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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連生

張永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張連生、張永達(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為父子,張連生

自民國91年4月至98年7月擔任伊公司(伊乃上櫃公司)董事長,98年7月後改由張永達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張連生仍任董事。張連生於96年5月起接任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產基金會〈下稱國防基金會〉與民間共同出資設立)董事長,國防基金會於70餘年間貸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6000餘萬元予全特公司,依國防基金會與全特公司於86年12月1日簽訂之債款償還合約書,張連生等連帶保證人就全特公司債務之80%負連帶清償責任,全特公司至90餘年間仍遲未清償債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命全特公司與張連生等人應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共7億餘元。國防基金會曾對張連生名下財產強制執行而抵償約2億餘元。因全特公司仍無力還款,國防基金會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特公司之桃園市○○區○○段○○路0段000巷0號廠房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公開拍賣程序,於102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全特公司、張連生等人拍賣底價4億676萬元,張連生與鄭正忠(斯時擔任伊公司財務顧問)知悉系爭房地倘以前述拍賣底價售出,所得款項扣除稅費並優先償還積欠國防基金會債務後,張連生將無法收回其個人財產代償而對全特公司之2億餘元債權,彼等籌畫由伊公司轉投資新設子公司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航太公司,張永達自102年5月起擔任董事長,105年8月起由張連生擔任董事長),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系爭房地,俾利張連生從中解決前述資金缺口獲取自己利益。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先在伊公司第11屆第7次董事會主導通過議案,由伊公司出資1億8000萬元與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億2000萬元)合資成立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5月13日設立登記)。張永達於設立登記前,且伊公司董事會尚未就是否收購全特公司系爭房地及要以何等價格收購等事項決議前,即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表示已覓得第三方買家,要求暫緩執行拍賣,且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伊公司財務長)、劉碧珠(伊公司財務部經理,亦擔任富驊航太公司監察人)先以富驊航太公司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承購全特公司系爭房地之定金,持以向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因國防基金會要求一次清償予以拒收,張連生旋指示鄭正忠以債權人身分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延緩拍賣。㈡102年5月間桃園地院執行處延緩拍賣後,劉碧珠即依張連生

指示,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該所估價師黃景昇即於102年6月5日簽證表示估價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3日價值為5億118萬3888元(下稱A估價報告)。張連生即於102年7月26日主導召開伊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之會前會議,張連生明知桃園地院對系爭房地委請建築師江庭芳鑑定價值僅3億6965萬7732元,桃園地院核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為求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系爭房地,竟刻意隱瞞前述鑑價結果,且有意忽略前述拍賣底價等重要資訊,僅以A估價報告之估價作為會議資料,與會成員雖達成擬由富驊航太公司以5億1000萬元購置系爭房地之共識,惟非屬該次議案而未於該次董事會作成正式決議。張連生未待被上訴人及富驊航太公司就系爭房地承購價金作成正式董事會決議,即擅於102年7月26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全特公司會計葉玉皎及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與國防基金會人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國防基金會之臺灣銀行帳戶。張連生另再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委請中華估價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經該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表示估價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5日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下稱B估價報告)。張連生即於102年7月30日主導召開伊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由張永達、張連生、鄭正忠、何繼武(同時代理董事黃秀玲)、沈麗娟及宋碧雲在全特公司內進行會前會議,張連生及鄭正忠仍隱瞞桃園地院辦理鑑價結果且忽略拍賣底價等重要資訊,提出B估價報告之估價,泛稱有其他買家另出高價云云,營造B估價報告金額偏低之表象,使與會之沈麗娟、何繼武誤認鑑價報告金額過低,而同意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嗣於正式召開董事會時,上訴人以關係人迴避而暫時離席後,董事會即決議同意富驊航太公司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富驊航太公司旋承前述結論,於當日(即102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與全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6億90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由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054元由富驊航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對國防基金會之債務,其後於102年8月27日代全特公司繳付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且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上訴人明知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未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張連生仍指示作成不實記載「本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由董事張連生、張永達、連富雄、監察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②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等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張連生及張永達均在簽到簿簽名,佯充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已由董事會開會作成議事錄所載決議,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張連生上開行為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㈢上訴人均係伊公司之董事,且張連生對伊公司之經營決策具

實質控制力,為圖其個人利益,積極主導抬高系爭房地購買價格,張永達擔任伊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配合張連生之計畫,使富驊航太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不合理價格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溢付7905萬6000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伊公司無論就出資額或人事及業務經營,均對富驊航太公司有實質上控制權,有控制及從屬之關係,伊公司自屬受有損害。上訴人欺瞞伊公司其餘董事,明知系爭房地合理市價,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故意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伊公司,致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董事與公司係委任關係,上訴人明知尚未獲得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決議,即逾越權限以高於合理價格而購買系爭房地致生損害,對於伊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係董事,有違背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具體情事,亦應依公司法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公司4743萬3600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43萬3600元,及張連生自108年3月5日起、張永達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係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陳述略以:張永達自98年7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102年5月1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轉投資設立之富驊航太公司董事長;張連生為被上訴人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對兩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控制力。張連生為圖謀其個人利益,積極主導抬高富驊航太公司購置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並由張永達配合張連生之計畫,使富驊航太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6億905萬6000元購買系爭房地,進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張連生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認定成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張永達則經上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違背董事職務從事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同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為並不構成非常規交易,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為富驊航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若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非常規交易,被害人應為富驊航太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富驊航太公司之股東,非直接被害人,應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且張永達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乃未實際召開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而作成決議,僅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被上訴人及富驊航太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害人亦非被上訴人。刑事第一審判決僅在判斷張連生之行為是否符合重大損害之構成要件,非謂被上訴人因此即受有損失。因刑事判決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本應依法發還被害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將因此受填補,被上訴人無從再以本件訴訟重複請求伊另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有違損害填補原則,且富驊航太公司嗣後已與全特公司合併,富驊航太公司因高價購買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已與全特公司高價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利益發生混同之效果,富驊航太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上訴人應無從再向張連生請求。張永達與本件非常規交易無涉,刑事判決未認定張永達觸犯證交法之罪,張永達所犯偽造文書行為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張永達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43萬36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於89年11月8日核准,得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董事會決議出資1億8000萬元,與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億2000萬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

㈡張連生於91年4月至98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繼

續擔任董事至108年6月18日止。張永達自98年7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至105年6月間辭任,並繼續擔任董事至107年5月16日止;自102年5月13日至105年8月間擔任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於張永達擔任被上訴人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長期間,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張連生。

㈢張連生自96年5月起擔任全特公司之董事長,全特公司於101

年間積欠國防基金會及張連生債務,分別為4億4291萬0278元、2億3301萬0261元。

㈣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110年2月1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張連生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張永達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張永達之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張連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仍認定張連生犯前述罪名判處罪刑在案(已提起上訴)。

㈤國防基金會前以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全特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月2日委託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鑑價,於102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江庭芳建築師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億6965萬7732元。嗣經桃園地院指定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國防基金會、鄭正忠及債務人全特公司。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由張永達

、張連生及何繼武、黃秀玲、陳志興、嚴文卿出席,宋碧雲列席,會中經決議由被上訴人出資1.8億元,與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並以設立股本購買廠房及土地出租賺取租金收入。

㈦全特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已

引進外部資金擬予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㈧張連生曾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

公司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並持該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國防基金會要求一次清償而未收取該紙支票。

㈨中華估價事務所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系爭房地辦理鑑價,

經該事務所黃景昇估價師於102年6月5日簽證估價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5億118萬3888元(A估價報告)。

嗣後中華估價事務所再次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系爭房地辦理鑑價,經該事務所黃景昇估價師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B估價報告)。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8次董事會前,由

張連生、張永達、鄭正忠、何繼武、黃秀玲、沈麗娟、嚴文卿及宋碧雲進行會前會議,參考A估價報告之估價,再加計2000萬元處理費用,曾提出擬由富驊航太公司以5億3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方案,惟並未於董事會中作成正式決議。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前,由

張永達、張連生、鄭正忠、何繼武(同時代理董事黃秀玲)、沈麗娟及宋碧雲在全特公司內,進行會前會議,同意擬由富驊航太公司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嗣於正式召開該次董事會時,上訴人因關係人迴避而暫時離席後,董事會決議由富驊航太公司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2年7月30日在全特公司內召開

董事會及進行討論決議,張連生指示宋碧雲以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並由張永達、連富雄、劉碧珠配合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以充作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業已決議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張連生於102年7月26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全特公司會計葉玉皎及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與國防基金會人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國防基金會人員確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係由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054元由富驊航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積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

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8月27日,代全特公司繳付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予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全

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關於前述之買賣總價款,富驊航太公司已全數支付完畢。

五、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為有無違背

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富驊航太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然因被上訴人(上櫃公司)與富驊航太公司之間係控制與從屬關係,上訴人對富驊航太公司所為仍受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範,且被上訴人應係上訴人所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前述第2款係於89年7月19日增訂,第3款係於93年4月28日增訂,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非僅止於保護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更著重於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而第3款之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是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之立法背景,著眼於

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故予增訂前述規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又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則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無異,應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方足維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另證交法於93年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應為刑法背信、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且係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背信罪及侵占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依上開相同法理,控制公司既對從屬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具實質一體性,在解釋第3款「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成要件時,應認所指之公司,包括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方合於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⒊富驊航太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與富驊生物公司於102年5月13日

分別出資1億80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共同設立,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已超過富驊航太公司資本額之一半,且於102年5月至8月間(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發生之期間)被上訴人與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張永達,其父張連生在兩間公司均為董事,被上訴人無論在出資額或人事及業務經營,均對富驊航太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此由富驊航太公司購置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及其會前會進行討論、決議而付諸實行等情即足查知,堪認兩公司之間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富驊航太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上櫃公司,富驊航太公司既屬被上訴人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具有實質一體性,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董事利用從屬公司富驊航太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或為前述背信或侵占行為,而侵害富驊航太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應認被上訴人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適用,前述交易結果,富驊航太公司倘受有損害,具實質一體性之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又張連生及張永達共同在虛偽不實之富驊航太公司102年7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簽名,佯充富驊航太公司已開會作成決議,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被上訴人應屬因前述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所為起訴,形式上應屬合法。上訴人以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富驊航太公司、共同偽造之不實文書係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理由,質疑被上訴人既非富驊航太公司即非被害人,而無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㈡、張連生與張永達所為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2人均對被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其中部分事項業據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

事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且經張連生、張永達於檢察官偵訊中分別供述在卷,與證人宋碧雲、劉碧珠、連富雄(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亦擔任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黃秀玲、何繼武、沈麗娟、黃秀玲(此4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院執行處囑託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而出具之鑑價報告、桃園地院執行處102年4月13日通知函(載有拍賣底價之拍賣公告,定於102年5月15日公開拍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全特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向國防基金會所提之陳情書(表明已覓得第三人願就所欠債務4億3691萬275元全數清償,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102年5月14日款項申請單(載明擬動用1億5000萬元,擬支付購全特土地及建物訂金30%,被上訴人董事長張永達蓋章核定)及同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之支票、中華徵信所出具之B估價報告、富驊航太公司102年7月26日款項申請單(載明為購全特公司系爭房地支付第一次款4億4951萬9054元,富驊航太公司董事長張永達蓋章核定)及同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簽發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支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開會時之投影片、全特公司債務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至388頁、第403至655頁),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刑事偵審全案電子卷證業經兩造及參加人分別閱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提出前述卷證影本供佐證)。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確屬真實有據。

⒊綜觀上揭卷證資料,桃園地院執行處於102年4月13日通知函

已明示定於102年5月15日公開拍賣,張連生既係全特公司之債權人、又係全特公司(債務人)董事長,知悉系爭房地業經桃園地院執行處進行鑑價且定出拍賣底價即將拍賣,主導被上訴人以董事會決議投入資金與富驊生物公司合資設立富驊航太公司,在富驊航太公司尚未正式設立(102年5月13日設立登記)前,即向國防基金會宣稱全特公司已覓得第三人願就所欠債務全數清償,於102年5月14日由張永達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核章同意動撥被上訴人之資金1億5000萬元換取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欲向國防基金會清償全特公司欠款(因國防基金會要求一次清償故未收取)。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兩度委請黃景昇估價師就系爭房地估價,於102年6月5日、7月29日先後取得A估價報告、B估價報告,且於被上訴人102年7月26日、7月30日董事會之會前會,均隱瞞執行法院曾辦理鑑價之事實,且有意忽略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價等重要資訊,使董事會最終作成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決議。參酌宋碧雲於偵訊時證述:102年7月26日之會前會已決議是5.3億元,開完董事會後,張連生叫我及連富雄進他辦公室,鄭正忠、張永達也在場。張連生說他們打算再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的價格,問我往上調會有什麼影響,我告訴張連生,如果超過鑑價金額20%要另出具專家意見書,張連生與鄭正忠就大概抓到一個可提高金額的方向,用5.18億的20%去概算,要以6億餘元購買。

102年7月30日在全特公司開會,鄭正忠帶一位從事土地仲介的人來介紹給董事,提到的價值更高,張連生表示希望用6.1億元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足證張連生認為102年7月26日同意之價格(5億3000萬元)過低,為求抬高買賣價格,且為規避(101年2月13日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取得不動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以上,應取得專業估價報告,且倘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20%以上者,尚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遂再於102年7月29日取得B估價報告,且於102年7月30日安排土地仲介徐浩芳到場,營造估價報告金額偏低之表象,引導與會之董事作成提高系爭房地購買價格至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董事會決議。上訴人進而在富驊航太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作決議之狀態下,於102年7月30日使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而約定買賣總價款6億905萬6000元。實際上,上訴人在102年7月26日已先動撥富驊航太公司資金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第一期款,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交予國防基金會存入帳戶而將全特公司債務清償完畢(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係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係在前述支票交付之後)而作成決議,且富驊航太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上訴人係再補作內容不實之富驊航太公司102年7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佯充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已由董事會作成議事錄所載決議。因被上訴人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均係張永達,富驊航太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全特公司之董事長係張連生,張永達係張連生之子,張連生復對被上訴人決策具有實質影響力,則被上訴人使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進行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00年12月22日修正)第18條第1項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應屬關係人交易。前述尚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先行支付款項等情狀,顯然違反前述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且交易金額達3億元以上時,應將該條項規定所需各款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之規定。⒋張連生、張永達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張永達為董事長),於

執行職務時自均應對被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盡力維護被上訴人之利益。依上述歷程,張連生刻意抬高系爭房地價格並欲使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購買系爭房地之心態甚為明顯,並隱瞞執行法院曾辦理鑑價之事實且有意忽略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價等重要資訊,積極說服不知情之董事會成員而達成墊高價格購置系爭房地之決議,顯與一般買方均會期望儘可能以較低價格購買而節省成本之交易常情有悖,甚至在尚未做成董事會決議、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前,張永達即指示、張永達配合核章動撥公司款項辦理支付買賣價金相關手續,更不符營業常規;上訴人尚製作內容不實之富驊航太公司102年7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以圖掩飾上開不合法之事實,2人執行董事(或董事長)職務時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卷證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曾達成富驊航太公司以5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共識,然經刻意抬高價格後,富驊航太公司最終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則富驊航太公司因張連生前揭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共溢付7905萬6000元(6億905萬6000元-5億3000萬元=7905萬6000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富驊生物公司係分別投資1億8000萬元與1億2000萬元成立富驊航太公司,是被上訴人就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為60%,依前述持股比例計算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4743萬3600元(7905萬6000元×60%=4743萬3600元)。上訴人前述所為,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認定張連生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張連生與張永達共同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張永達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張連生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仍認定張連生犯前述罪名判處罪刑等情,有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75至461頁),益徵刑事法院審酌卷證資料亦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屬違法。上訴人均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張永達並任董事長),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富驊航太公司對外進行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上訴人依董事職責本應盡力謀求被上訴人及富驊航太公司之利益;然而,張連生身兼全特公司董事長且自身對全特公司亦有債權,明知執行法院本於客觀立場已就系爭房地辦理鑑價據以定出拍賣底價,因認該價格過低,遂積極遊說促使被上訴人董事會其他董事同意抬高買賣價格,最終達成全特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富驊航太公司之結果,張永達亦配合張連生,在被上訴人董事會正式決議之前即予核准撥款動用上訴人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後續更由張連生代表全特公司、張永達代表富驊航太公司而完成簽立買賣契約暨交付買賣價金,2人再補作內容不實之富驊航太公司102年7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佯充係程序完備符合法令規定,而前述高價購買之交易,乃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已使富驊航太公司及被上訴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害。上訴人此等行為,顯然有悖於董事依職責應盡力維護公司財產利益之常情,不符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基本秩序,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均已對被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堪認定。

⒌上訴人固舉宋碧雲、鍾昌杰(股東臺灣工業銀行之代表)、黃

秀玲(法人董事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於刑案二審之證詞及宋碧雲電腦內留存PowerPoint檔案內容,或沈麗娟、何繼武、徐浩芳(102年7月30日到場仲介人員)於刑案審理之證詞,抗辯102年5月8日召開第7次董事會之際,宋碧雲報告時即有以PowerPoint投影展示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通知,其上已載有拍賣底價,無惡意隱瞞情事,且102年7月26日董事會並未作成任何決議,斯時就交易價格僅在評估討論階段,係102年7月30日由與會董事參酌自行蒐集之資訊及其他支持該項議案之因素而作成決議,並無蓄意引導使董事錯估交易價格等情。然查,桃園地院拍賣通知僅係宋碧雲投影資料之一,其內文字密密麻麻,所載拍賣底價並非顯明,除非特予強調,衡情難期出席董事或列席人員就拍賣底價留意記憶,況且,在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人宋碧雲即證述就自己有無於102年5月8日董事會會前會提示法院拍賣公文及底價一事已記憶模糊(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鍾昌杰亦證述知有拍賣案但不知道底價(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黃秀玲於偵查中證述其知道法院要拍賣,但不知法院拍賣會另外鑑價,不知底價(本院卷一第232、239頁),益徵渠等嗣後在刑案二審變更改稱有利於張連生之證述內容應有不實。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任由與公司無關之外人徐浩芳到場參與會前會,向其餘董事宣稱有其他買家願出逾6億元高價競購系爭房地而營造估價報告金額偏低之表象,對照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26日動撥富驊航太公司資金開立4億4951萬9054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召開董事會)交予國防基金會存入帳戶之客觀情狀,更足顯示安排仲介人員徐浩芳到場遊說實係為使當天董事會確實能達成以逾6億元高價購買系爭房地之決議,上訴人辯稱無蓄意引導使董事錯估交易價格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有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前揭㈠、㈡分析可知,張連生所為已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刑事法院亦為相同認定,堪認張連生所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刑事法院固未認定張永達與張連生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然依前述說明,張永達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參與歷次會議,知悉102年7月26日會前會曾有5億3000萬元共識,但該日董事會尚未決議,亦知曉102年7月30日會前會如何遊說其餘與會董事同意抬高購買價格之過程,張永達卻配合張連生,在董事會正式決議之前,即予蓋章核准動用被上訴人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對外支付部分價金,並在富驊航太公司實際未召開董事會作決議之狀態下,代表富驊航太公司完成簽立買賣契約暨交付尾款,嗣後再作成不實之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張永達前述積極行為,就張連生所欲達成富驊航太公司以6億905萬6000元高價向全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結果,應屬具「行為關聯共同」之行為。是以,應認上訴人所為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張連生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張連生與張永達所為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4743萬3600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均係被上訴人之董事,應屬公司法所定負責人,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至於被上訴人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所列其餘請求權基礎,本院毋庸再予論述。

⒊上訴人另抗辯由於富驊航太公司於本案交易後已與全特公司

合併,富驊航太公司所受損害與全特公司所受利益發生混同效果,富驊航太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按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不因其後獨立之原因發生而謂損害未曾發生。本件關於富驊航太公司因高價承購增加系爭房地取得成本所受之損害,於以不合理高價向全特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時即已發生,且於102年7月30日將面額4億4951萬9054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交予國防基金會以代償全特公司欠債,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全特公司帳戶,全部款項已支付完畢。而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間係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母子公司須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於102年間已發生,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已將其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售讓予訴外人(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上訴人所述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合併乙事係於107年1月30日完成(原審卷第167頁),自無從憑嗣後有公司合併乙事,推稱前述損害已獲填補。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⒋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前述規定,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被害人並未喪失其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抗辯新北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本應依法發還予被害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將因此受填補,自無由再以本件訴訟重複請求云云。觀諸刑案判決主文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905萬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本院卷二第76頁,關於張連生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81萬1106元沒收部分係因其他犯罪事實經判決認定犯普通背信罪而來,與本案無關),既係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已實際扣案且經宣告沒收之沒收物存在,即無上訴人所稱將受填補可能,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受任何影響。上訴人抗辯刑案判決已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上訴人之損害將受填補,本件訴訟係重複求償云云,要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743萬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4日送達張連生、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張永達,原審重附民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193頁)即張連生自108年3月5日起、張永達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743萬3600元,及張連生自108年3月5日起、張永達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命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