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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52號原 告 歐秀環訴訟代理人 陳怡菁原 告 翁麗容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陳怡菁被 告 陳建翰

曾聖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翰應給付原告歐秀環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翰應給付原告翁麗容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歐秀環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萬元,利息不變(本院卷第4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綽號「六六」)(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以下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㈠訴外人張建豐、李厚縈各自登記為訴外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下稱健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夢享公司帳戶)等帳戶資料,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㈡訴外人藍恩宇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以5萬元為代價,利誘訴外人葉佳妮同意擔任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由葉佳妮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佳妮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工具。同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陳建翰、曾聖恆負責監控、收取葉佳妮領回之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㈢本案詐欺集團一方面取得前開帳戶,另一方面由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話術行騙原告翁麗容、歐秀環(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健富公司帳戶,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健富公司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夢享公司或葉佳妮帳戶,旋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歐秀環、翁麗容因而受有損害5萬元、20萬元,扣除葉佳妮賠償予歐秀環之1萬元後,歐秀環仍有4萬元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應就彼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歐秀環4萬元、翁麗容20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陳建翰部分: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伊至多僅能賠償原告各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曾聖恆部分:原告係在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遭詐騙,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建翰於111年11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一方面由張建豐提供健富公司帳戶、李厚縈提供夢享公司帳戶、葉佳妮提供葉佳妮帳戶,另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話術行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健富公司帳戶,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健富公司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夢享公司或葉佳妮帳戶,旋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為陳建翰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399頁),且陳建翰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犯行,經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77、199至2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固主張曾聖恆亦參與本件共同詐欺犯行而對原告為

侵權行為云云。惟葉佳妮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於111年12月4日遭名稱「大哥」之人及綽號「六六」之人開車載至玫瑰精品旅館及邑居旅館等地監控、限制人身自由,先前「六六」於111年12月2日在臺中市汽車旅館有恐嚇我等語,且陳建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於111年12月2日下去臺中市汽車旅館時,綽號「六六」之人已經在那邊等等語,以及張建豐、李厚縈、藍恩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均稱沒有聽過「六六」這個人,或未曾提及曾聖恆或綽號「六六」之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陸、五、(一)及(二)所載,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均無從認定曾聖恆於111年12月2日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之分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彼等遭詐騙至完成附表所示匯款及該匯款轉入第2層帳戶時,曾聖恆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逕為不利於曾聖恆之認定,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並已就原告遭詐欺部分判決曾聖恆無罪(本院卷第205至222頁),益徵原告主張曾聖恆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之一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陳建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主並收取車主領出款項,致使原告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而受有損害,陳建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陳建翰賠償歐秀環4萬元、翁麗容20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陳建翰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又曾聖恆並無共同詐欺犯行,如前所述,原告主張曾聖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曾聖恆應與陳建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建翰給付歐秀環4萬元、翁麗容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20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附表:

編 號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第1車) 轉入帳戶 (第2車) 1 歐秀環 111年12月1日 上午10時6分 3萬元 健富公司帳戶 李厚縈帳戶 111年12月2日 上午9時44分 2萬元 健富公司帳戶 李厚縈帳戶 2 翁麗容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6分 20萬元 健富公司帳戶 葉佳妮帳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