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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許博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2,076萬6,702元,有機車、存款及現金等資產共50萬4,141元,目前任職二九九七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二九九七九公司),擔任行政專員,每月薪資2萬7,470元,無需扶養父母,雖不能清償負債,惟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聲請非無實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負債總額2,076萬6,70

2元,現有機車、存款及現金等資產計50萬4,141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估價資料、帳戶餘額查詢、現金照片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0號卷,下稱破字第20號卷,第12至54頁、第98至112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檢送之109年度至111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破字第20號卷第84至92頁),堪認抗告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惟抗告人主張其尚有價值4,000元之機車、金融帳戶餘款141元、現金50萬元,合計50萬4,141元之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尚為可取。

㈡另抗告人自113年11月19日起任職二九九七九公司,每月投保

薪資為2萬7,470元,有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下稱破更一卷,第28至30頁),足以支應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2萬4,455元(計算式:臺北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1.2倍=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抗告人父母雖分別為70歲、69歲(抗告人父母年籍資料,

見原法院限閱卷),惟抗告人之父月領勞保年金2萬2,887元,名下帳戶有數十餘萬元之定期存款;抗告人之母月領國保老年年金5,173元,經營餐飲月銷售額20餘萬元,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定期儲金存單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佐(本院卷第73至93頁),是抗告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抗辯其無需扶養父母是否不可採信?縱有扶養父母之需要,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若干?均尚待查明,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證,遽認抗告人之父母應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每月至少須負擔父母扶養費用1萬8,618元,尚嫌速斷。

㈣再者,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係因貸款、信用卡及

連帶保證而負債,債務事項尚非複雜,現行實務依個案事務繁簡程度酌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約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則以抗告人現有價值約50萬4,141元資產及每月2萬7,470元薪資收入,倘無庸支出父母扶養費用,抗告人財產是否確不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有待調查釐清。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逕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