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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非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抗告人 邱晳穎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大可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100萬元,到期日109年12月21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詳查伊與相對人間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未審查相對人有無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即逕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已為付款提示,惟未獲兌現,為原裁定所認定,依上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再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涉及時效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等問題,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法定要件,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符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簡便、迅速及經濟之特性,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