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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非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127號再 抗告 人 趙子元(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愷利,有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洵屬正當。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為由,維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原裁定之判斷,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暨是項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時揭示之立法理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互核無違,未見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公司治理已失靈,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實係指摘抗告法院關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必要性要件之判斷不當,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準此,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