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李建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之),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9月2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惟抗告人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復以相同理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案件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並經本院調取訴訟救助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