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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非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黃崇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公司(原裁定誤繕為600萬元),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餘股東有第三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4人出資額依序為15萬元、55萬元、15萬元、15萬元,廖永澄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占全部出資額55%,並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嗣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雖早先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出資額以夫妻贈與名義轉讓與第三人莊幸美,惟該贈與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而無效,莊幸美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則系爭出資額及股東權限應歸屬何人尚有未明,且廖永澄之股權占全公司55%,致其餘股東無從推選董事,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經受理聲請法院以無從認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無股東代理,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為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死亡,業據再抗告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7號卷,下稱受理聲請法院卷第13至15、17頁)。系爭出資額由該出資額受讓人或廖永澄繼承人繼承後,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相對人尚無因唯一董事死亡,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因廖永澄之全體繼承人難以共同行使表決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云云。然再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難以行使之原因,自陳:係其對另一繼承人莊幸美受贈系爭出資額,提起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受理在案。對莊幸美所提出廖永澄之代筆遺囑,亦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現繫屬於同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7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另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再抗告人既已於抗告狀陳述意見,尚無命其到庭之必要,原裁定因而維持受理聲請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