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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蕭惠文

徐秀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友信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楊哲岡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趙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蕭惠文給付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惠文負擔百分之八十七、上訴人徐秀娘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惠文、徐秀娘互為配偶,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分別購入伊公司股票後,各持有伊公司股份248萬9000股、145萬5000股,合計持有伊公司股份超過10%,而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5日(下稱系爭交易期間)止,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下逕稱附表一、二)「賣出日期」、「買進日期」欄所示日期,買賣伊上櫃發行之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蕭惠文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656萬294元,徐秀娘因而獲利125萬92元,伊自得行使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歸入權。爰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第62條規定,求為命蕭惠文給付1656萬294元、徐秀娘給付125萬92元,及均加計自111年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雖互為配偶,然兩人婚後財產均各自獨立,無控制從屬關係,且未曾過問彼此名下財產運用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伊等亦非共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而蕭惠文、徐秀娘於110年12月3日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比例各為7.82%、4.58%;於111年1月則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比例為9.58%、4.75%,均未超過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0%以上,不符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自無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如認伊等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應合併計算,則蕭惠文於系爭交易期間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獲利僅358萬498元,而徐秀娘於系爭交易期間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係虧損364萬8385元,伊等於系爭交易期間交易結果合併計算,仍虧損6萬7887元,而無獲得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歸入權。縱認本件適用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伊等所獲得之利益應分別配對及各自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96頁、本院卷第166、34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蕭惠文、徐秀娘於77年11月29日結婚,互為配偶,有卷附戶

口名簿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士院卷〉第188頁、第190頁)。

㈡被上訴人為股票上櫃公司。蕭惠文、徐秀娘110年12月3日購

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後,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48萬9000股、145萬5000股,持有比例為各7.82%、4.58%;於111年1月後則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04萬7000股、151萬股,持有比例為各9.58%、4.75%,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110年12月、111年1月之持股餘額彙總表可稽參(見原審士院卷第56至57頁、第144至146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期間,是否為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下稱大股東)?㈡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第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期間,合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超過10%,為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大股東:

⒈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

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第1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上開規定,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準用之,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2條之2第3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乃運用一種客觀實際之立法技術,使股票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將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公司股票所得之利益歸還,藉以防杜公司內部人之短線交易行為,俾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自不以公司內部人有利用公司內部資訊或從事不當交易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其股票價格應基於供需法則與市場均衡原理,由投資人於不受任何不當因素干擾之情況下,在市場中自由競價而形成。且因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市場極具敏感性,股價常因各種因素之影響產生變化。而上開公司之大股東,雖非公司之經營管理者,但因其持有公司相當比例之股份,所擁有之投票權恆足以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較常人易於掌握公司內部資訊,其買賣股票行為對於一般投資人動見觀瞻,如允許其在市場短線反覆進出股票,難免影響投資人對股價行情之判斷,容易造成股價不當之波動或扭曲,有礙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健全發展,故立法加以禁止;則依此規定僅須該大股東有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股票之行為,公司即得對之行使上開規定之歸入權,初不問其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或從事內線交易或不當行為。又該條項所規定持有發行股票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依同條第5項及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其持有之股票,應與其配偶合併計算,亦即其與配偶2人所持有之股票合計超過10%者,即成為該條項所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至於配偶間是否具有控制或利用關係,在所不問。其目的乃為防止公司大股東藉配偶名義持有股票,規避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限制,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查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係規定由公司請求大股東將其從事短線交易行為所得之利益歸還,以除去在權益內容上不應讓該大股東保有之利益,其立法旨趣除在維護市場之公正性,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外,尚含有衡平之性質。因此,上述之配偶應將其所獲得之利益各自返還公司,而非將配偶2人視為一體令其共同(平均)返還,以兼顧配偶間之公平性,蓋如共同返還,則獲利較少之人除歸還自己之部分外,尚須替獲利較多者分擔,有失公平原則。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股票上櫃公司;上訴人互為配偶,其等於

系爭交易期間,於附表一、二「賣出日期」、「買進日期」欄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交易行為(買賣價格、數量,分別如附表一、二「價格」、「數量(股)」欄所示),均屬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交易乙節,業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本院卷第166頁),而其等於系爭交易期間合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超過10%,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期間屬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大股東。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等雖婚後財產各自獨立,無控制從屬關係

,且未曾過問彼此名下財產運用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伊等亦非共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不符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並非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大股東云云。惟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係將配偶、子女持有之股票,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分別列舉,而非規定:「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可知只須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持有之股票,即應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經證明係該股東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持有之股票為必要。至於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固認為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具有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之意義,但此與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已明定包含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之股份者,並不相同,自無從依該解釋意旨,認為證交法第22條第3項之配偶,必須有共同意思聯絡等利用關係為前提。又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持有發行股票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乃係以其與配偶2人所持有之股票合計超過10%者,即成為該條項所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不問配偶間是否具有控制或利用關係,或彼此有無接觸內部資訊可能性,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期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即已超過10%,即符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持有發行股票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之要件,為該條項規定之大股東,自無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第62條規定,請求

蕭惠文、徐秀娘分別返還利益各1548萬3122元、125萬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一

、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三、列入前2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四、列入第1款、第2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列入前項第1款、第2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並未就所定利益如何計算及其項目予以規範,財政部乃依該法第182條之1之授權規定於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予以為補充規定。考以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經由法條之明確規定,達到事前之警告,預防、嚇阻內部人之短線交易,事後則透過歸入權之行使,剝奪該內部人可能之獲利,除去在權益內容上不應讓該大股東保有之利益。準此,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將大股東買賣股票之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並無逾越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訴人辯稱: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計算利益時,排除虧損之情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採為計算利益之標準云云,自不足取。

⒉其次,上訴人為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大股東,則蕭惠

文、徐秀娘於系爭交易期間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應分別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各自計算其等所獲得之利益。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計算利益之方式,係採取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大股東與配偶應合併配對計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惟證交法第15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股東之配偶等所持有之股份,僅在判斷該股東是否符合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並非計算該股東所買賣之股票,應合併其配偶等買賣之股票。是以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計算股東買賣股票所獲得之利益,應分別以該股東及其配偶個人名義所買賣之股票為計算基準,各自將其等買賣股票所獲得之利益返還公司。

⒊再者,依蕭惠文、徐秀娘於系爭交易期間,於附表一、二「

賣出日期」、「買進日期」欄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業如前述。則分別以蕭惠文、徐秀娘各自買賣股票之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後,蕭惠文之獲利金額合計為1548萬3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徐秀娘之獲利金額為199萬1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1至33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買賣股票所支出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數額如何(見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67頁),復表明不再抗辯計算其等獲利應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交易成本(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則上訴人支付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即不自其等利益中扣除。準此,蕭惠文、徐秀娘於系爭交易期間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分別因而獲得利益為各1548萬3122元、199萬1676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徐秀娘返還利益125萬92元,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請求蕭惠文、徐秀娘各自返還利益1548萬3122元、125萬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雖辯稱:蕭惠文於系爭交易期間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

票獲利僅358萬498元,而徐秀娘於系爭交易期間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係虧損364萬8385元,伊等於系爭交易期間交易結果合併計算,仍虧損6萬7887元,並無獲得利益云云,固提出蕭惠文之國票綜合證券桃園分公司臨時對帳單、凱基證券桃園分公司年度成交紀錄、永豐金證券羅東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永全證券對帳單查詢、徐秀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高橋證券客戶對帳列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78頁、第201至207頁)。惟證交法第157條規定,乃一般所稱之內部人短線交易(short swing trading)的禁止規定,乃是使用最簡易、粗略的機械方式,只要其有買入與賣出(或賣出與買入)之行為相隔不超過6個月者,其利益即得被請求歸入於公司,學理上稱此為「歸入權」(Disgorgement)之規定,藉此間接防止有損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性、公正性之信賴,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74頁)。又證交法第157條規定,只須符合「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要件,即可行使歸入權,並未規定必須將公司內部人(含大股東)6個月內的全部交易綜合計算,並將虧損部分扣除後再行計算利益,則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獲得利益,係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為基礎,乃主管機關斟酌立法目的,依據法律授權而制定,係實現歸入權制度意旨所必須,並無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情,以達杜絕、嚇阻公司內部人利用未公開消息牟取不合理差額利益之目的(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準此,歸入權之行使及金額之計算並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是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計算上訴人之獲利乃係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為基礎,業如前述,自不問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期間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實際是否獲利或虧損。則上訴人據此抗辯其等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未獲得利益云云,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第62條規定,請求蕭惠文、徐秀娘分別給付1548萬3122元、125萬92元,及均自最後一筆交易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蕭惠文給付107萬7172元〈計算式:1656萬294元-1548萬3122元=107萬717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徐秀娘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