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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邱羅火

范兆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法定代理人 蘇郁卿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複代理人 黃毅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羅火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晚上5、6時許,引介股票上櫃公司即訴外人勝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負責人劉福洲,與訴外人即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電公司)負責人陳泰銘見面洽談股權合作,劉福洲與陳泰銘於當晚9時許決議進行該2公司合併及股權轉換(下稱系爭消息),對勝麗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邱羅火因上開居間介紹行為而知悉系爭消息,即將系爭消息告知其配偶即上訴人范兆英,並於同年月24日指示訴外人富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員工使用范兆英所經營訴外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帳戶,買進勝麗公司股票50仟股,范兆英則於同年月24日、25日使用邱羅火在同上證券公司所開設帳戶,買進勝麗公司股票23仟股。邱羅火為因業務關係知悉系爭消息之內部人,范兆英係自邱羅火處知悉系爭消息之人,其等利用未公開之訊息與市場上不知情之善意投資人從事相反之買賣,構成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伊於108年12月25日善意與上訴人為相反之買賣,邱羅火應對伊負賠償責任,范兆英應與邱羅火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以伊於108年12月25日賣出勝麗公司股票之交割金額,與系爭消息於同年月27日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76.3元之差額,計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15萬4,920元等情。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前段、第4項本文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15萬4,92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邱羅火於108年12月23日引介劉福洲與陳泰銘會面後,於晚上6時30分先離開,未聽到劉福洲與陳泰銘當晚決議之系爭消息;邱羅火係自行分析研究認為勝麗公司具發展前景值得投資,以其研究結果告知范兆英,並於同年月24日指示富鑫公司員工買進勝麗公司股票,范兆英亦自行決定買進勝麗公司股票,因陳泰銘及劉福洲於同年月25日午夜尚變更股權轉換比例為以同欣電公司1.244股換勝麗公司1股,勝麗公司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1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系爭觀測站)網頁公告系爭消息,顯見系爭消息上訴人於同年月24、25日下單買進勝麗公司股票時,尚未確定,伊等善意買進勝麗公司股票,並非內線交易。伊等於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審期間,係慮及年事已高且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記憶模糊,始依辯護人建議而認罪。被上訴人係依訴外人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分析報告之建議,於108年12月25日賣出勝麗公司股票,其賣股行為與伊等買進勝麗公司股票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伊等亦非內線交易人,既非故意為內線交易行為等情,縱認需賠償損害,請酌減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勝麗公司負責人劉福洲與同欣電公司負責人陳泰銘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會面後,於當晚9、10時許達成同欣電公司以股權轉換方式與勝麗公司合併之決議,勝麗公司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14分在系爭觀測站網頁公告以同欣電公司1.244股換勝麗公司1股;被上訴人掌管之附表所示勞退基金專戶,於同年月25日賣出勝麗公司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6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未公開之系爭消息與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構成內線交易,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第5條:「前3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依第5條之立法理由,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

(二)系爭消息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勝麗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1、查勝麗公司委託邱羅火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鑫公司協助找尋合作對象,邱羅火於108年12月23日安排劉福洲與同欣電公司董事長陳泰銘會面乙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並有委任服務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同欣電公司董事長陳泰銘於系爭刑案證稱:11月19日邱羅火打電話說想介紹勝麗的劉福洲給伊,看有無合作機會,3人約在伊新店國巨公司辦公室,劉福洲想把勝麗經營股權賣給伊,伊建議用公司合併方式把產業做大,伊之提案與劉福洲考慮賣股權之方式不一樣,劉福洲說回去想想,邱羅火全程在場;之後邱羅火跟伊提了幾次劉福洲之想法,劉福洲希望將個人股份賣給伊,伊希望合併,邱羅火打電話給伊敲定第2次見面為108年12月23日,當天傍晚5、6時許,邱羅火與劉福洲到伊辦公室,伊說服劉福洲用合併方案進行,之後由伊出價,最後針對價格談成合意並算出換股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6頁、第490頁、第495頁至第497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勝麗公司董事長劉福洲於系爭刑案證稱:邱羅火安排伊於108年12月23日傍晚與陳泰銘第2次見面,伊在辦公室等陳泰銘,6點多陳泰銘出現,邱羅火、伊、陳泰銘3人討論雙方合作之優點,陳泰銘突然提議說他不要買股權,要把公司整個買下,當時提出1.24多之換股比例,問伊意思如何,最好當天決定,伊一邊聊天一邊思考,不知過了多久,伊就同意,陳泰銘表示同意就馬上簽約,避免夜長夢多,當晚將承銷商、律師及雙方財務長找來討論細節,主要是為了其後之股東會、董事會程序,最重要的是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評估,會議於晚上10點多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1頁)相符,併參證人即同欣電公司財務長黃嘉麗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9點多,奉陳泰銘之命去新店國巨公司3樓會議室,當天有凱基券商的人、勝麗公司董事長劉福洲、勝麗公司財務長李明萱、同欣電公司董事長陳泰銘、同欣電公司營運長張嘉帥;陳泰銘當場直接發佈同欣電公司要收購勝麗公司,且有說明換股比例,並不是要與伊等討論,其發佈消息後,請伊等去處理相關事情,伊不知他與劉福洲是何時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00-2頁、第501頁)。足見陳泰銘、劉福洲確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9時許要求雙方公司財務長到場之前,即已決定進行公司合併及股權轉換,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系爭消息直接涉及勝麗公司與同欣電公司間之合併、股份轉換等事項之重大變更,自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勝麗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2、邱羅火雖抗辯:伊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6時許離開,未聽聞系爭消息,伊是自己分析研究勝麗公司股票,認為有前景,而告知范兆英等語。惟依證人陳泰銘所證:伊與劉福洲進入以合併方式談合作時,邱羅火還在場,邱羅火說他晚上9點離開,雙方之合意大概已經清楚,伊可確定邱羅火是在雙方進入以合併方式進行合作才離開,其9點離開時已經談到換股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第497頁至第498頁),證人劉福洲亦證稱:伊與陳泰銘洽談過程中,邱羅火接到太太電話後離開,陳泰銘提出換股比例時,邱羅火應該還在場,他應該沒有很驚訝;伊開完會當日或隔日有對邱羅火說他走之後,伊等決定換股的比例,陳泰銘要雙方人馬及承銷商連夜準備此程序,伊對邱羅火表示談成了但還需要後續程序,原約定給邱羅火2至3%報酬,金額太高,伊與邱羅火協商改為0.3%,共支付邱羅火2,000餘萬元報酬,邱羅火同意降到0.3%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1頁),及證人黃嘉麗證稱:伊無法確認邱羅火當天是否在場,陳泰銘說收購勝麗公司大概是1.2股同欣電公司股份換勝麗公司股份,叫伊等趕快進行;伊事後詢問得知邱羅火當天有到國巨公司,律師說有參與併購案的人都要簽保密協定,伊認為邱羅火是仲介,應該知道一些併購交易的重點,請其簽保密協定,只有邱羅火拒絕簽等語(本院卷第500-2頁至第500-4頁),參佐邱羅火於系爭刑案陳稱:劉福洲、陳泰銘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9時許伊離開後,於深夜達成協議,伊23日離開時知道他們達成共識,伊在場時,陳泰銘及劉福洲叫財務長過來,伊知道雙方達成股份轉換方式即將合併,只是不知道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及范兆英於系爭刑案所稱:勝麗公司老闆打電話給邱羅火說其想退休,問誰可以買勝麗公司股票,邱羅火找國巨公司老闆談,結果勝麗公司是跟同欣電公司合併,他們兩家談很晚,邱羅火沒參與,是劉福洲打電話給邱羅火說已經談成,兩家財務長在算比例,邱羅火接完劉福洲電話後,跟伊說勝麗公司很赚錢,沒想到三更半夜會這麼快成功合併,伊買勝麗公司股票之消息來源是邱羅火,伊知道他們有合併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64頁),可知邱羅火於108年12月23日引介陳泰銘與劉福洲見面後,係直到其等2人決議進行公司合併、初步決定股份轉換比例並通知雙方公司財務長到場之後,始離開陳泰銘之辦公室。

3、茲依勝麗公司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14分在系爭觀測站網頁公告刊載與同欣電公司當日召開董事會通過股份轉換案,轉換後同欣電公司繼續上市,勝麗公司下市,勝麗公司成為同欣電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9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及證人黃嘉麗製作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勝麗公司與同欣公司股份轉換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亦記載上開2公司於同年月23日晚上9時至10時間,會中決定併購架構為股份合併,換股比例為以同欣電公司

1.296股換勝麗公司1股,決議啟動併購案作業程序及董事會召開日期為同年月27日,於同年月25日再次協商換股比例為同欣電公司1.244股換勝麗公司1股,於同年月26日中午調整併購方式為股份轉換及召開審計委員會決議獨立專家人選、委任會計師提出獨立專家意見書、申請暫停交易,於同年月27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該股份轉換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03頁、第500-3頁),可知勝麗公司與同欣電公司係於108年12月23日達成其等2公司股份合併協議、於同年月27日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股權轉換案,股份轉換基準日則為109年6月30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重大消息」,以日期在前之108年12月23日協議日為準。故應認系爭消息於108年12月23日協議成立時已確定,如經公開,將對勝麗公司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則上訴人抗辯:邱羅火於108年12月23日離開陳泰銘之辦公室時,系爭消息尚未明確,伊非知悉系爭消息之內部人云云,應不可採。

4、又邱羅火指示富鑫公司員工陶繼冬調集資金買進勝麗公司股票之過程,業經證人陶繼冬於系爭刑案證稱:富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邱羅火,108年12月23日早上8點多開盤前,邱羅火急著打電話給伊調集富誠公司及富鑫公司當時能動用的資金,儘量拿來買勝麗公司股票,伊用富鑫公司電話下單,但沒買滿,第2天邱羅火以電話通知伊繼續加碼買進勝麗公司股票;邱羅火平常打電話告知伊買賣標的時,語氣都很正常,只有買賣勝麗公司股票這次,他語氣特別急促,且要求伊動用富誠公司及富鑫公司交割股款帳戶的資金儘快買進;108年12月27日同欣電公司併購勝麗公司之公開消息出來後第2天,看新聞才知道陳泰銘是用同欣電公司來併購勝麗公司;伊依邱羅火指示買進勝麗公司股票後,依其指示賣出前,有當面提醒邱羅火這樣買賣勝麗公司股票,有違法嫌疑,邱羅火很嚴厲對伊說「我一個口令你一個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0頁、第292頁),邱羅火於系爭刑案亦稱:伊於23日晚上就知道成立重大的內線消息,伊承認這部分沒迴避,於23、24日指示富誠公司員工下單買勝麗公司股票,伊有跟太太說伊在推動陳泰銘與劉福洲合意之項目,大概應該會成功,家裡的股票是太太做決定,伊跟范兆英說三更半夜達成合併,范兆英購買勝麗公司股票是因為伊的關係,沒想到這麼嚴重;伊於108年12月30日把股票出售,想說會不會牽涉到內線交易,伊知道范兆英有23張勝麗公司股票,伊跟她說可能有內線交易嫌疑,她也把股票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第258頁),亦有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25日買進勝麗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13頁、第515頁、第376頁),是就系爭消息之發生經過及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邱羅火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9時許知悉系爭消息後,在系爭消息未公開前,即將該消息告知范兆英供其決定買進勝麗公司股票,並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指示陶繼冬於翌(24)日繼續調集資金買進勝麗公司股票,其復拒絕依證人黃嘉麗之要求簽署保密協定,范兆英亦知悉系爭消息尚未公開,即於同年12月24日、25日買進勝麗公司股票2萬3,000股,堪認邱羅火於知悉系爭消息斯時,依其發生機率,已得預見系爭消息對勝麗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自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業務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范兆英則為同項第5款規定之自內部人受領消息之人。上訴人既在系爭消息未公開前買進勝麗公司股票,依上開說明,即已該當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要不因陳泰銘及劉福洲事後於同年月25日調整股權轉換比例、股份合併改為股份轉換乙事而有異。

5、至上訴人抗辯:不得以伊等之刑案認罪自白認定本件為內線交易云云。惟斟酌上訴人就其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涉犯行,於系爭刑案偵查自白關於承認內線交易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58頁、第264頁),尚無辯護人在場,其等自白自無從受辯護人事後採用認罪協商策略之左右;至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承認犯內線交易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7頁、512頁),係有辯護人在場,應不致有何強暴、脅迫等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情形,其等陳述在客觀上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對於善意與其為相反交易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

1、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令違反該條規定之人,以前揭法定之計算方法(即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賠償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以維交易公平原則,並使善意從事相反買賣者可獲補償。又內線交易妨礙證券市場之公正性與健全性,致使投資人喪失有利之交易行為或遭受不利之交易結果,上開規定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方式,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當日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並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所受實際損害為準,足見立法意旨擬制該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係因內線交易而受損害之人,內線交易行為與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即無須舉證證明其間因果關係存在。末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係規定在具特定身分之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自應予禁止,故所稱特定身分之內部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究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交易資金來源為何及是否獲有利益,均在所不問,僅需特定身分之人獲悉該重大消息成立後未公開前,在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買賣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消息公開前之108年12月25日,以其掌管之附表所示帳戶賣出勝麗公司股票,且勝麗公司股票於系爭消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17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6頁),並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賣出勝麗公司股票,嗣因系爭消息於同年月27日公布後,勝麗公司股票連續上漲,被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與上訴人之內線交易間,即因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之擬制而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非善意投資人云云,惟其等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以其掌管帳戶賣出勝麗公司股票時,係知悉系爭消息而仍為賣出股票之決定,且被上訴人或受其委託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之之安聯公司,均非勝麗公司或同欣電公司之股東,與邱羅火間亦無親誼,僅係股票市場之一般投資人或投資顧問公司,且其內容係對於次一年度之資產應如何配置及運用之說明,不涉及被上訴人針對特定股票之交易計畫,自不能遽謂被上訴人係參考安聯公司之投資分析報告並賣出勝麗公司股票,即遽認被上訴人並非善意投資人。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勝麗公司股票投資有獲利而無損失,且其等無內線交易本意,范兆英於108年12月25日買進勝麗公司股票5仟股,占當日成交股數之0.15%,情節輕微,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查邱羅火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不唯自己拒絕簽立保密協議,並違法從事內線交易行為,復告知其配偶范兆英,范兆英則再轉知其子邱福倉,上訴人復以范兆英擔任負責人之富誠帳戶公司、邱羅火帳戶,買進勝麗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376頁),使其等均可藉由此違法內線交易行為獲取利益,上訴人及邱福倉均因上開內線交易行為致破壞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所為內線交易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健全性之信賴,至上訴人究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勝麗公司股票、該交易資金來源為何及是否獲有利益,均在所不問;況邱羅火亦因居間介紹勝麗公司與同欣電公司完成股權轉換而取得勝麗公司支付之報酬乙節,亦有證人劉福洲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68頁),及經邱羅火於系爭刑案陳稱:買賣股權時合約約定佣金3%,後來改成全面換股,係改以全面的0.3%;劉福洲事後打電話告訴伊,佣金不能按原本之契約,他怎麼改伊沒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8頁)。足認上訴人所為內線交易行為,實具高度可非難性,其等之違法情節難謂輕微,上訴人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應無可採。

4、末查,被上訴人行使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本文規定之請求權,未逾消滅時效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之四、㈢),上訴人在本院陳明不再做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39頁),附此敘明。

5、從而,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出售股票價格,與系爭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176.3元所計算價格,計算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15萬4,290元(見附表所示計算式,本院卷第376頁)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善意投資人,未證明損害與伊等買進勝麗公司股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不能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前段、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15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被上訴人掌管之帳戶 賣出股數 賣出單價 賣出價金 卷證頁數 1 新制勞退基金 26萬0,769股 161.8255元 4,219萬9,078元 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舊制勞退基金 16萬6,883股 162.036元 2,704萬1,046元 總計 42萬7,652股 6,924萬0,124元 計算式 以系爭訊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76.3元×427,652股≒75,395,047.6≒75,395,047 75,395,047-被上訴人賣出69,240,124=6,154,923元(被上訴人僅請求615萬4,92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