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代 理 人 孫千蕙律師
鍾凱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事倉儲、貨物運送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公司,民國110年2月26日凌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B區倉儲(下稱系爭倉儲)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倉儲及存放該倉儲內之貨品均遭焚燬,截至110年8月10日止,抗告人已賠償客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346,211元,且因抗告人無法繼續營運取得收益,至112年9月30日止,資產總額僅餘2,183,492元,負債為50,490,754元,且尚有已發生未入帳之負債29,309,894元(見原法院卷一第328-332頁、卷二第35頁),顯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而得聲請宣告破產。又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利公司)、翔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得捷公司)尚有債權926,327元、30,376元可收取,另有現金391,84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90元,並得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留抵稅額585,065元,以上資產均得構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自非無破產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者,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重大損失且無法繼續營業,至1
12年9月30日止,資產總額僅餘2,183,492元,負債為50,490,754元,另有已發生未入帳之負債29,309,8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承諾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及銀行往來明細、債務清單及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1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補字第135號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5號判決、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336-338、342、348、354-3
60、370-466頁、卷二第9-26、43-85頁),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現存資產包含現金391,842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合庫大同分行)存款9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328頁),且已將其中379,077元提交原法院保管等情,有原法院收據、合庫大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一第334-338頁),則抗告人主張之前述財產,至少就其中379,077元部分,應可列入破產財團。
㈢抗告人又主張其對新得利公司、翔得捷公司,各有926,327元
、30,376元之債權可收取,且上開公司均已出具承諾書,表示願為清償、拋棄時效抗辯、絕不撤回承諾、不主張抵銷等語,新得利公司之董事長並簽發金額956,703元之本票予抗告人作為擔保等情,亦據其提出承諾書及本票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一第342、348頁、本卷第81頁),經核尚非全然無據。是原法院對於上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能否受償、應否列入破產財團等事項,倘認仍需究明,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然其未予查明,即以「新得利公司、翔得捷公司是否會給付、有無能力給付、是否需支出額外成本始能實現此部分之債權,均屬未明」為由,將前揭債權數額排除於破產財團之範圍外,實有未洽。
㈣另按營業人申報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時
,其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其尚有留抵稅額585,065元,得於宣告破產而解散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乙節,既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2頁、354頁),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0月30日函復原法院暫行核估抗告人112年度決算稅額為0元,即無欠稅情事(見原法院卷二第207-209頁),其能否於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依前揭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前揭留抵稅額585,065元,並將之列入破產財團,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法院未查明上情,逕認此項權利非屬抗告人得支配之資產,無法列入破產財團,亦難謂妥適。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顯超過
其預估之破產財團費用604,425元(見原法院卷一第228頁),並已就各項主張提出事證,則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所稱對新得利公司、翔得捷公司之債權及申請返還留抵稅額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以抗告人得支配之財產僅有379,167元,不足清償其預估之破產財團費用604,425元為由,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程序之進行應由原法院為之,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