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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非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44號再 抗告人 彭瓊芳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陳昱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元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云云,然相對人從未交付借款與伊,相對人所提出由伊於107年11月5日簽發、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從無執票人向伊請求付款之提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本件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相對人自陳兩造係約定112年11月4日償還云云,則其於同年8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亦與民法第873條要件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裁定(即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不察,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然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07年11月5日向伊借款1,100萬元,約

定112年11月4日前陸續清償,並於107年11月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對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損害賠償、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然再抗告人現尚欠1,100萬元未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卷第10至26頁、第50至52頁),經為形式上審查後,堪認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載明確認兩造間借款總金額為1,100萬元,並約定償還方式為再抗告人應於簽約日起分5年清償,前兩年按月於每月5日償還相對人利息4萬6,000元,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相對人本金10萬元及利息4萬6,000元,再於112年11月5日一次償還本金750萬元,相對人並執有再抗告人於107年11月5日所簽發、面額1,1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且依本件抗告暨再抗告意旨,可知再抗告人並未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前開主張,並非無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債務既已陸續自109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屆分期償還之清償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9日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及原裁定於113年1月19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均無錯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從未交付借款與伊,其所提出系爭本

票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從無執票人向伊請求付款之提示等情為由,指稱本件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法院不察而准予拍賣抵押物,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係屬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原裁定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據上開補充協議書之記載,此筆1,100萬元借款債權之本金清償期已自109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屆至,並於112年11月5日全部屆清償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29日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及原法院於113年1月19日為原裁定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士林區 天山 一 157地號 591 40分之4 臺北市士林區 天山 一 10806建號 層次面積:128.89 附屬建物面積:20.65 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