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56號原 告 張婕潁被 告 徐偉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列徐偉軒、梁育祥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2人連帶給付其1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因系爭刑事案件之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梁育祥與原告已當庭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經原告具狀撤回其對梁育祥之起訴(見本院附民卷第
25、29頁),僅餘徐偉軒為被告。原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修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梁育祥等人於111年12月30日在公共場所共同傷害伊,致伊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5公分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刑事判決亦已對被告等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伊迄今仍害怕外出,凡想到此事即痛苦不已,且被告等人所為造成伊頭部傷疤,使伊須忍受外人異樣眼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修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以:伊係因與友人同行而在現場,致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伊構成在場助勢之刑責,惟事實上,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且無冤仇。雙方於刑事程序因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伊對原告並無施予暴力行為,請審酌伊高中畢業,本在海鮮店工作,收入微薄,須扶養父親,且另有吳佩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酌減伊應負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配偶田雨諼與前夫吳佩樺有債務糾紛(吳佩樺對田雨諼積欠債務未還),原告因維護田雨諼而引發吳佩樺不滿,吳佩樺遂偕同被告及梁育祥,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共赴新竹市○區○○路00號「OOOOOO」前騎樓處,現場尚有訴外人蔡佩辰、陳憲輝等人聚集,其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佩樺持酒瓶,且由梁育祥、蔡佩辰、陳憲輝以徒手或腳踹,共同毆打原告,被告則在旁吆喝助勢,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縫合2針)、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縫合6針)、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縫合4針)」之傷害等情,此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並有證人田雨諼於警詢中證述,及被告、吳佩樺、梁育祥、蔡佩辰、陳憲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法院審理之供述可參,暨原告所提南門綜合醫院於111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誤。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4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多人在公共場所傷害伊,造成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原告因上揭事由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援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斯時擔任酒店幹部,友人吳佩樺、梁育祥來店消費,因吳佩樺表明欲前往「71%PUB」找原告,被告即駕駛汽車載送吳佩樺、梁育祥共赴現場,於吳佩樺、梁育祥等多人共同毆打原告之際,被告雖未加入進行暴力攻擊,但在旁吆喝助長聲勢,對於蒙受多人毆打之原告而言,不僅身體受有多處撕裂傷,傷口疼痛,心理亦受相當驚嚇及感到恐慌,原告主張每思及當時情景即難以入眠,為此常前往診所就醫,並提出瑞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診領藥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23頁),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乙情,堪認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僅6萬元,被告雖聲稱有意賠償云云,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實難認有積極面對處理賠償事宜之真意,原告雖已受梁育祥賠償12萬8000元並做成和解筆錄(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另與吳佩樺成立訴訟外和解(見系爭刑事案件新竹地院卷一第105頁,書狀僅提及已達成和解,並未記載和解金額),然此均係原告審酌梁育祥與吳佩樺之個人情狀而各請求一部之給付,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舉證,自無從憑被告指出原告有與他人達成和解之情事,而認定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已獲得填補。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學歷,自述目前從事土地買賣業務,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述先後在酒店、海鮮店工作,並考量被告於前述暴力事件參與程度,在場助勢會提高實施暴力者爭鬥鬥性而衍生失控風險,暨原告遭受前述暴力事件所生之心理陰影,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如本院個資卷,被告名下有賓士汽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係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被告空言抗辯應酌減伊應負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