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5號原 告 AE000-H110209(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輔 佐 人 李易儒被 告 蔡大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故其真實姓名依上開規定以代號AE000-H110209稱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於民國110年9月6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同日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WePlay」暱稱「草莓怪」之帳號,以「WePlay」語音對伊辱罵並恫嚇:如果妳不脫衣服,我就要到學校找妳,找人堵妳等語,且要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rrhe132」加入伊之IG帳號,以暱稱「欸欸」名義與伊視訊聊天,因伊已告知年紀及就讀學校,致心生畏懼,遂脫掉全身衣服與被告視訊裸體聊天。被告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上址以IG視訊對伊恐嚇:如果妳不脫衣服,我會找人到桃園找妳等語,致伊心生畏懼,遂脫掉下半身衣服與被告視訊裸體聊天。伊因而前往身心診所就醫,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對話紀錄、手機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0號偵查卷第89-10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卷第92-97、101-170頁)。又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於原告有於前開時地二次各以全裸、半裸與其視訊乙情,並不爭執(見前開偵查卷第189-191頁、前開刑事卷第71-72頁),且被告因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2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6日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頁),其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難認有完整認識,易於受外界不當之誘惑而淪為性剝削之客體,而屬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對象。是被告脅迫使原告二次各以全裸、半裸與其視訊,客觀上應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侵害原告之健康、自由及隱私權,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3-31、35-53頁),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
四、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