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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非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46號再 抗告 人 莊英山

徐一弘共同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麗櫻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曾麗櫻執再抗告人莊英山、徐一弘(下分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月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經於110年9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4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徐一弘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址(下稱○○○路址)之房地於108年4月30日遭法院拍定,徐一弘自斯時起已遷居他處,未居住於○○○路址,相對人迄至110年11月22日為本件聲請時,均以○○○路址為徐一弘送達址,並不知徐一弘遷址後住所,遑論以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方式向徐一弘請求付款。相對人自承其僅有以口頭及書面方式請求徐一弘付款,未現實提示,110年9月28日提示請求付款之對象亦僅莊英山,不包括徐一弘,且已逾到期日後2日內之法定期間,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本票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㈡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

已到期,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提示,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是否喪失追索權,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4日 500萬元 108年5月1日 CH0000000 2 同上 40萬元 同上 CH0000000 3 同上 500萬元 108年9月1日 CH0000000 4 同上 40萬元 同上 CH0000000 5 同上 500萬元 108年12月1日 CH0000000 6 同上 40萬元 同上 CH0000000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