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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丁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丁章為抗告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程序中,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趙嘉浩經宣告破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確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30條第4款規定,其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臺北市政府亦廢止趙嘉浩之董事長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23日函、原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63頁至第172頁);抗告人公司公示資料登記之另名董事江志祥(見本院卷第207頁),業於113年6月辭任董事長職務,辭職書已置於抗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有董事辭任書、line對話紀錄、趙嘉浩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86頁);抗告人公司尚有董事張丁章(見本院卷第207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因張丁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