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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非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95號再抗告人 張素蘭

謝奕涵共 同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之清償期應係民國131年8月30日,目前並不存在屆期未獲清償之抵押債權,又相對人各次主張之未受清償債權不一,無從確認主債權範圍及種類,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探究抵押權之從屬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另一債務人謝家華(下合稱謝家華等3

人,個別時則以姓名稱)以如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88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一之土地為張素蘭所有、建物為謝家華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為謝奕涵所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謝家華等3人之債權,總金額為6,292萬元,範圍為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生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30日。嗣張素蘭於107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4,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借款期間按月繳付利息,並應於109年10月31日清償本金(復於109年10月26日展延清償期至111年10月31日),並由謝奕涵、謝家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屆期並未清償,爰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7年10月31日與109年10月26日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89至91頁、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88號卷第98至105頁、第6至29頁、第32至45頁、第62至90頁),從形式上觀之,可認謝家華等3人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借款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再抗告人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為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88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審究債權是否存在,有違抵押權從屬性而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