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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63號原 告 吳家溱訴訟代理人 林育地被 告 羅世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江韋逸,再由江韋逸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即以假投資為由向伊詐騙,伊因而於同年5月22日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將該筆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江韋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原告警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52號卷第1至79頁),並經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20至22行,即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112年5月22日9時5分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7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099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