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96號再 抗告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再 抗告 人 中國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區○○ ○道0000號法定代理人 李褘秋代 理 人 陳祖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中國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LDK公司)於原法院主張:其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新余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2015)余破字第4-1號裁定宣告重整(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同日生效確定,為此向原法院聲請認可系爭裁定等語。原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為LDK公司債權人,再抗告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與LDK公司合稱再抗告人)對LDK公司有預付訂金返還債權,LDK公司對聯合公司則有貨款債權,茂矽公司、聯合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均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中關於聯合公司部分,聯合公司陳稱:其已於知悉第一審裁定後立即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聯合公司雖未表明其知悉日期,然其為未受第一審裁定送達之人,且原法院於LDK公司提起抗告後,僅於105年5月11日通知茂矽公司表示意見,並未通知聯合公司(見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卷〈下稱抗字卷〉第4
0、115-128頁),則據此無從認定聯合公司提起抗告已逾其知悉裁定後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聯合公司以其因第一審裁定否准認可系爭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於法定期間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應屬合法。
二、LDK公司、聯合公司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裁定,另駁回聯合公司之抗告。茂矽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廢棄第二審裁定,原法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裁判,應包括非訟裁定在內。且我國實務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均從寬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定,亦曾認可大陸地區就重整計畫所為裁定,原裁定違背法令駁回認可系爭裁定之聲請,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系爭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可知倘大陸地區不承認我方作成之同類民事確定裁判,基於公平互惠原則,我方亦不應承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同類裁判。
五、本件LDK公司、聯合公司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原裁定理由略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另案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裁定書(見抗字卷第29頁、原法院卷二第417-420頁),所承認者為我國法院之本票裁定及破產裁定,並非重整裁定,核與系爭裁定不同;且第三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重整,經該院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及本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376號裁定准予重整確定,嗣勝華公司向大陸地區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重整裁定,經該院轉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核決後,於111年10月31日以(2017)浙01認台1號民事裁定不予認可及執行前開重整裁定,其理由略以:「……大陸與臺灣地區之間關於破產重整裁定尚不存在互助基礎。因此,本院不予認定和執行臺中地院作出的案涉破產重整裁定」。嗣勝華公司申請覆議,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2022)浙認復1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足徵大陸地區目前並未認可我國重整裁定,並已明示拒絕認可,則參酌兩岸條例第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大陸地區法院既已就我國法院所為重整裁定不予認可,實難期待將來承認我國重整裁定,自難認本件就系爭裁定聲請認可,符合兩岸條例第74條第3項之公平互惠原則等語,駁回LDK公司、聯合公司之抗告,核屬肯認第一審裁定之認定,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抗告人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裁定(見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卷〈下稱非抗卷〉一第225頁),係認可香港地區法院選任共同清算人裁定;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係認可英國法院准許重整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3頁),係認可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調解書;臺北地院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係認可大陸地區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決定書;臺中地院110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係認可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足見前開裁定均非認可大陸地區法院准許重整裁定,與系爭裁定情形不同。另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見非抗卷一第224頁)及臺中地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4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1-179頁),雖係認可大陸地區法院重整裁定,惟於上開裁定認可後,未見大陸地區法院已有認可我國法院相關重整裁定之情;則此仍屬認可系爭裁定有無違反兩岸條例第74條第3項公平互惠原則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或不影響結果之贅論部分,泛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