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黄元宏
王君如相 對 人即 原 告 簡靖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分案審理中(下稱另案),伊是否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牽涉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另案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聲請人有無相對人所指侵權行為,民事法院本可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則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