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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破抗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抗 告 人 HD HYUNDAI SAMHO CO.,LTD.

(原名HYUNDAI SAMHO HEAVY INDUSTRIES CO.,LTD.)法定代理人 Jae Eul Kim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Shin Hyeon Dae,嗣已變更為

Jae Eul Kim,有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釜山辦事處證明之韓國國稅廳公司登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14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美金2億6444萬8394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相對人尚有其他負債,其前因自行停業達6個月,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而其於民國106年度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7047萬9413元,負債為1億1098萬0733元,故其資產雖不足清償負債,但仍可組成破產財團,依破產法規定進行破產程序,爰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而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按破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48條所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有關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

⒈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且其另有其他負債,而

其前因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經北市商業處於109年4月8日命令解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3日廢止公司登記,其迄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且其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英國法院判決及命令、臺北市政府公報、原法院支付命令、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市商業處109年4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至

99、123、183頁、本院卷第199至247頁);且相對人最後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所附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亦顯示其負債(1億1098萬0733元)遠高於資產(7047萬9413元),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9、245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無營業,且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核非無據。

⒉佐以相對人自108年起即陸續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其所欠稅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累計76萬7483元,但相對人除於第一銀行帳戶存款245元、華泰銀行帳戶存款1330元及美金0.21元外,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北分署)多次對其執行,亦未能受償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3至206頁),並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臺北分署108年度營稅執字第00036318號、108年度營稅執字第00047998號、10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5722號、11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29389號卷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行政執行臺北分署10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5722號卷第45至47、119、237頁)。相對人復查無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1頁)。可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有關宣告相對人破產有無實益:

⒈查相對人最後結算申報營所稅所附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固列

有資產7047萬9413元,惟其中占比逾98%之流動資產6929萬3232元,係與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陸公司)間同業往來債權,但臺灣海陸公司亦於109年1月1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其最後結算申報營所稅所附106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當時資產僅餘現金及存款1509元、預付款6萬1235元、暫付款2萬9078元、存出保證金16萬1102元,負債卻高達11億0802萬3540元,其於113年度亦查無財產稅總歸戶財產等情,有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4月14日(114)科會綜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7月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101、107、128、139頁),是相對人對臺灣海陸公司雖有6929萬3232元之債權,但臺灣海陸公司亦無清償此債務之能力,即相對人並無受償或將此債權變現而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

⒉且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明定。而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者,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相對人上開對臺灣海陸公司之同業往來債權,絕大部分係臺灣海陸公司於106年前即已積欠,此參前述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所附資料足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臺灣海陸公司已於109年1月1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其最後結算申報營所稅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亦如前述。是相對人對臺灣海陸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僅多年無法收取,且尚次第增加,而臺灣海陸公司則已無資力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並於多年前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營業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相對人上開債權,自屬未能受償或變現之實際發生損失,無從以此組成破產財團。⒊至相對人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固尚列有現金及存款計12萬

9264元、應收帳款1萬2972元、預付款項14萬8866元、暫付款5萬0240元、存出保證金40萬元、未攤銷費用6萬4255元、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之殘值38萬0584元(見原法院卷第245頁);但其目前存款實僅餘第一銀行帳戶之245元、華泰銀行帳戶之1330元及美金0.21元,業如前述;且其於109年間即查無任何財產稅總歸戶之財產,而行政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1月20日至相對人登記地址現場執行結果,其亦已搬離3年,即查無任何固定資產可供執行(見該署10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5722號卷第119、237、45至49頁),則相對人自無任何固定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是以,相對人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雖列有逾7000萬元資產,但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者僅上開存款,顯不足清償前述滯欠稅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76萬7483元,並支付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自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⒋又依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卷第182頁

),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原為蘇信吉,另有一外籍董事SUBROTO BISWANATH BANERJI(下稱SUBROTO)(其2人亦原為臺灣海陸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董事,見本院卷第140-3至140-4頁);然SUBROTO自104年11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蘇信吉亦自108年1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蘇信吉業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95頁、原法院卷第1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針對最後查得蘇信吉在日本之地址、SUBROTO在印度之地址,囑託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駐印度代表處,分別對蘇信吉、SUBROTO去函命其等陳報相對人之資產,然均經退回(見本院卷第103、169、49至53、177頁),而無從聯繫,即無從查得相對人尚有何資產可供繳納滯欠稅捐、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縱宣告相對人破產,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並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

五、從而,因相對人查無可供繳納滯欠稅捐、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之財產,其債權人(包括抗告人)並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故宣告其破產並無實益。則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