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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原 告 冠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月華原 告 鴻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鶯原 告 坤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霞原 告 容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吾容原 告 禾溢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原 告 貞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後貞原 告 林玉瓏即玉瓏企業行

陳雨湄即棠棠企業行

連榮燦即榮燦企業社

鄭歡語即語燦企業社

王美珍張雅睿張吉雄林翠玲林子畇買品勛黃美惠李俊賢原 告 卉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玉華原 告 方珮寧

倪燕芝彭月舫郭金環曾結定林月菊李明恩陳翠雯蔣雨錡謝定妙謝瀞慧曾秦豎許智評黃菁美戴欣玫周展遐陳淑媛賴品筑蔡雅如

張嘉智廖幸琴黃頁誠許芳麗沈珊玫高藝溱洪頌傑洪頌翔陳裕興陳永郁蔡佳玲林芯薇林俊安蔡造展劉欣瑜鍾朝光吳音徐鳳娥蔡佩玲劉蘇金蓮吳國樑林玉香余仕豪陳坤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蘇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該書狀附表所示金額(見重附民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依選擇合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3、345頁),與其原訴主張皆係本於被告違法向其等招攬多層次傳銷投資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定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張淑惠明知分別由訴外人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下分稱其名,合稱徐明賢等2人)擔任負責人之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訊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竟基於以日訊公司、天訊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自101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以舉辦說明會、播放介紹日訊集團(包含日訊公司、天訊公司、徐明賢擔任負責人之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極訊王公司〉及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影片,或藉在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及招待業績達銷售目標之投資人至日本、夏威夷等地旅遊,並參觀當地實體門市等方式,向投資人佯稱如向日訊集團購買視訊電話、平板電腦等設備(下稱系爭產品),並回租予日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於投資期間,按月依所投資系爭產品之組數,獲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7至百分之29.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且如介紹新會員投資或其下線會員再招攬他人投資,即可領取前揭獎金,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參與投資,扣除伊等已收得之回款,尚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均不認識,也不是伊介紹投資的,伊亦為受害者,投資款項非匯款給伊,原告均為成年人,應自己看合約書判斷,並自我負責,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陳明援用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有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㈢第82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刑事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對於其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因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55頁、卷㈡第97-112頁)。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依上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㈢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均不認識,投資款非其取得,原告應就

自己投資行為負責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間即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招攬刑事共同被告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陳曉萍及高慧萍等人加入,擔任業務承攬人員,嗣更晉升至「區域代理」位階,自101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利用舉辦說明會、播放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影片,或藉在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及招待業績達銷售目標之投資人至日本、夏威夷等地旅遊,並參觀當地實體門市等方式,對外佯稱向日訊集團購買系爭產品並回租予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即可獲取高額租金等報酬,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更獲取高達1億543萬6,928元之犯罪所得(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1),足徵被告於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宣傳招攬計畫居於主導地位,並與其他刑事被告透過各線組織聚合投資人之資金,達到一定投資人數及資金規模,營造投資方案確實可獲取高額報酬,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均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核與其是否與原告相識、將原告所給付投資款納為己有無涉,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庸審酌其就同一聲明所請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部分,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訴訟標的雖有三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其追加之訴請求為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原訴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請求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1 冠訊企業有限公司 9,104,000元 7,424,545元 2,474,848元 7,424,545元 2 鴻恩企業有限公司 4,531,000元 3,229,460元 1,076,487元 3,229,460元 3 坤元事業有限公司 6,657,000元 3,935,400元 1,311,800元 3,935,400元 4 容豎企業有限公司 23,598,000元 5,382,659元 1,794,220元 5,382,659元 5 禾溢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4,045,000元 2,982,445元 994,148元 2,982,445元 6 貞富企業有限公司 5,073,000元 2,662,740元 887,580元 2,662,740元 7 林玉瀧即玉瀧企業行 11,200,000元 2,266,750元 755,583元 2,266,750元 8 陳雨湄即棠棠企業行 3,279,000元 865,010元 288,337元 865,010元 9 連榮燦即榮燦企業社 4,771,000元 1,395,160元 465,053元 1,395,160元 10 鄭歡語即語燦企業社 5,143,000元 142,966元 47,655元 142,966元 11 王美珍 7,526,000元 5,844,407元 1,948,136元 5,844,407元 12 張雅睿 150,000元 150,000元 50,000元 150,000元 13 張吉雄 150,000元 150,000元 50,000元 150,000元 14 林翠玲 274,000元 166,270元 55,423元 166,270元 15 林子畇 528,000元 247,092元 82,364元 247,092元 16 買品勛 147,000元 123,120元 41,040元 123,120元 17 黃美惠 802,000元 221,520元 73,840元 221,520元 18 李俊賢 1,411,000元 1,007,034元 335,678元 1,007,034元 19 卉安企業有限公司 3,974,000元 2,528,350元 842,783元 2,528,350元 20 方珮寧 1,284,000元 1,034,832元 344,944元 1,034,832元 21 倪燕芝 1,532,000元 1,010,396元 336,799元 1,010,396元 22 彭月舫 2,518,000元 1,791,194元 597,065元 1,791,194元 23 郭金環 401,000元 311,420元 103,807元 311,420元 24 曾結定 658,000元 329,510元 109,837元 329,510元 25 林月菊 12,344,000元 7,140,143元 2,380,048元 7,140,143元 26 李明恩 147,000元 69,390元 23,130元 69,390元 27 陳翠雯 2,028,000元 1,680,133元 560,044元 1,680,133元 28 蔣雨錡 782,000元 235,600元 78,533元 235,600元 29 謝定妙 1,154,000元 873,665元 291,222元 873,665元 30 謝瀞慧 410,000元 401,060元 133,687元 401,060元 31 曾秦豎 658,000元 248,050元 82,683元 248,050元 32 許智評 401,000元 254,270元 84,757元 254,270元 33 黃菁美 1,653,000元 516,564元 172,188元 516,564元 34 戴欣玫 785,000元 388,520元 129,507元 388,520元 35 周展遐 1,033,000元 92,210元 30,737元 92,210元 36 陳淑媛 1,443,000元 457,160元 152,387元 457,160元 37 賴品筑 404,000元 296,270元 98,757元 296,270元 38 蔡雅如 274,000元 178,240元 59,413元 178,240元 39 張嘉智 401,000元 362,090元 120,697元 362,090元 40 廖幸琴 401,000元 261,890元 87,297元 261,890元 41 黃頁誠 150,000元 144,530元 48,177元 144,530元 42 許芳麗 1,677,000元 1,358,179元 452,726元 1,358,179元 43 沈珊玫 274,000元 220,000元 73,333元 220,000元 44 高藝溱 528,000元 502,418元 167,473元 502,418元 45 洪頌傑 147,000元 33,570元 11,190元 33,570元 46 洪頌翔 147,000元 33,570元 11,190元 33,570元 47 陳裕興 782.000元 379,220元 126,407元 782.000元 48 陳永郁 782.000元 540,950元 180,317元 782.000元 49 蔡佳玲 782.000元 512,450元 170,817元 782.000元 50 林芯薇 147,000元 105,210元 35,070元 105,210元 51 林俊安 802,000元 359,104元 119,701元 359,104元 52 蔡造展 401,000元 229,982元 76,661元 229,982元 53 劉欣瑜 401,000元 320,300元 106,767元 320,300元 54 鍾朝光 401,000元 224,630元 74,877元 224,630元 55 吳音 401,000元 308,180元 102,727元 308,180元 56 徐鳳娥 568,000元 180,772元 60,257元 180,772元 57 蔡佩玲 147,000元 129,090元 43,030元 129,090元 58 劉蘇金蓮 401,000元 272,730元 90,910元 272,730元 59 吳國樑 534,000元 507,090元 169,030元 507,090元 60 林玉香 782,000元 531,102元 177,034元 531,102元 61 余仕豪 540,000元 510,000元 170,000元 510,000元 62 陳坤來 906,000元 550,522元 183,507元 550,52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