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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原 告 鄭通麗

楊靜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啟隆、阮小平、白嘉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第5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經查,原告鄭通麗、楊靜怡(下合稱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楊啟隆、阮小平、白嘉輝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7,218元、204萬1,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82號、第583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楊啟隆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阮小平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前開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白嘉輝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99頁)。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楊啟隆、阮小平、白嘉輝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5萬8,693元(1,417,218+2,041,475=3,458,69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88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