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原 告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賴文正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鄭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70號),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主張:被告前係采盟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董事,竟利用掌理公司財務、資金運用及調度等業務機會,於附表一所示傳票日期,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財務部副理詹雅智就采盟公司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采盟合庫帳戶)款項製作銀行往來通知單,交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副理劉淑惠製作附表一所示借方會計科目為「同業往來」、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合庫活538488」之轉帳傳票,經采盟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黃金助簽核後,詹雅智再持向合庫松山分行辦理存提、匯款業務,自采盟合庫帳戶將附表一「存入金額」欄共計新臺幣(下同)7億7026萬4701元匯入訴外人黃金春開設之合庫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春合庫帳戶),供其私人調度使用。被告復為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采盟公司與偉盟公司共同投標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基地)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偉盟公司於100年8月12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19日、101年2月1日分別將預付工程款4001萬4953元、3500萬0200元、1000萬0100元、1200萬元、1000萬0095元撥付至采盟合庫帳戶後,被告竟於附表二所示之傳票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詹雅智製作銀行往來通知單,交予不知情之劉淑惠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借方會計科目為「同業往來」、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合庫活538488」之轉帳傳票,經由黃金助簽核,詹雅智再持向合庫松山分行辦理存提、匯款業務,自采盟合庫帳戶將附表二「存入金額」欄所示共計5215萬元轉匯入黃金春合庫帳戶。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占采盟公司合計8億2241萬4701元,嗣被告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返還8億2180萬元至采盟合庫帳戶內,尚餘61萬4701元未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采盟公司、偉盟公司等多家公司集團總裁,因集團經營下水道工程,依采盟公司實收資本,無法承攬政府工程,須與集團其他公司共同承攬,故伊將黃金春合庫帳戶作為集團資金運用之大水庫,供采盟公司資金調度運用,伊無原告所指業務侵占行為。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刑案)固認定伊自采盟合庫帳戶匯入黃金春合庫帳戶共計8億2241萬4701元,事後僅自黃金春合庫帳戶匯回8億2180萬元,尚有61萬4701元未返還,惟實際上,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反向匯入采盟合庫帳戶金額共計8億8631萬5527元,遠超過采盟合庫帳戶匯出金額,並無原告主張尚有61萬4701元未返還之情。縱原告受有損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特偵字第2號、第5號、第6號對伊及時任原告負責人黃金助提起公訴,原告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采盟公司係於111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破字第3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1年5月30日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選任其為采盟公司破產管理人;又被告前係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采盟公司董事;偉盟公司因與采盟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預付工程款撥付至采盟合庫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傳票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詹雅智、劉淑惠分別製作銀行往來通知單、轉帳傳票,經黃金助簽核,詹雅智再持向合庫松山分行辦理存提、匯款業務,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采盟合庫帳戶共計5215萬元轉匯入黃金春帳戶;另附表一編號1至11、56、148、149、151、167、168、190至200部分款項,係采盟公司因業務短期融資往來而交付予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營造公司);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返還8億2180萬元至采盟合庫帳戶,加計黃金春合庫帳戶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反向匯入采盟合庫帳戶8億8631萬5527元等情,有裁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附民卷第13頁),復經證人黃金助、詹雅智、劉淑惠在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詳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卷宗編號(下稱本院刑案卷宗編號)卷48第45頁反面、第82至84頁、卷77第77至78頁〉,並有合庫松山分行檢送系爭采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電子帳光碟、偉盟公司檢送之工程估驗單、偉盟公司發票、采盟公司發票等可佐(本院刑案卷宗編號卷46第97至103頁、卷57第1至235頁、卷58第1至215頁、卷59第1至223頁、卷60第1至242頁、卷61第1至79頁、卷73第46至47頁及證物袋、卷105第33、66至75頁、卷118第7、67至119頁),亦有扣案之采盟公司傳票、總分類帳可參(本院刑案卷宗編號卷104第76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至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采盟公司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8億2241萬4701元,嗣僅返還8億2180萬元,尚餘61萬4701元未返還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以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編號1至1

1、56、148、149、151、167、168、190至200部分款項係采盟公司因業務短期融資往來而交付予廣記營造公司,其餘款項及附表二所示款項確係匯入其掌控之黃金春合庫帳戶,該帳戶是集團資金調度之大水庫,其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從黃金春合庫帳戶反向匯入采盟合庫帳戶金額共計8億8631萬5527元,遠超過附表一、二所示匯出金額,並無原告主張尚有61萬4701元未返還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淑惠在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士林地院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負責處理廣記營造、勝盟公司、偉富公司的稅務。本院刑案卷宗編號卷106第198頁采盟公司總分類帳上載科目代號2861同業往來,是因采盟公司做工程時,經常會向外調度資金週轉。采盟公司經常調度的就是廣記營造、偉富公司、國裕公司等,零零碎碎的借貸都有,本院刑案卷宗編號卷107第153頁104年1月6日銀行往來通知單上同往K是財務人員做的紀錄,代表資金對象是跟誰做往來,K代表廣記營造,代表資金周轉給廣記營造,本院刑案卷宗編號卷107第156頁這筆是借銀行存款,是廣記營造把錢匯進來的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71至186頁,本院刑案卷宗編號卷39第61頁反面、卷116第277至280頁)。另證人詹雅智於最高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及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11、56、148、149、151、167、168、190至200所示之銀行往來通知單後,交由證人劉淑惠依此製作借方會計科目為「同業往來」、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合庫活538488」之采盟公司轉帳傳票交黃金助簽核後,將所示各該項金額自采盟合庫帳戶轉出,有采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3至158頁,本院刑案卷宗編號卷118第7、67至119頁),並於100年7月14日、104年1月20日有自廣記營造公司存款至采盟合庫帳戶之紀錄可稽(本院刑案卷宗編號卷118第84、170頁)。原告既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11、56、148、149、151、167、168、190至200部分款項係采盟公司因業務短期融資往來而交付予廣記營造公司,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本院刑案亦同此認定,並判決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應不另為無罪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丙、壹一、參一之記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94至100頁,卷三第217至226頁)。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指示不知情承辦人自采盟合庫帳戶

匯入黃金春合庫帳戶款項,扣除上述編號1至11、56、148、

149、151、167、168、190至200共1億0360萬7502元後,應為6億6665萬7199元,再加計附表二所匯入黃金春帳戶款項5215萬元,合計為7億1880萬7199元。惟原告不爭執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已返還8億2180萬元至采盟合庫帳戶,加計被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從黃金春合庫帳戶反向匯入采盟合庫帳戶高達8億8631萬5527元,遠超過上述被告自采盟合庫帳戶匯入黃金春合庫帳戶款項,本院刑案亦同此認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乙、貳一、之記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4至39頁,卷三第217、22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一、二款項,尚餘61萬4701元未返還,致采盟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罪嫌,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特偵字第2號、第5號、第6號提起公訴,斯時采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助對上情應知之甚詳,雖黃金助於105年6月間辭任,采盟公司於105年7月14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適庸,然陳適庸係擔任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選任辯護人等節,有采盟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書可稽(本院卷三第69、73、83頁及外放采盟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顯見采盟公司對於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乙節,知之甚詳,縱認采盟公司尚受有61萬4701元損害,卻遲至112年5月30日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執此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采盟公司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