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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慶章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牛月綺

彭薇琳

陳靖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9號),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㈠第7頁),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變更聲明數額為431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又於114年3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基於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牛月綺、彭薇琳(原名彭宜珊)、陳靖媗(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牛月綺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王派宏以投資合約等方式,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牛月綺等3人均為王派宏之助理,原告交付講座學費及投資款共431萬8,80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先位聲明:㈠、牛月綺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1萬8,8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86頁);倘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牛月綺等3人各應給付431萬8,800元本息。並備位聲明:㈠、牛月綺等3人各應給付原告431萬8,8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義務,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86頁)。

二、被告之抗辯:牛月綺等3人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庭,陳靖媗、彭薇琳則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㈠、陳靖媗略以:陳靖媗早於105年10月間離職,原告所受投資損害均與陳靖媗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㈡、彭薇琳略以:伊任職王派宏助理期間為107年,與原告互不認識,亦非原告簽約與匯款交付對象,亦不知原告投資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牛月綺等3人未參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3日交付課程費用4萬3,800元,

取得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資格,並於107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450萬元及150萬元至王派宏帳戶,後因原告資金規劃,經申請後退回其中300萬元投資款。王派宏於107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5日、108年2月27日簽立圓夢補助計劃合約書、借據各3份,並於同日簽立同額本票,原告因而先後匯款交付27萬5千元、14萬7千元、19萬3千元,並於108年3月28日簽立派宏邊境貿易合約、借據,匯款交付60萬元以及大陸信用卡業務操作費用6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集內頁交易明細、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半年期合約、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10年期合約、會員卡、統一發票、報名表、派宏事業體合約、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圓夢補助計劃合約書、派宏邊境貿易合約、大陸信用卡契約書、借據、本票及匯款紀錄等件可稽(見附民卷㈠第11至4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7頁),堪以認定。

⒉關於陳靖媗部分:

陳靖媗抗辯於105年10月間即自王派宏所屬集團離職等節,業據其提出105年10月6日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本件原告主張最早係於107年9月交付豐稪公司理財教育輔助費4萬3,800元,有卷附豐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商學苑報名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是陳靖媗抗辯其於原告投資前業於105年10月間離職,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乙節,應堪憑採,原告空言主張陳靖媗105年10月後仍兼職助理,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從而,陳靖宣並未參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陳靖宣於離職前於王派宏所屬集團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不具有因果關係,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彭薇琳部分:

彭薇琳抗辯不認識原告,未參與原告本件投資之簽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查,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本件款項交付事宜,均未提及彭薇琳(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彭薇琳是否參與原告投資,已屬有疑。原告雖嗣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彭薇琳在台北會場與原告簽立派宏邊境貿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稽之原告所提派宏邊境貿易合約、借據、本票(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原告係與王派宏簽約,並由王派宏簽發借據、本票交付原告,未見彭薇琳之姓名,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彭薇琳參與原告本件投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⒋關於牛月綺部分:

原告主張牛月綺為負責販售黃金至印度之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166頁),惟參諸原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半年期合約、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10年期合約、派宏事業體合約、借據、本票等事證(見附民卷㈠第11頁;第21至45頁;本院卷第25至53頁),可知關於黃金粉末之投資,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450萬元、107年11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王派宏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由廖子盈或王派宏簽約、簽發借據、本票,未見牛月綺參與,參以原告所稱牛月綺曾於108年1至3月間面試原告協助運送黃金至印度,惟原告自陳因故並未成行前往印度,原告亦未因牛月綺面試而另交付投資款,堪認原告關於黃金粉末所交付之投資款,係與廖子盈、王派宏接洽所致,而與牛月綺無關,復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本件交付款項過程(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亦未提及牛月綺參與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牛月綺參與本件所涉投資之講解、簽約或收受款項,自難僅以牛月綺曾負責黃金粉末相關投資業務,即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牛月綺參與本件投資,應認其所受損害與牛月綺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牛月綺自無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⒌綜上,牛月綺等3人未參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牛月綺等3人連帶賠償431萬8,8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牛月綺等3人返還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97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牛月綺等3人返還利益(見本院卷第169頁)。查,牛月綺等3人無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牛月綺等3人未於本件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121至123頁;第181、182頁),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利益,已難認有據。況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多匯入王派宏個人帳戶(見附民卷㈠第11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未見匯入牛月綺等3人帳戶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牛月綺等3人就原告交付之款項受有利益,難認已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牛月綺等3人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牛月綺等3人連帶給付431萬8,8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牛月綺等3人各給付431萬8,800元本息,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