區北京志霖事務所、北京市金闕律師事務所、北京律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律誠公司)詢價,取得最低報價為律誠公司,第一階段450件專利檢索及產品分析為人民幣16萬元,第二階段目標專利採購及移轉約為人民幣4萬4000元。吳佑民、黃子溱竟未安排被上訴人與報價最低之律誠公司簽約,反安排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與HIMARK公司簽署「專利購買委託合同」之「補充協議」,約定以美金33萬元委其辦理450件專利檢索及產品分析,另以美金27萬元委其購買相關專利,再私下委請律誠公司完成上開專利交易服務,並由黃子溱指示李培瑤製作請款單層核請款,經陳尚仲核准付款。 105/02/17 180,000 105/03/30 150,000 105/04/06 270,000 B 吳佑民、黃子溱於104年12月10日使被上訴人與HIMARK公司簽署Engagement Letter合約,以每件12萬至15萬美金概括委託該公司為被上訴人為各項專利分析,HIMARK公司再於104年12月15日與iRUNWAY公司簽署AGREEMENT FORSERVICES,以美金9600元委由該公司完成美國專利分析(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由黃子溱製作請款單交由李培瑤向被上訴人層核請款,經陳尚仲核准付款。 104/12/23 120,000 105/01/20 300,000 C 被上訴人已委託大陸地區律師事務所進行大陸競爭對手商情調查及專利監控,吳佑民、黃子溱仍安排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與HIMARK公司簽署「服務代理合同」,委託該公司對大陸地區14家目標公司之資料、產品及專利進行調查、監控,約定每家目標公司調查費用為美金2500元、監控費用為美金4萬8000元;再使用北京宏正騰達科技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先前分別委請大陸地區北京市高朋(黃山)律師事務所、深圳市卓智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及中倫事務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充作HIMARK公司完成之事務,由黃子溱製作收費通知單、收據交李培瑤層核請款,致陳尚仲誤信而核准付款。 104/09/23 421,500 104/11/18 199,500 D 被上訴人及其美國子公司因接獲美國競爭對手之專利權警告函,早已委由明富智財顧問管理公司提出不侵權意見書,並已依法律顧問合約時數付款該公司,吳佑民、黃子溱竟就同一事務依據前揭Engagement Letter合約,由黃子溱製作請款單,交由李培瑤層核重複請款,致陳尚仲誤信而核准付款。 105/05/11 80,000 E 被上訴人前已委託明富公司之美國律師進行訴訟前盡職調查,吳佑民、黃子溱竟就同一事務依據前揭Engagement Letter合約製作請款單,交予李培瑤層核重複請款,致陳尚仲誤信而核准付款。 105/05/11 120,000 105/08/24 100,000 F 被上訴人早已委託北京高朋律師事務所完成中國3項專利之專利穩定性檢索及分析、專利穩定性防衛措施(號碼ZL00000000.9、ZZ000000000000.2、ZL00000000.8),吳佑民、黃子溱竟就同一事務依據前揭Engagement Letter合約製作請款單,交由李培瑤層核重複請款,致陳尚仲誤信而核准付款。 105/08/31 150,000 105/09/21 132,000 合 計 2,343,000【附表三】編號 繳回日期 繳回金額 1 107/01/03 吳佑民繳回美金47萬3482.85元 2 107/01/12 黃子溱繳回新臺幣800萬元 3 107/01/15 吳佑民繳回新臺幣2040萬1131元 4 107/01/22 黃子溱繳回美金77萬1752.22元 5 107/01/26 黃子溱繳回新臺幣290萬元 6 107/09/07 吳佑民繳回美金2萬8197.58元 7 108/06/25 吳佑民繳回新臺幣238萬9736元 8 109/02/12 黃子溱繳回新臺幣334萬1965元 9 109/02/17 吳佑民繳回新臺幣78萬4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