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李建興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