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羅宏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第三人人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之負責人,因人因公司有資金需求,乃由抗告人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及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嗣人因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抗告人亦因此積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3,699,678元以上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又抗告人名下原有資產均遭債權人拍賣並分配完畢,現存資產為50萬元郵政匯票,及每月實領薪資31,300元,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具破產原因,且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即逕以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另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前為人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業經宣告破產,
其則因借貸或擔任人因公司連帶保證人,積欠高額之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新北地院109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稅部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地方稅)、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09板金職四字第396號函、110年度板金職二字第30號函暨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9重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109年訴字第6938號民事判決、110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109年司促字第38899、402
84、34829、28616、25328、27461、31075、27655、38056號支付命令、110年司促字第8204號支付命令、109年司票字第6121號本票裁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167頁),堪認有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名下原有財產均經拍賣,現資產僅有50萬元
郵政匯票,及任職於固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31,3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50萬元郵政匯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114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171-179頁),是抗告人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其財產應足構成破產財團,亦非全然無憑。
㈢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是本件如以2年6個月計算期間,依抗告人所為主張,得構成破產財團之總額應約為1,439,000元(計算式:【31300×12×2.5】+500000=1439000),再審酌抗告人戶籍地為臺北市○○區,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455元(計算式:20379×1.2=24,455,元以下四捨五入),推估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733,650元(計算式:24455×12×2.5=733650)。又目前司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所在多有。依前所述,抗告人之財產是否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非無疑。
㈣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復未盡必要之調查,逕認抗告人之現有
財產無法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