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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非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75號再 抗告人 黃承彬代 理 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佩庭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24條亦有規定。

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88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裁定(下稱第30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主張於112年12月19日在新竹地區向再抗告人請求付款,嗣陳述於同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向再抗告人請求付款,前後不一致且未表明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又相對人前於108年間對再抗告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更於000年00月間持非再抗告人所簽發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另案111年度票字第8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於同年12月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於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宣判,上述期間兩造未曾碰面,相對人實無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可能,另再抗告人聲請調取再抗告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登記資料及112年12月30日之基地台定位資料,該證據資料得證明再抗告人未於該日至桃園市桃園區事實,原法院自應命相對人陳明以何方式為付款提示、提示時有無出具本票原本,並為上開證據調查,俾程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合法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況依相對人所主張提示付款日期,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裁定時,尚未提示本票,其行使追索權未合法,詎原法院未待相對人說明如何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未調查上述必要證據,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認系爭本票追索權已合法發生,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286條之調查證據規定,及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行使追索權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第3012號裁定時,已提出以再

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據,且主張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所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節,乃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待相對人說明如何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未調查必要證據,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認相對人得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陳述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情節,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之主張,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依所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於再抗告人所指原法院未予調查其所聲明相對人未在提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後之112年12月19日、同年月30日對其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該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為付款提示乙節,再抗告人聲明之證據欠缺必要性與關聯性,原法院未加以調查,並不影響裁判結果。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盡舉證責任,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