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8,888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四小段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議案)之主要財產,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於該次股東會前及會中均表示反對,嗣兩造就股份收買之價格未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等語。
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選任謝國松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再抗告人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再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有再抗告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35元(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系爭鑑定結果採資產法、市場法估計每股價值,並依相對權重調節後推估再抗告人公司於111年3月25日股份之公平價值為每股35元,係有所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10月21日對第三人劉炎明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主張劉炎明無權代表相對人向第三人即伊之前股東李振珍、蕭德榮、陳紀瑋、陳亭君等4人(下合稱李振珍等4人)購買伊公司股票,該股權買賣契約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等語,相對人既非伊之股東,無從對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原裁定竟未斟酌公司股東名簿非實質股東資格之準據,以及伊已提出另案訴訟之相關事證,逕認相對人為伊公司股東,裁定明顯理由不備。又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交易市場上無任何比價基礎,系爭鑑定報告採用市場法,將伊比附公開發行公司之市場價值,顯有高估;就市場法、資產法相對權重依序採40%、60%,報告中未見理由說明,原裁定逕採納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檢查人以111年11月28日誠評鑑111第002號函附之鑑定流程與時程說明,未與兩造討論,於111年12月7日股票價值鑑定案第一次會議(下稱111年12月7日會議)中,亦無與伊約定提出財務預測之時程,伊於112年1月6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向檢查人陳明需待公司內部整合後,方可提出財務預測,伊在公司價值不明下,未就檢查人於112年3月29日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初稿表示意見,無可歸責事由,原裁定認定伊未遵期提出財務預測,理由明顯與事證矛盾,原裁定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顯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理由,純屬事實認定或檢查人評價方式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者,法院就非訴訟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伊確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原裁定認定伊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並無違誤。又檢查人於111年12月7日會議,已向兩造說明後續鑑定方式、時程,並經兩造同意,再抗告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難為憑採,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發行之普通股股份230萬8,900股,再抗告人於111年3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相對人於111年3月18日以桃園慈文郵局300號存證信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股東會表示反對,嗣以111年4月1日存證信函請求再抗告人以每股60元之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惟兩造未就收買股份之事達成協議之事實,有開會通知書影本(見司字卷第14頁)、前開存證信函影本(見司字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指派書影本(見司字卷第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司字卷第24至36頁)、股東名冊影本(見司字卷第38頁)可稽,是原法院依前開四所示規定,裁定再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股份之價格,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法人股東指派書影本(見司字卷第18頁)、股東名冊影本(見司字卷第38頁),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另案訴訟爭執其與李振珍等4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效力云云,核屬相對人與李振珍等4人間之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實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綜上,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