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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訴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原 告 孫妤珺被 告 黃義鈞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7號),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義鈞、Financial.org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8,5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撤回對Financial.org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5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6、11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下稱刑案,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南斯集團」號稱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台,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起受訴外人方鈺云招募而成為富南斯集團頒發之品牌大使,於桃園市○○區一帶發展,固定每週四於桃園市○○區○○路上之7-11統一超商用餐區包場召開小型說明會,另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之場所作為被告團隊小型說明會集會場所,親自講授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對外宣傳「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遊說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並以先挪用其他用途之資金先行套利、半年回本、1年翻倍等話術遊說投資人加入,復於其成立之「幸福來了」群組內公布被告團隊自辦業績競賽獎勵制度之方式,鼓吹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被告團隊,伊經被告招募而加入上開「幸福來了」群組並投資富南斯集團,於107年8月15日匯款45萬4,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經刑案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案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不足認定伊有侵權行為,伊並非富南斯集團核心幹部或成員,只是單純投資人,且原告未就具體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以及所受損害之計算為說明並提出相應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投資富南斯集團匯款45萬4,700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113頁),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匯款憑證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5621號卷第9至12頁)。被告雖辯稱伊並非富南斯集團核心幹部或成員,只是單純投資人云云,然證人李若妘於刑案審理時證稱:黃義鈞平常也會在桃園舉辦活動、說明會、講座,在公司內部承租的辦公室也是在招攬會員等語(見北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462至463頁、第466至467頁);證人劉麗香於偵查時證稱:是方鈺云跟我說明這間是銷售課程、代操美股,因為是用特殊程式,半年一定可以回本,每個月就是8%獲利加上另外一個8%,總共一個月16%,他講這個是固定的,推薦人還有10%獎金。當時他們希望拉我進去,將我排在黃義鈞下線,黃義鈞部分主要是拉我之前的下線,在○○一帶辦說明會等語(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卷二第503至507頁);證人賴宜勤於偵查時證稱:黃義鈞固定每週四會在桃園○○區○○路上某一間7-11包場舉辦說明會,他是主要說明者,目的是要做他的组織用的,他介紹的方案,8%是本金攤還,8%是利息,他會跟大家介紹,建議用套利的方法,建議大家把本來手上要用在別的用途的資金先挪過來,因為半年就會回本、1年翻倍,他也會叫下面的人繼續招攬新人加入等語(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卷一第809至900頁);並有劉麗香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黃義鈞筆記本、業務獎金制度、團體佣金資料、賴宜勤付款資料等、黃義鈞團隊「幸福來了」群組截圖等件(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31至33頁、107年他字第1701號專案筆錄卷4第31至37頁、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四第477至483頁,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五第75至76、81至82頁,108年度他字第5793號卷第79至95頁)在卷可稽,由被告所發展之LINE群組「幸福來了」以觀,其會員多達320人,被告在群組內發言:「…比照台北會場模式,更適合大家用力邀約朋友來參加我們的美股講座…」、「我們這個場所,已經納入台北表定場次,請大家珍惜團隊提供的資源及用心,以及為團隊更正向發展,每位夥伴每個月至少要來○○聚會二次,中南部的朋友,每個月至少要來○○聚會一次,符合者,優先以30匯率兌換美金」、「團隊本月業績大躍進,所有團隊業績都創下新高,真的太強了!」、「大家在向新人分享時,只需說明33萬台幣1萬美金的投資金額即可」、「目前因台灣要納入亞太金融體系,銀行金流管制很嚴格,各位夥伴若有接到銀行關懷電話,有匯款給我的夥伴,一律說做團購向我批貨給我的貨款」等語(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5793號卷第81至89頁),可知富南斯集團相較於國內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卻經由多次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並發展組織,並藉由其下線投資富南斯集團以賺取獎金分紅,可見被告並非其所稱之單純之投資人,其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經刑案一、二審審理後亦認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45萬4,000元間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