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90號再 抗告人 曾世澤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85號裁定(下稱第1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3年5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下稱命預納裁定),原法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命預納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報酬,自得駁回其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為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為相對人指定臨時管理人是為全體股東利益,系爭報酬應由相對人繳納而非由伊墊付,且相對人現有總經理張志鵬(下稱其名)可提領系爭報酬,原法院未說明系爭報酬估算之依據及支付多少個月報酬之數據,亦未說明若伊先行代墊系爭報酬後,臨時管理人就位,是否應從相對人資金優先歸還。原法院在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之基礎下,本應命張志鵬繳納系爭報酬,卻限期命伊繳納系爭報酬,伊不同意墊付系爭報酬,原裁定即以伊拒繳為由駁回伊抗告,實非妥適,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第185號裁定及原裁定,並選任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臨時管理人係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而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事務進行宜由會計師為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應給付報酬,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屬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認為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由再抗告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參酌民間會計師酬金支給金額,及本件事務之難易、數量之龐雜,預估系爭報酬為適當,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再抗告人於命預納裁定送達後14日內預納臨時管理人系爭報酬,再抗告人不預納時,即駁回其聲請,嗣以命預納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自得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第1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見原裁定卷第112、133頁),依前說明,尚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第1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