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41號原 告 施志緯被 告 陳冠仰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加盟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巢氏龍江店」)於民國113年4月9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法定代理人張世臺擔任清算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安業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其法人格於該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張世臺為安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陳冠仰、安業公司(單獨各稱陳冠仰、安業公司,合稱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第14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陳冠仰及安業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業公司僱用陳冠仰為業務員,陳冠仰以仲介不動產買賣、議價,並代安業公司及客戶保管要約金、議價斡旋金為其業務。伊因委託安業公司居間媒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之買賣,於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交付斡旋金10萬元與陳冠仰,並取得蓋有安業公司印文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詎陳冠仰為償個人債務而於議價失敗後將斡旋金侵占入己,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安業公司應就陳冠仰前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陳冠仰賠償10萬元本息,並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安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冠仰於準備程序及先前言詞辯論程序則稱:認諾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10萬元本息,同意給付等語。
三、安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陳冠仰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認諾之行為,既不利於安業公司,依前揭法條,對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冠仰於前開時間,將議價失敗後應返還之斡旋金
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陳冠仰所自認(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調取陳冠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下稱刑案)卷宗查核無訛。陳冠仰前開行為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並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45至64頁)。而安業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購屋議價而交付斡旋金與安業公司僱用之陳冠仰,遭陳冠仰於議價失敗後侵占入己,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損害,已如前述,陳冠仰涉犯業務侵占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安業公司為陳冠仰之僱用人,就陳冠仰執行職務範圍對原告造成之侵害,自當與陳冠仰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2月10日(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