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51號再 抗告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英珠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公司前任董事長宋國榮與現任董事呂秋育掌握伊公司之營運、財務,隱瞞自民國93年至98年間以伊公司簽發之票據向第三人盧光煒鉅額借貸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及伊公司大同二廠廠房於101年7月8日火警後拍賣得款1億餘元流向,並與部分股東以持股優勢強行承認營業、決算、虧損及不配發股利等股東會議案,另以伊公司人頭董事楊清恩擔任負責人成立第三人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奇宏先進有限公司(下合稱汐茂等公司)無實質交易,卻匯款至汐茂等公司帳戶,供宋國榮、呂秋育支配使用,相對人於110年間要求查核伊公司章程及100年迄今之股東名簿與議事錄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要求董事長己○○、監察人胡若愚提供財務簿冊及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均遭拒,遂以其合計1年以上之15%持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自100年迄今清償債務情形,及與汐茂等公司間業務往來帳目(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交易合約及訂單、董監事酬金及員工薪資清冊,以上合稱系爭財務及文件紀錄)。惟相對人丁○○、乙○○、庚○○、甲○○、丙○○(下稱丁○○等5人)僅借名登記股東,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又伊公司與汐茂等公司有真實交易而匯款,呂秋育涉犯商業會計法雖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有罪,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刑事判決無罪,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撤銷發回,呂秋育於更二審程序考量訟累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均不具選派檢查人查核系爭財務及文件紀錄之必要。另相對人戊○○曾竊取伊公司資訊,相對人丙○○之配偶宋福堂曾利用調查員身分對伊公司進行搜索,相對人顯係利用本件程序擾亂營運。原裁定未察上情,駁回伊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7號選派盧紀鐃會計師為檢查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依抗告人股東持股股數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以上之股東,而第三人巫瑟娥等人以其等繼承呂中人所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丁○○等5人名下之抗告人公司股份為由,提起返還股份事件,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93號判決敗訴,難認丁○○等5人非抗告人公司股東,且上述爭議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爭執。另呂秋育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其為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抗告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因其在更二審程序撤回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且選派檢查人制度在行使監督權,幫助公司治理健全暨保障少數股東權利,不以抗告人負責人涉及違法為聲請要件。另查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宋振賢、相對人丙○○之配偶宋福堂係以本件程序騷擾抗告人營運,檢查人進行稽核亦不至影響抗告人營運,相對人既曾要求抗告人之董事長己○○、監察人胡若愚查核100年迄今之財務簿冊等文件遭拒,並檢附事證說明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股東共益權行使稽核抗告人之財產、帳目以健全財務制度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系爭財務及文件紀錄為有理由。再抗告意旨對所為指摘,核屬原裁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