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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樺品有限公司(下稱樺品公司)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樺品公司因不能清償債務已辦理停業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伊受其連累而負債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3,236萬8,230元,惟伊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及存款、保險解約金、股票共計約53萬2,733.79元及歐元

30.87元之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債務。而伊目前每月薪資3萬300元,第三人即伊之配偶每月收入約4萬7,200元,雖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惟以伊與配偶之薪資收入總額已足支出伊家庭之必要生活費用,無庸再由破產財團中支出;且伊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權債務關係單純,關於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金應分別以5萬元、1萬元為合理。則扣除上開報酬後,尚有餘額可分配予債權人,而有破產實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並因伊之保險解約金經第三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為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於本件宣告破產事件終結前,除有別除權者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惟原裁定以破產財團需按月支出5,068元,作為伊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再扣除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認無破產實益,駁回伊宣告破產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未詳為調查破產財團之價值、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宣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末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其所有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所示保單之保險解約金共2萬4,916元(計算式:2萬4,758元+158元=2萬4,91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銀行存款5,557元及歐元30.87元、匯票面額20萬元,並提出南山人壽解約金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政匯票影本、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一第60至78頁、卷二第7至9、13至67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冊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一第104至114頁),則抗告人之財產共為23萬473元、歐元30.87元,堪以認定。

⒉抗告人雖主張其財產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保單之保

險解約金共21萬3,300元,並提出南山人壽解約金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60至61頁及卷二第11頁)。惟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助水24161字第1134236281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其中編號4、5部分,經臺北地院核發114年2月13日北院縉113司執助水24161字第1144034214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南山人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南山人壽即以開立支票方式,將保險解約金合計8萬4,626元交付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22號將該款項連同抗告人存款之分配款937元,一併以匯款方式交付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其中編號7部分,經臺北地院核發114年2月13日北院縉113司執助水24161字第1144034198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富邦人壽向臺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富邦人壽即將該保險解約金12萬8,948元交付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161號於114年7月1日製作分配表,於114年8月6日完成分配,並撥款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南山人壽開立之支票影本、富邦人壽入帳證明、發還執行案款通知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2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161號、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22號卷核閱無誤,自無從計入抗告人之財產總額。

⒊抗告人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存款亦為伊之財產,然

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當不予計入財產總額。又抗告人原主張有如附表二編號13之郵局存款及友達、彩晶股票部分,因其嗣陳報已遭另案強制執行並於114年3月20日分配完畢(見原審卷二第215頁、第217至234頁),故均不予計入財產總額。抗告人復主張其尚有對第三人騰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之出資額7萬元為財產,並提出騰達公司基本資料及萬能環保企業社之設備報價單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80至84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為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騰達公司曾向萬能環保企業社購買7萬元之動產,就抗告人對騰達公司之實際出資額尚無從認定,自無從計入抗告人之財產總額。

⒋從而,抗告人之現存資產總額合計為23萬473元、歐元30.87

元。㈡抗告人之現存債務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債務有如附表三所示,共3,236萬8,230元,並提出原法院卷一第10至12頁之債權清冊及如附表三債權證明欄所示證據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至53頁)。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其中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欠款3萬6,762元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8,即對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75萬2,000元部分,因抗告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均不予列計。又關於附表三編號11,即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8,941元部分,業經台新銀行於113年8月2日陳報該債務共計9,388元(見原法院卷一第348頁),則此部分債務自應以9,388元列計。另關於附表三編號12,即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債務122元部分,經遠東銀行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其與抗告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原法院卷二第129頁),故此部分不予列計。準此,抗告人之債務合計為2,957萬9,793元(計算式:3,236萬8,230元-3萬6,762元-275萬2,000元-8,941元+9,388元-122元=2,957萬9,793元)。則抗告人主張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固堪採信。

㈢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

⒈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

費用。審酌抗告人現居於臺北市,且與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見原法院卷一第94頁);而抗告人每月薪資3萬300元(見原法院卷二第77至81頁),依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原法院卷二第235頁),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而以扶養負擔1/2為基準,估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必需生活費用為3萬5,368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倍)+(1萬9,649元×1.2倍)×1/2=3萬5,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又自承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金額為2萬9,148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5頁),則抗告人之薪資尚不足負擔其必需生活費用,每月尚有6,220元需計入財團費用(計算式:3萬5,368元-2萬9,148元=6,220元);佐以破產程序需歷經冗長程序,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破產程序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抗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生活費用需18萬6,600元【計算式:6,220元×(12月×2+6月)=18萬6,600元】,是抗告人之財產全數需用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且尚有不足。

⒉抗告人雖主張:甲○○每月薪資4萬7,200元,伊與甲○○之薪資

收入總額,足以負擔全家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無庸再由破產財團中支出云云,並提出甲○○之薪資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二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惟該甲○○之薪資資料僅能證明其過去之薪資收入(含加班費)。況抗告人與甲○○之薪資金額差異不大,未見兩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何不公平之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有同意負擔全額或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徒以甲○○之薪資金額較多,即認甲○○應負擔較高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認無庸由破產財團中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即無可採。

⒊則抗告人所欠債務遠逾財產總值,其現存財產經扣除生活費

用已無剩餘,如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需優先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對其債務清償並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以抗告人現有資產計算,並不足以充分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

㈣至抗告人雖另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解約金為保全處分

,然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一所示解約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因金額不足或為健康保險性質,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參照),其餘編號4、5、7所示之保險解約金業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完畢而消滅,已如前述,亦難謂有何保全之必要,自無庸依破產法第72條後段規定為保全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及保全處分,均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一:抗告人主張之保險解約金編 號 保險公司 保單(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證物10、29)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滿人生長期 照顧終身保險 (0000000000) A01 A01 0 原法院卷一第60頁 2 同上 新康祥終身壽險 (0000000000) A01 A01 2萬4,758元 原法院卷一第60頁 3 同上 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障 (0000000000) A01 乙○○ 0 原法院卷一第60頁 4 同上 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 (0000000000) A01 乙○○ 4萬6,017元 原法院卷一第60頁 5 同上 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 (0000000000) A01 乙○○ 3萬7,627元 原法院卷一第60頁 6 同上 富利一生變額壽險 (0000000000) A01 A01 158元 原法院卷一第62頁 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A01 A01 12萬9,656元 原法院卷二第11頁 合計 23萬8,216元

附表二:抗告人主張之銀行存款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帳號 存款金額 (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 證據出處 (證物30) 1 中國信託-瑞光分行 000000000000 86元 原法院卷二第15頁 2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0 3,182元 同上卷第25頁 歐元30.87 同上卷第25頁 3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0 同上卷第35頁 4 國泰世華-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 676元 同上卷第45頁 5 合作金庫-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 0 同上卷第47頁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 71元 同上卷第51頁 7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00000000000 803元 同上卷第53頁 8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 739元 同上卷第55頁 9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0 同上卷第57頁 10 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 0 同上卷第59頁 11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 2,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2,003元 2,008元 2,013元 0 4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0000 10元 13 北投致遠郵局 00000000000000 3,224元 (業經強制執行為分配,見原法院卷二第34頁、第227至234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合計 歐元30.87 1萬6,819元 (但扣除編號11至13後,即編號1至10共5,557元)附表三: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人清冊編號 債權人 債權發生原因 抗告人主張之 債 權 金 額 (新臺幣) 債權證明(證據出處)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樺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6萬7,000元 證物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3頁(見原法院卷一第18頁)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樺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543萬5,000元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樺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61萬7,000元 4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樺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323萬9,409元 證物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42至4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樺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03萬1,000元 證物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3頁(見原法院卷一第18頁) 信用卡 5萬1,849元 證物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3頁(見原法院卷一第40頁) 保費欠款 3萬6,762元 (未提出) 6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樺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票債務 471萬2,400元 證物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卷一第46至49頁) 7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樺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票債務 427萬4,000元 證物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卷一第48至50頁) 8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樺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275萬2,000元 (未提出)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信貸 112萬2,000元 證物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2頁(見原法院卷一第17頁) 信用卡 2萬817元 證物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3頁(見原法院卷一第40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萬7,930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941元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22元 1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樺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票債務 235萬2,000元 證物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40號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卷一第52至53頁) 合計 3,236萬8,230元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