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丁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趙嘉浩經宣告破產而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規定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廢止董事長登記(抗告卷第103頁),嗣經本院裁定由抗告人現存董事張丁章承受訴訟(抗告卷第20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8,094,783元,惟於我國資產僅餘金融機構存款8,621元、由原董事長趙嘉浩保管之現金279,707元、動產即模具設備280,609元、無形資產即商標權18,757元、專利權126,274元、電腦軟體1,577,442元,合計2,291,410元,明顯不足清償負債;而伊積欠負債中,優先債權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工資墊償款1,089,538元、員工沙述荃、王作君、陳德成薪資及資遣費各394,903元、260,843元、83,355元,合計1,828,639元,故伊上開資產清償優先債權後,仍可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伊董事會業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決議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伊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數額,遽認無破產實益而駁回伊聲請,已有違誤,爰求命准許伊破產宣告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實益,除審酌有無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外,尚應調查破產財團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法第97條所定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同法第95、96條所示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判決、113年度司票字第20069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票字第20455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7794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勞訴字第408號判決、113年度北簡字第675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113年度消字第8號判決、抗告人存摺影本、奕東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電子郵件、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收據、存證信函、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電子郵件、認股協議書、康橋學校CASE國際研學收款明細、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3年7月26日函附抗告人夏令營活動費用協調會議紀錄、CASE國際研學獨立報名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8日、同年月20日函文(原審卷三第168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7至65頁、第753至763頁),足認其主張其負債已達58,094,783元,尚屬有據;而其中積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工資墊償款1,089,538元、員工沙述荃、王作君、陳德成薪資及資遣費各394,903元、260,843元、83,355元,合計1,828,63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確屬優先債權無疑。
㈡而抗告人確有金融機構存款8,621元、由原負責人趙嘉浩保管
之現金279,707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為證(抗告卷第69至91頁),自堪採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審卷三第3至30頁)及國富浩華事務所114年6月9日函文(抗告卷第123至125頁),抗告人確有經該事務所以於支出發生時抽核發生憑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依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提列數或依攤提年限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數之方式查核財產目錄,而由簽證會計師就其他固定資產部分出具「期初餘額經核至上期申報數,尚無不符;設備係按成本入帳,折舊按耐用年限提列;本期折舊提列數額經抽核驗算,尚無不符」之意見,另就無形資產部分,出具「期初餘額經核至上期申報數,尚無不符;本期增加係購置電腦軟體,經核相關帳證,尚無不符;本期攤提數經核算,尚無不符」之意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其於我國現有資產亦包括動產即模具設備、無形資產即商標權、專利權、電腦軟體,淨值依序為280,609元、18,757元、126,274元、1,577,442元,合計2,003,082元等情(抗告卷第69至73頁),係經簽證會計師於該等資產發生時抽核相關憑證,並逐年依耐用年限折舊提列數或依攤提年限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數而得,自堪採為認定該等資產價值之依據。從而抗告人之資產合計2,291,410元(計算式:8,621元+279,707元+280,609元+18,757元+126,274元+1,577,442元=2,291,410元)。
㈢綜上,抗告人上開資產,扣除積欠之優先債權1,828,639元後
,仍餘462,771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主張之動產即模具設備、無形資產即商標權、專利權、電腦軟體於財產目錄表記載殘值均為0,認該等資產不應計入破產財團範圍內,自有未洽,且就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有未明,仍有須由原法院調查審酌必要之情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