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5年3月4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成衣及各種針織品布疋、各種棉紗及化學纖維原料之買賣業務,近年受疫情、景氣及產業變遷等影響,面臨嚴重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迄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13年度財務報表,伊資產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4956萬6693元,惟迄至114年4月7日累計借款債務1億3209萬9555元、貨款債務4900萬5920元;又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下稱國貿署)已停止伊輸出入或進口資格,復經國稅局強制停業,已無繼續營業,伊非一時週轉困難,而係依目前財務狀況及營業能力,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情。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未經必要調查,逕認伊資產大於負債,不符宣告破產要件,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宣告伊破產,並選任李路宣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依其現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復因停止營業而無
營業能力,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有112及11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國貿署函文、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書、114年4月7日造具債權人清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3、45、
131、145至161、193至231、243至262、265頁,原裁定卷第49至68、127至154、155至164頁)。抗告人113年度財務報表所示至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固有1億4956萬6693元,惟斯時負債總額已超過其資產總額5533萬3681元,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又抗告人於114年2月27日聲請本件破產宣告後,依原法院所命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計算至114年4月7日之借款債務1億3209萬9555元、貨款債務4900萬5920元,合計負債1億8110萬5475元(原裁定卷第87頁,本院卷第22、263至265頁)。又抗告人係經營成衣及各種針織品布疋、各種棉紗及化學纖維原料之買賣業務,暨上開業務之進出口貿易等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裁定卷第17頁),國貿署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114年4月營業稅稅籍異動資料等,認定抗告人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已於114年5月16日停止抗告人輸出入貨品資格(本院卷第45頁);佐以抗告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已無勞保投保資料,並於114年5月31日辦理全體退保,保險費繳納至114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繳納至114年6月份,所聘員工已領取資遣費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2日函及員工資遣費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2
7、129、305頁,原裁定卷第173頁);此外,抗告人113年度財務報表所列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現金或約當現金,業經金融機構債權人用以扣抵部分貸款債務,或經抗告人於114年2月27日後領取用於支付員工資遣費、勞健保費,目前帳戶存款為0,抗告人亦陳報113年度財務報表所列存貨已出清,目前已無存貨可供出售等情(本院卷第35至37、141、263、269、271頁,原裁定卷第99至124頁)。可徵抗告人已無營業獲利償還債務之可能性,則依其主張資產已不足以清償迄至114年4月7日之債務1億8110萬5475元,應屬可信。
㈡抗告人主張以114年4月7日造具之債務人清冊所列國外客戶應
收帳款總額1億3525萬2508.66元(以114年2月27日聲請破產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2.74計算)及現有電腦設備3部殘值6078元、車輛2部殘值21萬2687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云云(原裁定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8、269、271、323頁)。
惟抗告人自陳應收帳款均係國外往來客戶,因員工離職、留存紀錄的公司電子信箱,皆因公司倒閉而隨同滅失,無法取得相關憑證及催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19、320頁),顯悖離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則其未能提出相關憑證前提下,空言主張有上開應收帳款存在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簽證會計師周維憲說明:113年財務報表所示至113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總額1億3808萬3236元,其中1億1097萬9269元已逾180天(6個月)以上尚未收回,依會計準則公報,應收帳款備抵呆帳-帳齡分析法評估,該款項收回機會微小,故提列100%呆帳(此為估計數,並非實際發生),抗告人並未取得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合法憑證,上開提列金額屬未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另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所列債務人清冊(即應收帳款明細)中呆帳金額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相關規定,因未查核至該時點,無從表示意見等語,有宏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9月23日函覆可參(本院卷第307頁),雖簽證會計師依會計準則公報以帳齡分析法進行評估,將抗告人未能提出合法憑證之逾6個月以上尚未收回應收帳款列為備抵呆帳,但特別說明此僅係估計數,並未肯認抗告人主張應收帳款已實際發生,則抗告人以未能查核之應收帳款列為破產財團,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剩電腦設備3部殘值6078元、車輛2部殘值21萬2687元,合計約21萬8765元,而抗告人自行估計破產管理人報酬、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破產財團費用約30至50萬元(本院卷第320頁);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抗告人截至114年10月22日,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61萬2197元(本院卷第327頁),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優於普通債權。是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21萬8765元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之財團費用,亦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所憑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