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送達代收人 陳勳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9日邀同謝世芳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後未如期還款,經執行慧達公司供擔保之不動產後,尚有6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伊前身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為謝世芳之債權人。謝世芳於104年4月30日經原法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宣告於101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王國棟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茲因謝世芳之部分遺產,已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7月21日拍定(已分配完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足見謝世芳有其他債權人,且其遺產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為使謝世芳之債權人獲得公平分配,有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之必要。又謝世芳之遺產,除股票部分9,250元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84)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市場價值約43萬5,488元,應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實益,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原裁定認謝世芳之遺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亦得宣告破產;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規定即明。蓋遺產破產程序乃於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被繼承人遺產之利益,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被繼承人遺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被繼承人遺產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慧達公司於92年12月29日邀同謝世芳為連帶保證
人,向慶豐銀行借貸1,5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後未如期還款,經執行慧達公司供擔保之不動產後,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伊前身中華成長一公司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為謝世芳之債權人。謝世芳於104年4月3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於101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王國棟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原法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372號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本票、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慶豐銀行簽發予中華成長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原法院2號卷〉第15至41頁、本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11號卷〉第17至36頁),並有慧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5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號卷第45至59頁、第81至83頁、原法院卷第55、56頁),堪信為真。
㈡又謝世芳生前有諸多債權人,已知金融機構債權人5人,其借
貸款項本金至少6,700多萬元,現餘遺產並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業據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於原法院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謝世芳之遺產明細、債權人清冊及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支付命令為證(見原法院2號卷第77至119頁、第132頁)。是抗告人主張謝世芳之遺產有不敷清償謝世芳債務之情事,堪認可採。
㈢然就謝世芳之遺產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一節,
抗告人雖主張:謝世芳之遺產除原裁定認定之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250元外,尚有系爭土地,市場價值約43萬5,488元,應足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惟查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依目前破產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數萬元至數十萬元。而前述抗告人主張之破產財團總計44萬4,738元(計算式:9,250+435,488=444,738),扣減上開財團費用後,應不足40萬元,遑論破產程序中尚有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支出費用,破產財團除前述費用外,尚需優先支付因破產財團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與破產法第96條各款所規定之財團債務等;尤以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其管理、使用及變價均屬不易,於變價程序尚需支付已發生或未發生之拍賣費用及承受可能再減拍之價值貶損,是以變價支出前開費用後,破產財團所剩無幾並非不能預期,難認謝世芳之遺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況縱其餘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謝世芳之債務總額目前已知之債權人至少本金原有6,700萬元,及其自93年起各筆陸續屆期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僅扣除兆豐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之153萬0,119元,見原法院卷第37頁)比例而言,顯屬偏低;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更遑論債權人兆豐銀行迭對抗告人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仍存在,多有異議(見原法院卷第65頁、第71頁),甚至可能需以訴訟釐清,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並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