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賴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伊為破產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法定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民國111年6月13日北院忠111執破真字第1114026934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伊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合稱限制出境)。嗣原法院112年7月19日111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解除限制出境。伊於112年8月1日供擔保金30萬元,原法院遂解除限制出境。嗣伊在114年7月28日因案入監服刑,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30萬元;竟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還擔保金30萬元云云。
二、按:㈠「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破產人
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破產法第69條、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89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同法第3條第2、4款亦定有明文。是破產人之董事、法定代理人,亦負有破產法上開義務。
㈡又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破產法第73條之1准用於破產程序。是以破產人(或董事、法定代理人)經限制住居者,法院得審酌破產事件進度、受限制者在破產程序中協力義務高低及其配合情況、是否得經由供擔保機制解除其限制等情狀,而命其提供相當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
㈢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可知,破產人(或董事、法定代理人)供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者,應俟破產程序終結、破產債權人債權已受滿足或破產債權人同意取回擔保金,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㈠原法院111年1月28日110年度破字第38號裁定,宣告采盟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見原法院卷㈠第7-8頁裁定書),原法院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選定顧定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同卷第306頁裁定書)。嗣原法院111年6月13日北院忠111執破真字第1114026934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文正限制出境,亦有公函在卷可考(見同卷第328頁)。堪認在采盟公司破產事件進行中,為使抗告人履行破產法第69條、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89條、第122條等義務,法院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遂發函主管機關限制出境。
㈡嗣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原法院112年7月19日111年度
執破字第6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金30萬元,解除限制出境(見原法院卷㈤第310-314頁裁定書);抗告人即在112年3月1日繳納擔保金30萬元(見同卷第316頁收據),因而限制出境。抗告人固然在114年7月28日具狀主張,其在114年7月28日因案入監服刑,30萬元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見原法院卷㈤第708頁聲請狀、本院卷第41-48頁抗告狀)。惟查,抗告人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已於114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月24日,此有前案資料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㈤第736-742頁、本院卷第61-62頁);是抗告人入監服刑純係國家執行刑罰權之結果,並非抗告人協力處理破產事件,參以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破產債權人債權迄今仍未受滿足,復無破產債權人同意取回擔保金之資料,尚難因抗告人入監服刑即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是抗告人所陳,洵無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